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74號原 告 鄭敏郎即翌宏工程行 被 告 敬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坤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960元,此項裁定已於104年5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王 嘉 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