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57號
- 原告
- 鳴展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馬鳴遠
- 被告
- 台中市南屯區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程泰源
- 訴訟代理人
- 林修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與訴外人義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和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5日共同承攬被告發包「台中市南屯區聯合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負責施作水電工程,原告於施工期間均按被告指示,配合營造進度施作,豈知同為承攬廠商之義和公司於100年4月11日向被告表示因工程業務虧損,已無履約能力,致使系爭工程停擺,被告雖曾要求義和公司之連帶保證廠商普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建公司)進場施作,普建公司卻未能於期限內繳納用印完成之協議書,及原告提供之3家廠商均無意接手,被告乃於100年7月18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命原告停工,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5款規定扣發工程款(包括估驗款、保留款)予原告,被告隨後將剩餘未完成工程重新發包,已於103年底完工、驗收及開始使用。又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有第10期工程款新台幣(下同)418258元、第11期工程款365132元及已施作部分保留款158869元,合計942259元,係被告於終止契約前扣發款項,而系爭工程既已完工,被告即應撥付予原告,故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2、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42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提出2紙請款發票係第10期及第11期工程估驗計算後,經監造單位建築師及被告審核後始開立請款,並無被告抗辯請款依據施作項目不明之情形,原告另行提出各期工程估驗項目及金額相關資料。
2、被告抗辯稱重新發包之2期工程單價遠低於系爭工程之1期工程單價,若依1期工程之數量及項目施作,不可能會有2478萬餘元之價差,尤其2期工程增加1期工程所無之項目,部分機電工程項目亦有增加,增加項目金額遠超過被告提出之2478萬餘元,且1期工程有追減,2期工程有追加,經追加減後增加工程款金額超過2478萬餘元,故被告要求超出金額部分由原告負擔,即不合理。況兩造間僅就1期工程有契約關係,2期工程部分無契約關係,2期工程增加項目與原告無涉。
3、原告與義和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嗣因義和公司無履約能力而停止施工退場,原告提供另3家營造廠商皆因被告強硬要求須以原合約內容承接,但原合約內容對新承接營造廠商根本無利潤可言,故3家營造廠商均無意接續,被告就未施作完成部分重新發包,勢必與原合約內容不相同(否則哪有營造廠商願意承接),是被告原先欲以原合約內容要求新承接廠商接續,明顯強人所難,被告自行重新發包提高金額,並辦理2次追加減(參見被證9),亦足認被告明知無人願意以原合約內容接續,被告重新發包所生之損害不可歸責於原告,亦與原告無關。
4、被告於100年7月18日終止系爭契約及命原告停工進行結算後,於市府會議即就原告未請領之估驗款及保留款部分達成協議,待重新發包完工驗收後再為給付,豈知被告未曾書面告知系爭工程何時完工、何時驗收,原告電話詢問後始知悉系爭工程已完工且驗收完成,隨即於102年6月11日發函請求被告付款(原證3),故本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102年6月11日起算,迄至104年4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應無時效消滅之問題。退步言之,縱認消滅時效期間應自2期工程驗收完成日即102年1月24日起算,惟被告於104年6月2日民事答辯一狀中並未否認原告之請求權,且已為實體訴訟之抗辯,即表示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並不否認,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判例意旨:「……。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等語,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民事裁判意旨:「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惟債務人如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承認者,其承認尚非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等語,被告既為承認,即屬拋棄時效利益,應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5、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施作瑕疵,因修補瑕疵而增加費用,並主張抵銷,茲說明如次:
(1)「地坪1:3水泥粉光」部分:義和公司於系爭工程結算後尚有第10期工程款748萬5599元、第11期工程款544萬7083元及保留款427萬9140元尚未請領(參見原證4),而被告於104年9月4日民事答辯二狀抗辯之壹.一.(三).19「地坪1:3水泥粉光」部分屬營造工程範圍,其增加費用891833元即為義和公司施工之瑕疵所生,縱令原告應連帶負履約責任,亦應從營造工程未請領之款項扣除,即由義和公司上述第10期、第11期及保留款中優先扣除,被告抗辯稱此工項增加費用891838元應抵扣原告請求之工程款顯無理由。
(2)「複壁排水洗孔」部分:被告抗辯稱壹.二.( 3)1.57複壁排水洗孔部分,依第2期工程發包之契約數量為62處,經第1次變更設計後改為33處,此屬第2期新增工項而非第1期工程施工範圍,此由原告於104年8月14日陳報系爭工程第1、2期對照表(參見原證5)第12頁第1項備註欄即載明「第2期新增項目」足認,此部分即非謝舒惠建築師事務所函文所稱因未符合工程圖說之瑕疵,而辦理變更設計追加施作之工項,故被告主張此工項增加費用46497元應抵扣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亦無理由。
(3)「管線修繕」部分:原告施作工項如:樓板配管、給水配管及電氣配線……等,皆經由監造單位查驗通過方可逕行後續工項(參見原證6),且現場器具出口配置應以送審設備之安裝尺寸為主而非以平面圖為依據,被告抗辯稱管線修繕費用116871元應由原告負擔,卻未具體指出該等管線修繕確係因原告施作有瑕疵所致,況依被證14灰色部分「既有管線修繕」,均列在第1、2次變更設計之結算欄中,亦未能表明係屬何次變更之瑕疵,怎能逕自主張全部抵扣?是原告否認有何施作未符合工程圖說之情事,縱令因配合器具安裝造成與發包圖說有些許誤差,係因配合設備安裝及使用需求致有數公分之差距,惟上揭工項均已查驗合格,即無需再為修補之必要。
6、被告雖抗辯稱曾在網站發布新聞稿表示區公所何時搬遷新址云云,然並非每個人都會看被告網站之新聞稿,且新聞稿亦非正式書面通知,被告無法證明原告究於何時知悉系爭工程業已全部驗收合格及開始使用。
7、原告不爭執系爭契約係與被告簽訂,被告雖為系爭工程之業主,但實際由台中市政府建設局發包及承辦,工程主導權在台中市政府建設局,故原告之發文對象皆為台中市政府建設局。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與義和公司共同投標系爭工程(有共同投標協議書可參),嗣原告與義和公司以2億6890萬元得標,兩造及義和公司即於98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應於契約簽訂後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日起66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詎義和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即表示因財務上困難而無法履約,故被告始於100年7月18日與原告及義和公司終止系爭契約。詎原告並無提出說明所施作之項目為何,其於起訴狀提出原證2內僅有2張發票,所載金額究係為原告施作何工項之估驗款?是否經被告估驗?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於舉證該2紙發票所載金額確係為系爭工程之估驗款,且係確為施作系爭工程之工項所生之費用及經被告估驗前,其主張為無理由。
(二)倘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有理由,惟與因可歸責於原告及義和公司之事由所生之損害相互抵銷後,原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可主張,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1、系爭工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4條約定:「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而系爭契約第23條第5款亦約定:「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㈤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或損失、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是系爭工程之得標廠商為原告與義和公司,而義和公司因無法履約致遭被告終止契約,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工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4條約定,原告與義和公司應負連帶履約責任,故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5款約定,原告亦與義和公司就系爭工程因遭終止契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與原告及義和公司終止契約後,即先進行會算與清點原告及義和公司施作之項目為何,並於100年8月10日在系爭工程工地現場辦理點交與清點事宜(被證2),經清點後金額為8988萬3965元,此有當日工程點交明細表(被證3)、結算總表(被證4)、金額明細表(被證5)、說明及計算式表(被證6)。嗣系爭工程經重新發包後,由訴外人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亞公司)及樺興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樺興公司)以2億380萬元得標共同承攬。是系爭工程本僅需再花費1億7901萬6035元(計算式:268,900,000-89,883,965=179,016,035)即可施作完成,卻因可歸責於原告與義和公司之事由致無法履約,而需另以2億380萬元重新招標(此有被告重新招標後與興亞公司及樺興公司之工程採購契約書可稽,證物7)。從而,被告受有損害即為重新發包多支出之差額2478萬3965元(計算式:203,800,000-179,016,035=24,783,965),原告與義和公司應就前揭損害共負連帶賠償責任。
3、又原告在系爭工程施作過程有許多缺失,被告為使系爭工程順利完工,甚至召開工地會議,此有101年4月12日兩造會同事後得標之興亞公司、樺興公司、謝舒惠建築師事務所等進行之水電缺失現地會勘紀錄(被證8)可憑。足見原告既與義和公司共負履約責任,其等亦就系爭工程履約期間所生損害共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因可歸責於原告及義和公司之事由,致系爭工程無法繼續進行而遭被告終止契約,原告亦應就被告因該終止契約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之工程款與被告所受損害相互抵銷後,其請求金額歸零,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被告就原告於104年8月14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關於1、2期工程對照表部分無意見。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分別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127條第7款明定。另依前揭系爭契約第23條第5款約定,系爭工程係屬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工作後,由被告給付原告報酬之承攬契約,而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並自「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為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據此,系爭工程原由原告與義和公司得標,事後因義和公司無法繼續履約而遭被告終止契約,系爭工程經重新發包後,由興亞公司及樺興公司以2億380萬元得標共同承攬,並於102年1月24日經被告驗收完畢,此有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證9)可參。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5款約定,原告之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為起算之時點,而系爭工程完成及驗收完畢之時點為102年1月24日,故原告之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起算時點為102年1月24日,並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起算2年,迄至104年1月24日即已罹於時效。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期為104年4月28日,顯已逾越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942259元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之主張尚嫌無憑。
(五)倘鈞院認原告之工程報酬承攬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則因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後無法繼續履約,而於被告重新招標施作過程為修補原告施作所生之瑕疵共增加費用1055萬206元,被告就此部分費用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5款約定主張抵銷:
1、壹.一.㈢.19「地坪1:3水泥粉光」項目增加費用891838元部分: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下方地坪澆置不平整,致被告於重新招標後,在施作「地坪2.8mm聚氯乙烯無縫地毯」、「地坪聚氯乙烯半軟質耐磨透心地磚」、「地坪3.5mm聚氯乙烯無縫地毯」、「樓梯貼2.5mm聚氯乙烯防滑耐磨無縫地毯」等工項時,需新增壹.一.㈢.19「地坪1:3水泥粉光」項目之工作數量將下方地坪澆置弄平而增加費用891838元。詳言之,若地坪澆置不平整則根本無法施作「地坪2.8mm聚氯乙烯無縫地毯」、「地坪聚氯乙烯半軟質耐磨透心地磚」、「地坪3.5mm聚氯乙烯無縫地毯」、「樓梯貼2.5mm聚氯乙烯防滑耐磨無縫地毯」等工項,依後續承接系爭工程之興亞公司、樺興公司與被告製作之台中市政府結算明細表第3、4頁(被證10),壹.一.㈢.8「地坪2.8mm聚氯乙烯無縫地毯」面積為2104平方公尺、壹.一.㈢.10「地坪聚氯乙烯半軟質耐磨透心地磚」面積為1005平方公尺、壹.一.㈢.17「地坪3.5mm聚氯乙烯無縫地毯」面積為428平方公尺、壹.一.㈢.23「樓梯貼2.5mm聚氯乙烯防滑耐磨無縫地毯」面積為554平方公尺,合計4091平方公尺(計算式:2104+1005+428+554=4091)需進行工項壹.一.㈢.19「地坪1:3水泥粉光」之下方地坪澆置弄平作業,而該工項單價為218元,此部分增加費用為891838元(計算式:218×4091=891838)。
2、工項「壹.二.㈢.159複壁排水孔洗孔」部分,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有33處未施作(被證11),此部分工項單價為1409元(被證12),故增加費用46497元(計算式:1409×33=46497)。
3、工項「壹.二.㈠.8既有管線修繕(含打鑿修復)」部分,此部分係增加電線、管材數量,實際打鑿長度為239公尺(被證13);實際打鑿長度經洽監造單位表示分散各增加數量內,有些為明管、有些則為暗管,當時無特別註明,今已無法考證,牆壁已批土油漆,此工項單價為489元,增加費用116871元(計算式:489×239=116871)。
4、綜上,被告重新招標施作過程中為修補原告施作所生瑕疵共增加費用1055萬206元,而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5款約定,被告可就原告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部分用來支付「機關未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或損失、損害」,故被告得主張上開增加費用抵銷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942259元。又上述增加費用部分亦得函詢系爭工程監造單位謝舒惠建築師事務所,因監造單位就系爭工程所有之變更追加及修補費用之計算均知之甚詳,即有函詢之必要。
(六)依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謝舒惠建築師事務所於104年10月19日(104)舒建字第131號函所示,系爭工程因原告施作時造成地坪不平整致後續承接系爭工程之興亞公司及樺興公司施作「2.8mm聚氯乙烯無縫地毯」、「地坪聚氯乙烯半軟質耐磨透心地磚」、「地坪3.5mm聚氯乙烯無縫地毯」及「樓梯貼2.5mm聚氯乙烯防滑耐磨無縫地毯」等工項前,為修補地坪不平整之瑕疵而須辦理變更設計追加施作工項「壹.一.㈢.19地坪1:3水泥粉光」共增加891838元費用。另原告與義和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因相關水電配管線未符合工程圖說而造成後續承攬之興亞公司及樺興公司為修補該瑕疵而辦理變更設計追加工項「壹.二.㈢.1.57複壁排水孔洗孔」33處共增加費用46497元。又原告與義和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因相關水電配管線未符合工程圖說而造成後續承攬之興亞公司及樺興公司為修補該瑕疵而辦理變更設計追加工項「壹.二.㈠.8既有管線修繕(含打鑿修復)」239公尺,共增加費用116871元。準此,因原告與義和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而生之修繕費用共1055萬206元,被告自可就此部分金額主張抵銷。
(七)原告雖主張義和公司無力履約而無法施工後,因被告要求後續廠商需承接原契約內容,否則要重新發包,故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查:依前揭系爭工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4條及系爭契約第23條第5款約定內容,系爭工程之得標廠商既為原告及義和公司,義和公司因無法履約致遭被告終止契約,原告即應依系爭工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4條約定與義和公司負連帶履約責任,並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5款約定,原告亦與義和公司就系爭工程因遭終止契約所生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要無原告主張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況系爭工程係由2家廠商為1個單位共同投標,且2家廠商需負連帶履行契約責任,亦經原告同意及親自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在案。從而,原告於投標前找尋共同投標廠商時即應自己徵信及考量合作廠商有無能力與其共同投標,而非於事後共同投標廠商無力履約時,方主張共同投標廠商之責任與其無關,並作與自己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第4條內容相反之主張。再義和公司無力履約時,被告原可直接終止契約,但被告基於債務承擔法理,當時同意原告找尋其他廠商承接「原契約」。換言之,當時若需簽訂新契約,被告勢必要先終止系爭契約後才能簽訂新採購承攬契約(即原告主張「重新發包」)。故原告先主張要求被告終止契約重新發包,又主張被告強迫原告需接受重新發包,2者顯然前後矛盾。
(八)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且該條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參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民事判例意旨),故被告並無通知原告前來請款之義務。是系爭工程原由原告與義和公司得標,事後因原告無法繼續履約而遭被告終止契約,系爭工程經重新發包後,由興亞公司及樺興公司以2億380萬元得標,並於102年1月24日經被告驗收完畢,已如前述,則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可行使之起算點即為102年1月24日,自不得任原告以事後知悉為由作為抗辯,否則,若將使短期消滅時效制度形同具文,故原告主張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云云,洵屬無據。況被告曾於102年1月19日在被告所屬網站公告將搬遷區公所,自102年1月21日起至102年2月6日暫停部分服務等情,事後又於102年1月25日(即系爭工程完工翌日)在網站「公告」南屯區公所因系爭工程完工而將搬遷至台中市○○區○○○路000號等情。準此,系爭工程完工開始啟用後,被告即在網站公告,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期間即已開始起算,其遲至104年4月28日才起訴,即已罹於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甚明。至原告主張曾於102年6月11日發函向被告請款部分,被告否認曾收受該函文,且該函文之受文者為「台中市政府建設局」,並非被告,對被告亦不生請求之效力。再系爭契約係原告與被告簽訂,並非與台中市政府建設局簽訂,倘原告認為得向台中市政府建設局請求付款,則本件訴訟應對台中市政府建設局起訴,而非對被告起訴。
(九)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謝舒惠建築師事務所於104年10月19日(104)舒建字第131號函指出水電配管線未符合工程圖說瑕疵部分,係因施工圖說僅供參考,實際安裝尺寸需要依照材料送審資料之器具安裝尺寸為準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第17條驗收:㈠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㈡驗收程序: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其中有關判斷承攬人施作項目是否符合標準,僅提到「契約」、「圖說」等字眼,而非以該送審資料為判斷標準。且所謂材料送審資料,僅係判斷承攬人施作時之材料,是否符合「品質管理」約定之品管規定,與承攬人是否按圖施作無關。否則若材料送審資料可以取代工程設計圖說,則於系爭工程發包時何需繪製設計圖及記載尺寸或位置?原告以不明確之「材料送審資料」欲說明其施作之工程無瑕疵,顯屬無據。再依一般工程實務運作,皆會在驗收時要求廠商依據該設計圖製作竣工圖送監造單位與定作人簽核後,始完成驗收程序,而非以「材料送審資料」作為竣工圖繪製之基礎。足見原告主張「材料送審資料」可取代系爭工程設計圖云云,並非事實。準此,原告確有未按圖施作之情形,已經監造單位以上開函文記載其中,自不得任由原告片面否認之。
(十)被告否認曾為承認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承認而請求權時效中斷云云,即無可採。
(十一)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義和公司於98年12月25日共同承攬系爭工程,義和公司負責施作營造工程,原告負責施作水電工程,並簽訂系爭契約。詎義和公司於施工期間即100年4月11日向被告表示因工程業務虧損,已無履約能力,致使系爭工程停擺,被告曾要求義和公司之連帶保證廠商普公司進場施作,普建公司無意願,及原告提供3家廠商均無意接手,致被告於100年7月18日終止系爭契約,並命原告停工,且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5款規定扣發第10期、第11期工程款及已施作部分保留款。被告與原告及義和公司終止契約後,於100年8月10日在系爭工程工地現場辦理點交與清點事宜,經清點後金額為8988萬3965元,此有當日工程點交明細表、結算總表、金額明細表、說明及計算式表為證。
(二)系爭工程經被告重新發包,於100年11月24日由興亞公司及樺興公司以2億380萬元得標共同承攬,並於101年10月30日完工,於102年1月24日經被告驗收合格,此有被證6即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
(三)原告於104年8月14日提出系爭工程關於1、2期工程對照表內容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就系爭工程主張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二)被告抗辯稱因重新招標發包系爭工程,修補原告及義和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而增加支出費用1055萬206元,乃主張與原告在本件訴訟得請求之工程款942259元相互抵銷,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8條前段亦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44條第1項復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又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附停止條件之請求權,以其條件成就之時為其可行使之時(參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民事判例及103年度台上字第515號民事裁判等意旨)。而民法第128條所謂「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與義和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嗣因義和公司於100年4月11日表示無法繼續履約致工程停頓,且無法尋得其他營造廠商承接,致被告於100年7月18日終止系爭契約,並命原告停工,且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5款規定扣發第10期、第11期工程款及已施作部分保留款合計942259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1件及請款統一發票2件等影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提出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及抵銷等抗辯,並聲請就時效抗辯先為審酌。本院認為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5款約定:「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㈤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或損失、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是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00年7月18日終止後,原告得向被告請領扣發第10期、第11期工程款及已施作部分保留款合計942259元之時點應為被告「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亦即系爭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求,故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乃屬附停止條件之請求權,依前揭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民事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及103年度台上字第515號民事裁判等意旨,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得行使之時點為該「停止條件成就時」,此與原告主觀上何時知悉該請求權處於得行使之狀態無涉。準此,依被告提出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參見被證9,本院卷第2宗第29頁)及新聞稿資料(本院卷第2宗第60頁)記載,系爭工程既於102年1月24日完工,於102年2月4日落成啟用,則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停止條件至遲於102年2月4日即已成就,原告自102年2月5日起即得行使上揭承攬報酬請求權,詎原告遲至104年4月2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逾上揭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復在本件訴訟審理時提出時效抗辯,依前揭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發之第10期、第11期工程款及已施作部分保留款合計942259元,即嫌無憑。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2日民事答辯一狀並未否認原告之請求權,且已為實體訴訟之抗辯,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判例及71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民事裁判等意旨,應認被告已承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即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且原告於102年6月11日始知悉系爭工程完工之情事,隨即於同日發函請求被告付款,故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102年6月11日起算,迄至104年4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應無時效消滅之問題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認為依被告於104年6月2日提出民事答辯一狀意旨,係抗辯稱原告僅以2紙統一發票作為請求之依據,並未提出施作項目為何,及舉證證明該發票金額即為系爭工程之估驗款,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又退步言之,假設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被告亦得以可歸責於原告及義和公司之事由所生之損害2478萬餘元相互抵銷,原告亦無任何工程款可得主張,原告之請求仍無理由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0頁),並無承認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之意思,是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云云,即有誤會,不足採信。至原告主張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知悉時即102年6月11日起算乙事,除與前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裁判意旨不符而無可採外,依原告提出原證3即102年6月11日請求付款函文記載,該函文之受文者即催告對象為台中市政府建設局,並非被告,而系爭契約既為原告、義和公司與被告簽訂,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扣發之工程款卻向台中市政府建設局發函請求,其催告對象顯然錯誤,對被告自不生催告即因請求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況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即使原告向台中市政府建設局發函請求付款亦對被告具有拘束力,因原告於102年6月11日發函請求付款後並未於6個月內即102年12月10日以前對被告提起訴訟,亦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仍自102年2月5日起繼續進行,迄至104年2月4日即消滅時效期間屆滿時,原告既未再對被告提出請求或起訴,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當然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要屬合法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為本院所不採。
(三)本院既認為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正當,已如前述,則被告另行提出因重新招標發包系爭工程,修補原告及義和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而增加支出費用1055萬206元,請求與原告在本件訴訟得請求之工程款942259元相互抵銷部分是否有理由,即無再予詳細探究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104年2月5日起即處於得行使權利之狀態,卻遲至104年4月28日始具狀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扣發之工程款,顯然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復為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有理由。詎原告不察上情,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42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