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81號 原 告 萬全企業社即楊曜聯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彥 被 告 程寬精機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國源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叁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2日向被告承攬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位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約定 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1,160萬元,完工日期103年4月9日 ,原告施作期間,被告要求追加修改鋼構及宿舍工程,合意追加工程款15萬元;惟被告復自行委託土木包商林錦豐施作女兒牆及矮牆工程,因原告之廠房工程中須待林錦豐施作完畢,始得完成浪板鐵皮廠房牆施作,為免因此致無法領取第三期工程款,原告不斷以手機line催促林錦豐,有line內容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22-123頁),被告又向原告表示若 不修補林錦豐之工作,將致原告施工延誤,並要求原告同意以103年5月31日為完工日,因被告需支付工程款給其他廠商,尚須向被告借款以為支應,不得已,原告始接受被告提議,於103年7月9日簽立以103年5月31日為完工日之展延工程 合約修正協議書(下稱展延協議書)。 ㈡、又被告稱林錦豐曾向其借款100萬元,由林錦豐之妻歐瓈惠 簽發面額100萬元本票1張(下稱林錦豐借款本票),被告要求原告簽發同額本票交換林錦豐借款本票,原告為向被告借50萬元以支付工程款,無奈簽發附表編號5之本票交換;嗣 被告又要求原告代覓磁磚施工人員,原告不願,被告即央請系爭工程介紹人黃俊博出面,磁磚施工工程報價65萬元,然於103年9月24日磁磚工程人員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勉為答應先支付30萬元,且將所餘磁磚費用算入原告工程款內,要求原告負擔,而要求原告在103年9月24日協議(下稱9月24日 協議)內承諾,又被告同意將原告未完工部分於9月24日協 議中以50萬元扣除,系爭工程既已結算,原告自得請求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 ㈢、原告同意將先前向被告借支之150萬元借款自系爭工程款扣 除,再扣除原告已收工程款696萬、9月24日協議扣除之50萬元,結算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279萬元工程款,並應返還原 告所簽發之本票5紙,原告雖曾催告,均無所獲,被告為脫 免付款責任,竟委由律師發函表示原告應賠償逾期違約金 49,416,000元,等同原告白作工還須付款予被告;爰依民法第490條承攬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 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工程係約定「完工日:依鑑界日起3個月完工 」,而鑑界完成為103年1月9日,故系爭工程完工日為103年4月9日,惟合約後,原告因資金問題,經常停工,難以如期完工,被告為使工程進度順利,或借款予原告或由原告預支以讓其得購買材料及支付下包工程款,惟原告仍未能依約完工,被告乃通知原告簽定展延協議書,欲確認原告應於103 年5月31日前完工,原告多次敷衍,直至103年7月9日始自願簽署,自已確認原告應於103年5月31日前完工,而展延協議書並臚列17項未完工及待改善工程。然其後原告仍無法依約完工,兩造再於103年9月24日經系爭工程介紹人黃俊博在場,另簽協議,內容包括:⒈未施工部分50萬元自工程款扣除;⒉磁磚如未於103年9月26日前進場,由原告負責及處理款項等多項待改善事項(下稱9月24日協議),附件亦載明未 完工項目為「柱」、「屋頂主樑」、「屋頂鋼樑」、「牆壁鋼樑」、「扣除3000psi」等,協議中磁磚工程固非系爭工 程範圍,惟已於該協議約定由原告負責,並由被告代原告支付30萬元予下包商,原告自需負責,且可見原告並未完工之事實,當無被告驗收之情事,而因被告係租用他人廠房使用,在租約到期情況下,不得已先搬入系爭工程興建之廠房,此由原告委請律師所發信函,自承於103年9月20日完工(實則仍未完工),可認至少於該日之前並未完工。 ㈡、林錦豐乃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委託之下包商,被告於系爭工程僅委託林錦豐施作女兒牆及圍牆,其餘廠房由原告承攬再發包予林錦豐,故林錦豐工程之瑕疵仍須由原告負責,林錦豐以其妻歐瓈惠簽發之本票(即林錦豐借款本票)交予被告,而因工程瑕疵,原告前於103年8月21日切結稱「因下游廠商(指林錦豐)無法履行…」,而取回林錦豐借款本票,並自行簽發附表編號5之本票交予被告,作為改善林錦豐施作項 目款項,此乃原告於交換時記載約定事項之原因(見本院卷第61頁)。 ㈢、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之款項包括⑴工程款696萬元;⑵原 告借支150萬元;⑶代墊款30萬元(支付磁磚人員)。且依 契約第5條付款條件載明:須施工完成及驗收完成,始得請 求第3期及尾款,原告未施工完成且未經被告驗收,自無請 求之權利。又如鈞院認原告可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自應予以扣除上開款項。另原告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編號⒈⒉係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依約簽發擔保依約完工之用;編號⒊⒋係原告簽發擔保其向被告借款之用,與系爭工程無關,惟借款尚未返還;編號⒌則為原告簽發用以取回林錦豐借款本票之用,並自切結內容可知係用以改善系爭工程缺失之用,原告未完成工程且有瑕疵未改善,依9月24日協議第3至8項所載,尚有缺失存在,自不得請求返還,復依展延協議 書第13條、第16條第2項、第17條第1、2項約定,原告如未 能依約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賠償被告工程總價3%之違約金,原告未能於103年5月31日完工且迄今仍未完工,造成被告無法遷移新廠房之困擾,是被告依約暫先請求原告給付自103年6月1日至同年9月20日止(原告自行承認之完工日期)違約金38,976,000元(計算式:1160萬×3%×112= 38,976,000元),如鈞院認原告可向被告為本件請求,被告主張以附表編號5之本票票款及前揭違約金之數額為抵銷。 ㈣、依證人黃俊博之證詞可知:⑴原告簽立展延協議書時,即知協議上載明完工日期103年5月31日,非被告以強暴、脅迫方式所致;⑵被告簽發編號5本票以拿回林錦豐借款本票,且 切結同意以編號5本票作為系爭工程缺失改善款項,工程未 改善完成,被告自可向請求該金額,而系爭工程未經原告改善缺失,被告即無庸返還編號5本票,且得向原告請求本票 金額,而主張抵銷原告之工程款;⑶原告簽立9月24日協議 書時仍未完工;⑷原告迄至103年10月仍未改善9月24日協議書所載缺失。且林錦豐之女兒牆及矮牆工程須待系爭工程之地板工程完成,始得施工,原告遲至103年6月18日才施作地板工程,則女兒牆及矮牆工程於該地板工程完成後始能施工,且已於103年6月30日完工,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29 -130頁),此外直至9月24日協議簽立,系爭工程尚有未完 工項目,已見前述,足證系爭工程尚未完工。 ㈤、聲明:1.原告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78頁) ㈠、兩造於102年12月2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160萬元,約定完工日期103年4月9日。 ㈡、兩造於103年7月9日簽訂展延協議書,約定完工日103年5月 31日。 ㈢、兩造於103年9月24日又簽訂9月24日協議,兩造同意未施工 部分扣除工程款50萬元。 ㈣、被告已經給付原告第一、二期工程款各348萬元,合計696萬元。 ㈤、原告向被告借款150萬元。 ㈥、原告有簽發附表編號5之本票換回林錦豐借款本票。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事後追加15萬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103年3月24日、103年4月2日變 更設計追加減明細單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24-125頁),又兩造於103年9月24日簽訂之協議書即9月24日協議(見本院 卷第53-54頁),同意系爭工程款扣除原告未施工部分50萬 元,而50萬元計算方式,則如該協議書所附之計算表,包括「柱」33,392元、「屋頂主樑」20,016元、「屋頂鋼樑」 17,088元、「牆壁鋼樑」10,672元、「水泥」285,600元、 「電」140,000元、「窗」41,600元,合計548,368元,另扣除追加修改鋼構及宿舍15萬元,餘額為398,368元,再加計 「鋼筋」99,406元,合計497,774元,故以50萬元為扣除之 金額,此據被告自承「兩造把原告繕打關於工程至103年9月24日止未完工之項目,在最右側以手寫方式記載數字,是指未完工應該要扣的款項,最後面數字497,774就是未完工的 金額,雙方同意用50萬元整的金額作為未完工的扣除金額 」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故自被告於103年9月24 日對於原告將追加修改鋼構及宿舍工程款15萬元算入,並無異議之情,可見原告之主張尚非全然無據;再佐以證人黃俊博於本院證述:完工日延至103年5月31日是因宿舍遷移、鋼構拆卸後重建,費用是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足證兩造間確有追加工程之合意。 ㈡、系爭工程應於何時完工及原告應否負遲延完工之責任: ⒈兩造於102年12月2日簽訂之工程合約,係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3年4月9日完工,嗣於103年7月9日再簽訂展延協議書,又約定完工日為103年5月31日,是系爭工程之完工日自應以展延協議書所載為準。 ⒉又證人黃俊博於本院證述:被告有請林錦豐作有女兒牆及矮牆,林錦豐在103年7月、8月完成,7月24日應該尚未完工,印象中是在103年5月底至同年8月間完工,原告的浪板工程 要等到女兒牆及矮牆工程完工才能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亦自承其有委託林錦豐施作女兒牆及圍牆工程,然並未提出其與林錦豐間之約定內容,是以林錦豐應於何時完成前揭工程暨違反約定時之責任為何,顯非明確,然依證人黃俊博所述,林錦豐之女兒牆等工程,遲至103年8月始完成及原告施作之廠房係以該圍牆為施作基礎,尚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18頁),而原告為完成工程取得 工程款,有以手機聯絡林錦豐之妻轉請林錦豐儘速完成女兒牆等工程,亦有原告提出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2張可佐(見 本院卷第122-123頁),則原告接續應施作之工程自受影響 ,被告辯稱林錦豐已於103年6月30日完成一節,自不足以採信。此外,林錦豐承作之女兒牆及圍牆工程既非屬原告承攬範圍,自難以林錦豐之延誤施作責任,強加於原告身上,則被告辯稱林錦豐工程之瑕疵須由原告負責云云,亦非可採。至於被告所稱林錦豐亦屬原告之下包,原告對於林錦豐承作原告承攬範圍之工程亦應負責等情,乃屬有據。綜上各情,可知原告施作廠房工程,須林錦豐承作之女兒牆及圍牆工程先完成後,原告方能施作,而林錦豐迄103年8月始完成女兒牆及圍牆工程,顯然原告須至103年8月以後始能進行繼續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亦即原告顯無可能於展延協議書約定之完工日即103年5月31日完工,而實際完工日則必然在103年8月之後。 ⒊證人黃俊博於本院亦證述:其本人有向原告表示,如廠房未能如期工,對兩造都不好,所以在其極力勸導下,希望兩造盡量不要有罰或違約問題,所以之後才有103年7月9日及103年9月24日的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另佐以展延協 議書及9月24日協議內容,對於原告遲延完工一事隻字未提 ,並同意由原告以扣除工程款50萬元方式免去施作未施作部分,可見兩造經由證人黃俊博之極力調停,被告已同意不再追究原告逾期完工之事,方有以致之,實則原告縱未依約完工,亦係肇因於林錦豐未及時將女兒牆及圍牆工程完成,難以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負遲延完工責任。 ㈢、原告除9月24日協議扣除50萬元工程款外,須否履行其他約 定? ⒈兩造於103年9月24日簽署書面文件,其上記載⑴己1160萬工程款項內,因(應)扣除未施工部分50萬(元);⑵磁磚必須在103年9月26日之前,進場施工,業主已答應先支付現金項30萬給磁磚施工人員,尾款35萬於施工完成,由萬全企業支付,若未在9月26日之前進場,由萬全企業負責,並由得 宜企業施工完成,再全自行處理款項;⑶工程廢物處理部份以(已)討論完成,日期9/25再作決定;⑷消防間樓梯改向,內部四周砌磚、水管改向;⑸宿舍旁空地需增建屋頂以改善廠房內部進水問題;⑹植草空地上之水泥雜物處理與廢棄物同時處理⑺鐵材輕型鋼150型部分,因增建空地廠房,需 再用到,並以16元向業主買回;⑻水溝內部積水問題,因施工問題需向專業人員討論,再行決定該如何處理。其中⑴項原告未施工部分,兩造同意作價50萬元自工程款扣除,應係原告至103年9月24日協議為止仍未施作,乃屬明確。 ⒉又9月24日協議⑵項磁磚部分,係兩造及證人黃俊博討論後 ,經兩造達成共識所記載,兩造自應受其拘束,此據證人黃俊博證述在卷,並有9月24日協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 頁反面)。依兩造協議內容,被告同意先支付30萬元予施工人員,尾款35萬元於施工完成,由原告支付,並未提及被告所支付30萬元係代原告墊付,原告自無返還被告之義務,故被告請求自工程款中扣除30萬元,顯非有據。 ⒊9月24日協議⑸項宿舍旁空地需增建屋頂改善廠房進水部分 ,乃原告之下包林錦豐所造成,原告同意搭棚架遮住,被告亦同意以此方法解決漏水問題等情,亦據證人黃俊博證述在卷,並有9月24日協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是被告主張應由原告負責完成等語,應屬可採。 ⒋原告雖稱屋頂增建、磁磚部分未在合約範圍內,水管改向要另外估價,消防梯未經被告確認固定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惟9月24日協議係延續系爭工程合約及展延協議書而來,原告同意簽署,即應視為系爭工程之約定,原告對於約定項目尚未完成,亦不爭執,既屬系爭工程之缺失,依原告於103年8月21日簽發編號5本票所作切結內容,自應以該 本票票款作為9月24日協議所載缺失改善之用。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其數額為幾: ⒈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付款條件第3款、第4款固約定「所有工 程施工完成,經確認無誤後,再行支付百分之30即期票為第三期款項,甲方支付款項於乙方時,乙方需開立本票給予甲方,甲方於支付下一期工程款後退還給乙方」、「工程完工驗收完成,經確認無誤後,再行支付百分之10期票60天票期為尾款」等語,惟兩造經展延協議書、9月24日協議,已先 後協議工程款之扣款及列出待改善事項,並由原告以編號5 本票票款作為改善缺失之用,則9月24日協議事項之列載, 顯係兩造經會商清點系爭工程施工項目及數量後確認原告就未施作部分無庸再為施作,且經估算以50萬元工程款作扣除,已屬完工驗收之認可,至其餘缺失則經兩造合意列為該協議⑵至⑻項,由原告於協議後改善(原告已簽發附表5所示 本票,以供改善系爭工程缺失之用),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未經完工驗收云云,並無可採。 ⒉查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1160萬元,雖有追加工程款15萬元,然已於9月24日協議中計算扣抵,在此不予列入,被告前已 給付第一、二期款各348萬元,合計696萬元;又原告同意前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予以扣除,亦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 第79頁),另依9月24日協議未施工部分50萬元,是系爭工 程款1160萬元分別扣除已付工程款696萬元、未施作之工程 款50萬元、借款150萬元後,僅餘264萬元(計算式:1160萬元- 696萬元-150萬元-50萬元=264萬元)。 ⒊又展延協議書第15條第2款約定「甲方得自工程尾款中保留 本工程總價百分之1.5作為工程保固保證金…」等語,此協 議內容為兩造所同意,是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亦應扣除保固保證金176,250元(計算式:1175萬元×1.5%=176,250元); 再者,被告主張以其持有之附表編號5本票票款100萬元為抵銷之抗辯,則前揭264萬元扣除保固保證金176,250元及附表編號5之100萬元後,餘額1,463,750元,方為原告得請求之 工程款。 ㈤、原告得否請求返還附表所示之支票: ⒈編號1、2之本票,乃被告給付原告第一期工程款,原告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付款條件第1款約定開立並交付被告,俟原告同意接續作為第二期款之用,應係用以擔保第二期工程之施作,既兩造先後以展延協議書、9月24日協議合意解決系爭 工程之紛爭而驗收完成,是編號1、2之本票已失其擔保之目的;編號3、4之本票,乃原告向被告分別借款100萬元、50 萬元,經原告交付作為借款擔保之用,兩造既同意由工程款中扣除,亦失其擔保之目的,故原告請求返還編號1至4之本票,為有理由。 ⒉編號5之本票,依原告切結之內容「因下游廠商無法履行義 務,此本票WG3241679號,由承包商概括承受,並於103年8 月21日拿回,另開立本票WG3241682號作此保證,並同意將 此本票金額,用於本次工程缺失改善款項」觀之(見本院卷第61頁),及證人黃俊博證稱:林錦豐借款本票,係林錦豐向被告負責人借錢之用,嗣原告發覺林錦豐鋪水泥偷工減料,原告同意簽發編號5本票交換林錦豐借款本票,以追討林 錦豐之欠款,並約定若原告未改善本件工程,被告即可向原告索討100萬元,而原告之缺失即如9月24日協議所載等語,可知在原告改善9月24日協議所載缺失之前,原告原無請求 被告返還編號5本票之依據。惟被告既以該票款與本件工程 款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已無請求給付票款之權利,自應將該本票返還原告。 ⒊據上可知,附表所示本票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間並無關聯,原告請求返還,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款原為1160萬元,追加工程15萬元後為1175萬元,惟於9月24日協議已扣抵15萬元及50萬元,而被 告已付工程款696萬元,原告同意主張扣抵借款150萬元,被告主張以改善缺失票款100萬元抵銷,另依展延協議書約定 須保留保固保證金176,250元,是系爭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 為1,463,750元。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1,46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 27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原告請求返還之本票明細 ┌──┬──────┬──────┬─────┬────┬─────┬────┐ │編號│發票人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 ├──┼──────┼──────┼─────┼────┼─────┼────┤ │ 1 │楊曜聯即原告│WG3241677 │100萬元 │102年11 │未載 │ │ │ │ │ │ │月15日 │ │ │ ├──┼──────┼──────┼─────┼────┼─────┼────┤ │ 2 │ 同上 │WG3241678 │248萬元 │102年12 │未載 │ │ │ │ │ │ │月2日 │ │ │ ├──┼──────┼──────┼─────┼────┼─────┼────┤ │ 3 │ 同上 │WG3241680 │100萬元 │103年7月│未載 │原告借款│ │ │ │ │ │9日 │ │ │ ├──┼──────┼──────┼─────┼────┼─────┼────┤ │ 4 │ 同上 │WG3241681 │50萬元 │103年7月│未載 │原告借款│ │ │ │ │ │31日 │ │ │ ├──┼──────┼──────┼─────┼────┼─────┼────┤ │ 5 │ 同上 │WG3241682 │100萬元 │103年8月│未載 │與林錦豐│ │ │ │ │ │21日 │ │借款本票│ │ │ │ │ │ │ │交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