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76號 原 告 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煥�� 原 告 勝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銘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陳玉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王耀庭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二人起訴主張: 一、原告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高明公司)部分: ㈠原告高明公司承攬被告發包之民國(下同)99年台中市工區台電自辦配電管路工程及100 年台中市統一挖補作業第二工區台電自辦管路工程,並分別於99年3 月3 日及100 年3 月1 日簽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二紙。 ㈡原告高明公司將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施作完竣後,既均經被告分別驗收合格在案,並認定即可供使用,並分別穿設高低壓纜線輸電供客戶使用中,被告竟於計算給付工程款時,引據驗收不合格之規定,予以罰扣款,顯與僅試體未送試情形之契約約定處罰規定不符。依兩造承攬契約之「00810 特定條款」第9 條「違約處理」之「附冊第三部分」第10款規定:「試體(RC或CLSM)未送試(含試體遺失或試體壓試報告遺失未補送)或未按時送達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 )認可之實驗室者或有按時送達TAF 認可之實驗室壓驗者,惟試體上之標字模糊或無法辨認或尺寸不符者,除每只計罰新臺幣(下同)8,000 元外,並依甲方配電技術手冊(十一)配電工程驗收查核第二章2.5.3 或2.6.2 節(附冊三附件8 )辦理。」等語,及附冊三附件8 第二章2.6.2 節則規定:「試體未送試或未按時送達或送試數量不足或標字字跡模糊無法辨認者,每只除按契約規定罰款(契約未規定時比照混凝土之規定)外,按第2.5.4 節辦理拆除重建。」等語。而關於「拆除重建」部分依約定應由被告以書面通知單指定補修期限送達原告高明公司依通知單所指定辦理;惟被告既未有所通知,且已配電供客戶使用,足證被告認定原告上述施作之工程可供使用,並無拆除重建之必要。是本件被告僅能依每只未送試體罰款8,000 元計算,則各該工程之缺試體部分罰款詳如附表一所示,即扣款總額僅12萬8,000 元而已,被告卻予罰扣款共計139 萬9,830 元,顯有未合,故此部分,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高明公司127 萬1,830 元之工程款(計算式:1,39 9,830-12,8000 =1,271,830 )。 ㈢原告另將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施作完竣後,亦經被告派員驗收合格後,穿設高低壓纜線供電使用中,然被告竟僅給付工程款1 萬3,770 元,其餘則以原告檢送之試體數量不足,應視為驗收不合格為由,予以罰款並扣款。惟依「00810 特定條款」第8 條「違約處理」之「附冊第三部分」第10款前段規定:「混凝土試體未按時送試者,每只試體應罰款新臺幣8000元,未送試者(含送試不足或遺失)則按上款第(四)目辦理計罰。」,及第9 款第(四)目規定「一只以上答未達fc,二只平均值在0.8fc 以下時,計罰材料款之100 %。」。是本件原告送試數量不足,應僅計罰材料款之100 %即3 萬9,910 元,故被告卻予罰扣款11萬5,940 元顯有未合,自應再給付原告高明公司7 萬6,030 元之工程款(計算式:115,940 -39,910=76,030)。 二、原告勝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勝緯公司)部分: ㈠原告勝緯公司承攬被告發包之99年台中市統一挖補作業第一工區台電自辦管路工程,於99年5 月3 日簽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附表三所示之工程經原告勝緯公司施作完畢,被告驗收合格後,穿設高低壓纜線供電使用中;惟工程款部分,竟遭被告以施工期間檢送之試體數量不足,應視為驗收不合格為由,予以罰款並扣款。 ㈡依前揭「00810 特定條款」第8 條違約處理之附冊第三部分第10款前段規定及第9 款第(四)目規定,各該工程所應罰之材料款如附表三所示,總計應罰18萬3,708 元,被告卻予罰扣款共48萬1,376 元(即157,164 +324,212 =481,376 ),顯有未合,自應再給付原告勝緯公司297,668 元之工程款(計算式:481,376 -183,708 =297,668 )。 三、依兩造承攬契約之「00700 一般條款」T .3節之工程驗收補修工作處理原則之規定,僅限有工程經驗收,發現有尺寸不符規定或工料不符規定之不合格情況,始有該條之適用。而本件工程已經被告派員驗收合格,驗收日期如附表,目前均在使用中,其中案號T9J 、交辦號#262 ,雖未經抽驗,但目前以穿設電纜使用,而案號TOH 、交辦號#112 及案號T9J 、交辦號#112 之工程,被告分別於100 年10月5 日及99年12月23日派員驗收,僅記載「雜項鑽孔等項目漏列,開改修更正」、「缺AC路面管溝修復斷面圖,請說明改善。」及「缺料單C948 784,請說明改善。」等語,原告二人嗣已改善完成,其餘均經驗收合格,並無尺寸不符或工料不符規定情事,被告主張本件應適用「00700 一般條款」之工程驗收不合格內容處理云云,顯有未合。 四、原告二人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及前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明公司1,347,86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勝緯公司297,66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之答辯: 一、查兩造所簽訂之工採購承購契約書均載明:於配電工程帶料發包工程,採總價決標方式之工程皆訂有「00810 特訂條款」、「00700 一般條款」,是「00810 特訂條款」、「00700 一般條款」亦為兩造工程承攬契約之一部份。而原告二人均已自承所施作有未送試體或試體數量不足之情事,依約自應受罰款處理,此為兩造契約明訂。 二、原告二人所施作之工程,依約應檢送試體,其試體未送試或送試之數量不足,應受罰款處理,此為兩造契約明訂,原告等明知之事實。按兩造契約之「00810 特訂條款」第九條違約處理附冊第三部分之「十」:「試體(RC或CLSM)未送試(含試驗遺失或試體壓試報告遺失未補送)或未按時送達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 )認可之實驗室壓驗者或有按時送達TAF 認可之實驗室壓驗者,惟試體上之標字模糊無法辨認或尺寸不符者,除每只計罰新台幣8,000 元外,並依甲方配電技術手冊( 十一) 配電工程驗收查核第二章2.5.3 或2.6.2 (附冊三附件8 )辦理。」,此有原證四附冊三附件8 之「配電技術手冊(十一)配電工程驗收查核」資料在卷為憑。故原告等之試體之數量若有不足,其不足之試體,仍應依上開約定配電技術手冊( 十一) 配電工程驗收查核第二章2.5.3 或2.6.2 (附冊三附件8 )辦理。而依上開配電工程驗收查核之「2.3.4 」節有關檢驗內容填列及抽驗說明之「13」混凝土試體之壓驗:試體由承攬商負責於澆製後21天至28天內進行壓驗…壓驗時須由承攬商會同本公司人員送至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可之實驗室壓驗。未按時送試者視為試體不合格,並按第2.5.3 節規定辦理。而試體不合格依第2.5.3 節所示「試體未送試或未按時送達或送試數量不足或標字字跡模糊無法辨認者,每只除按契約規定罰款外,管溝混凝土依第2.5.4 節辦理拆除重建…」。另依「00700 一般條款」T.竣工與驗收之T.3 「工程驗收補修工作處理原則」所示之(1) :「工程驗收不合格部分,若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指被告台電公司)檢討不必拆換、交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准免予補修並減價收受,對於該項不合格部分其屬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部分按契約價金比例計算之;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並處以減價金額一倍違約金,其金額在乙方應得款及其保證金內扣繳。」。亦即在試體未送試時,該未送試體部分之工程,若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被告檢討不必拆換、交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准免予補修並減價收受,此為兩造合約中所明訂,原告等當有遵循之義務。 三、本件於驗收時因係採取抽驗方式為之,於驗收現場並無法詳悉竣工時其試體究否已全部採取。本件係在結算時經比對查證發現原告等應送資料不完全,質之原告等,原告等亦自承「試體」確有未送試之情形,故被告於辦理結算時,當依原告等未送試體之部分,依上開約定辦理工程減價扣繳及處以減價金額一倍違約金。是被告公司依未送「試體」之路段,應判定驗收不合格,惟該路段經被告依上開約定,若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被告檢討不必拆換、交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准免予補修並減價收受計算該部分之施工款、材料款、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品管作業費、稅雜費等辦理減價驗收扣款併扣款一倍違約金,併製作「配電管路工程鐵試體報告扣罰款明細表」,故被告依上開扣罰款明細表所載金額扣款,係依兩造間工程契約書計算而扣款,依約有據。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文義下,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高明公司承攬被告所發包之「99年台中市工區台電自辦配電管路工程」,兩造於99年3 月3 日簽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 ㈡原告高明公司承攬被告所發包之「100 年度台中市統一挖補作業第二工區台電自辦管路工程」,於100 年3 月1 日簽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 ㈢原告勝緯公司承攬被告發包之「99年度台中市統一挖補作業第一工區台電自辦管路工程」,於99年5 月3 日簽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 ㈣下列工程,由被告交予原告高明公司施作,均已竣工,現由被告穿設高低壓纜線供電使用中,除契約別:T9J ,交辦號碼:B99J0262B 之工程外,其餘工程均經被告派員驗收完畢;被告則以工程檢送試體數量不足,應視為驗收不合格為由,予以如下之扣罰款: 1.契約別:T9J ,交辦號碼:B99J0112B 之工程,竣工日期為:99年11月4 日,99年12月23日由被告派員驗收,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296,09元,缺試體2 只,遭被告扣罰款計182,518 元(明細為:減價驗收扣款80,759元、缺試體罰款16,000元、加計減價80,759元甲類罰款5,000 元)。 2.契約別:T9J ,交辦號碼:B99J0191B 之工程,竣工日期為:100 年3 月30日,100 年5 月20日被告派員驗收,工程款計220,314 元,缺試體2 只,遭被告扣罰款計166,962 元(明細為:減價驗收扣款75,481元、缺試體罰款16,000元、加計減價75,481元)。 3.契約別:T9J ,交辦號碼:B99J0261B 之工程,竣工日期為:102 年3 月22日,102 年4 月30日被告派員驗收,工程款計3,348,806 元,試體不足10只,遭被告扣罰款計857,298 元(明細為:減價驗收扣款383,649 元、缺試體罰款80,000元、加計減價383,649 元、甲類罰款10,000元)。 4.契約別:T9J ,交辦號碼:B99J0262B 之工程,竣工日期為:99年12月15日,工程款計229,639 元,缺試體2 只,遭被告扣罰款計193,052 元(明細為:減價驗收扣款88,526元、缺試體罰款16,000元、加計減價88,526元)。 5.契約別:T0H ,交辦號碼:B00H0112B 之工程,竣工日期為:100 年5 月17日,100 年10月5 日被告派員驗收,工程款為129,710 元,缺試體2 只,遭被告扣罰款計115,940 元(明細為:減價驗收扣款47,470元、缺試體罰款16,000元、加計減價47,470元、甲類罰款5,000 元)。 ㈤下列工程,由被告交予原告勝緯公司施作,均已竣工,並經被告派員驗收完畢,現由被告穿設高低壓纜線供電使用中;被告則以工程檢送試體數量不足,應視為驗收不合格為由,予以如下之扣罰款: 1.契約別:T9G ,交辦號碼:B99G0201B 之工程,竣工日期為:102 年4 月26日,102 年5 月20日被告派員驗收,工程款計133,703 元,缺試體4 只,遭被告扣罰款計157,164 元(明細為:減價驗收扣款62,582元、缺試體罰款32,000元、加計減價62,582元)。 2.契約別:T9G ,交辦號碼:B99G0363B 之工程,竣工日期為:99年12月14日,100 年2 月14日被告派員驗收,工程款計559,821 元,缺試體2 只,遭被告扣罰款計324,212 元(明細為:減價驗收扣款154,106 元、缺試體罰款16,000元、加計減價154,106 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本件原告高明公司及勝緯公司施作上開工程,試體未送試或送試之試體數量不足,究應適用兩造契約所規範之「00810 特定條款」規定處理?抑或適用「00700一般條款」依驗收 不合格規定處理?被告之扣罰款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所簽立之上揭承攬契約均明定將「00700 一般條款」及「00810 特定條款」列為契約文件,此參諸卷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99年台中市工區台電自辦配電管路工程契約」第31條第3 項第3 款之記載(本院卷一第21頁背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0 年台中市統一挖補作業第一、二、三工區台電自辦管路工程發包契約」第31條第3 項第3 款之記載(本院卷一第52頁背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99年度台中市統一挖補作業第一、二、三工區台電自辦管路工程發包契約」第31條第3 項第3 款之記載(本院卷一第76頁背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00810 特訂條款(台中市統一挖補作業台電自辦管路工程帶料發包契約專用)」第9 條第1 項(或第10條第1 項)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61頁、第85頁背面)甚明,而兩造亦不爭執「00700 一般條款」及「00810 特定條款」中有關違約處理之約定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背面)。 二、查依兩造所簽立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99年台中市工區台電自辦配電管路工程契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0 年台中市統一挖補作業第一、二、三工區台電自辦管路工程發包契約」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99年度台中市統一挖補作業第一、二、三工區台電自辦管路工程發包契約」等契約之第7 條「契約文件之效力」條款第1 項均載明:「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有抵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時,其適用之優先順序如下:一、招標公告、補(遺(修正)文件。二、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附註頁(比、議價報價須知)。三、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條款。四、開標(比、議價)紀錄。五、設計圖(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六、一般條款。七、特訂條款。八、工程規範。九、詳細價目表。十、投標文件(但投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招標文件內容者,以投標文件內容為準)。十一、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或一般工程慣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又依兩造所簽立承攬契約之附件「00700 一般條款」D.契約文件之D.5 「契約文件優先順序」之規定:「契約文件間,若有相互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其適用之優先順序應依契約第7 條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是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之附件文件間得互為補充,且其彼此之適用順序為一般條款(「00700 一般條款」)優先於特訂條款(「00810 特定條款」),並未因適用特別條款即排除一般條款之適用。 三、雖依兩造所簽立承攬契約之附件「00810 特定條款」第9 條「違約處理」之「附冊第三部分」第10款規定:「試體(RC或CLSM)未送試(含試體遺失或試體壓試報告遺失未補送)或未按時送達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 )認可之實驗室者或有按時送達TAF 認可之實驗室壓驗者,惟試體上之標字模糊或無法辨認或尺寸不符者,除每只計罰8,000 元外,並依甲方配電技術手冊(十一)配電工程驗收查核第二章2.5. 3或2.6.2 節(附冊三附件8 )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頁背面)。依上開配電技術手冊(十一)配電工程驗收查核第二章「地下管路中間檢查」之第2.3. 4 點 「檢驗內容填列及抽驗說明」之第13款「混凝土試體之壓驗」規定:「試體由承攬商負責於澆製後21天至28 天 內進行壓驗,…,壓驗時須由承攬商會同本公司人員送至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可之實驗室壓驗。未按時送試者『視為試體不合格』,並按第2.5.3 節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正、背面)。而其第2.5.3 節規定:「試體未送試或未按時送達或送試數量不足或標字字跡模糊無法辨認者,每只除按契約規定罰款外,管溝混凝土依第2.5.4 節辦理拆除重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頁)。及依附冊三附件8 第二章2.6.2 節規定:「試體未送試或未按時送達或送試數量不足或標字字跡模糊無法辨認者,每只除按契約規定罰款(契約未規定時比照混凝土之規定)外,按第2.5.4 節辦理拆除重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頁)。惟另依兩造所簽立承攬契約之附件「00700 一般條款」T.竣工與驗收之T.3 「工程驗收補修工作處理原則」第(1) 項規定:「工程驗收不合格部分,若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按指被告台電公司)檢討不必拆換、交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准免予補修並減價收受,對於該項不合格部分其屬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部分按契約價金比例計算之;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並處以減價金額一倍違約金,其金額在乙方應得款及其保證金內扣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由是,於系爭承攬契約之工作物即試體未送試時,依上開規定,該未送試體部分之工程,若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者,於經被告檢討不必拆換、交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後時,得准免予補修並減價收受。又減價收受與違約處罰為二事,依上開「00700 一般條款」之約定,得以併存,被告自得以一併行使二者之權利。 四、原告二人對被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之工作物之驗收係採取抽驗方式為之,及系爭承攬工程之工作物確有試體未送試或送試數量不足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背面、第161 頁背面)。又依上揭「00810 特定條款」第9 條「違約處理」之「附冊第三部分」第10款規定、配電技術手冊(十一)配電工程驗收查核第二章「地下管路中間檢查」之第2.3.4 節第2.3.4 節「檢驗內容填列及抽驗說明」之第13點「混凝土試體之壓驗」規定,及附冊三附件8 第二章2.6.2 節規定,試體未按時送試者即「視為試體不合格」。則系爭承攬工程就工作物之驗收因採取抽驗方式為之,因有於驗收現場無法詳悉竣工時其試體究有無全部採取之特性,自無不許被告於事後辦理結算時,依實際彙報送試情形以資判定驗收是否合格之理。則被告於本件工程結算時,依未送「試體」之路段,判定驗收不合格,自非無據。再者,被告就該等驗收不合格路段,依上揭「00700 一般條款」及「00810 特定條款」中關於違約處理之約定,經評估認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而經被告檢討不必拆換、交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因而准原告二人免予補修,及依約以減價收受計算該部分之施工款、材料款、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品管作業費、稅雜費等辦理減價驗收扣款外,併依約處以減價金額一倍違約金,而在原告二人應得工程款項及其保證金中扣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罰款,核咸係依約行使權利,要無不合。 五、綜上,本件原告二人施作系爭承攬工程,確有試體未送試或送試之試體數量不足情形,其等主張應適用兩造契約之附件「00810 特定條款」規定罰款,而不得再適用附件「00700 一般條款」之驗收不合格規定罰款云云,顯然係對兩造間承攬契約附件之互補適用及優先適用順序之規定有所誤認,其因此主張被告就系爭承攬工程溢為扣款,而本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前揭原告二人聲明所示不足額之工程款,自屬無據,其等之起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蘇文熙 附表一:原告高明公司承攬99年臺中市工區台電自辦配電管路工程遭罰扣款部分 ┌──┬───┬─────────────┬──────┬──────┬─────┬─────┬─────┐ │案號│交辦號│ 施工地址 │ 竣工日期 │ 驗收日期 │ 工程款 │被告罰扣款│缺試體部分│ │ │ │ │ │ │(新臺幣)│(新臺幣)│罰款 │ │ │ │ │ │ │ │ │(新臺幣)│ ├──┼───┼─────────────┼──────┼──────┼─────┼─────┼─────┤ │ │#112 │臺中市○○區○○區00路00號│99年11月4日 │99年12月23日│296,709元 │182,518元 │16,000元 │ │ ├───┼─────────────┼──────┼──────┼─────┼─────┼─────┤ │ │#19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100年3月30日│100年5月20日│220,314元 │166,962元 │16,000元 │ │ │ │(保安九街與文山六街口) │ │ │ │ │ │ │T9J ├───┼─────────────┼──────┼──────┼─────┼─────┼─────┤ │ │#261 │臺中市六順路 │102年3月22日│102年4月30日│3,348,806 │857,298元 │80,000元 │ │ │ │(振興路至樂業路口) │ │ │元 │ │ │ │ ├───┼─────────────┼──────┼──────┼─────┼─────┼─────┤ │ │#262 │臺中市○○區○○區00路00號│99年12月15日│ │229,639元 │193,052元 │16,000元 │ │ │ │1樓 │ │ │ │ │ │ ├──┴───┼─────────────┴──────┴──────┼─────┼─────┼─────┤ │ 合計 │ │4,095,468 │1,399,830 │128,000元 │ │ │ │元 │元 │ │ └──────┴───────────────────────────┴─────┴─────┴─────┘ 附表二:原告高明公司承攬100年度臺中市統一挖補作業第二工 區台電自辦管路工程遭罰扣款部分 ┌──┬───┬─────────────┬──────┬──────┬─────┬─────┬─────┐ │案號│交辦號│ 施工地址 │ 竣工日期 │ 驗收日期 │ 工程款 │被告罰扣款│缺試體部分│ │ │ │ │ │ │(新臺幣)│(新臺幣)│罰款 │ │ │ │ │ │ │ │ │(新臺幣)│ ├──┼───┼─────────────┼──────┼──────┼─────┼─────┼─────┤ │TOH │#112 │臺中市○○區○○街000號公 │100年5月17日│100年10月5日│129,710元 │115,940元 │ 39,910元 │ │ │ │設 │ │ │ │ │ │ └──┴───┴─────────────┴──────┴──────┴─────┴─────┴─────┘ 附表三:原告勝緯公司承攬99年度臺中市統一挖補作業第一工區台電自辦管路工程遭罰款部分 ┌──┬───┬─────────────┬──────┬──────┬─────┬─────┬─────┐ │案號│交辦號│ 施工地址 │ 竣工日期 │ 驗收日期 │ 工程款 │被告罰扣款│缺試體部分│ │ │ │ │ │ │(新臺幣)│(新臺幣)│罰款 │ │ │ │ │ │ │ │ │(新臺幣)│ ├──┼───┼─────────────┼──────┼──────┼─────┼─────┼─────┤ │ │#201 │臺中市南屯區文山六街 │102年4月26日│102年5月20日│133,703元 │157,164元 │ 53,057元 │ │T9G ├───┼─────────────┼──────┼──────┼─────┼─────┼─────┤ │ │#363 │臺中市中區民權路虹陽橋 │99年12月14日│100年2月14日│559,821元 │324,212元 │130,651元 │ │ │ │(環中路三段) │ │ │ │ │ │ ├──┴───┼─────────────┴──────┼──────┼─────┼─────┼─────┤ │ 合計 │ │ │693,524元 │481,376元 │183,70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