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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8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楊熾光李慧瑜王姿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83號

原告
兆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菁怡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洪柏鑫律師
被告
菓風食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娟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3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原告公司承攬被告公司之B棟及觀光工廠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2項後段約定「依甲方(即被告)要求未取得建照先行動工造成罰款費用由甲方支付」,可見系爭工程開工時尚未取得合法建造執照,且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尚未取得合法建造執照。

㈡原告曾於104年1月22日發函告知被告因系爭工程自103年12月26日開工迄104年1月22日止,被告公司尚未取得合法建照而處於違法動工狀態,故原告聲明全面停工,要求被告取得建造執照後再為復工等語。惟被告公司竟於104年3月18日以台中○○街○○○00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原告於同年月31日亦發函被告表示同意終止契約,然不同意被告所述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第14條第1項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工程乃因被告遲未取得建造執照而違反契約義務,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終止事由,應適用系爭承攬契約第14條第2項之終止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已施工之工程款與已到場之材料款。

㈢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本件被告終止契約時,原告已依約完成B棟土建工程(含假設工程及D棟基礎柱鋼筋材料)、擋土牆工程,被告依約應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928181元及工程保留款140509元;另原告為承作系爭工程,已購買鋼骨且已加工完畢之價額為3695225元、未加工之鋼骨為424028元,上開鋼骨均已進場準備施作,是以,原告因被告終止契約而受有5523663元〔計算式:3695225元+424028元+123578元(購買鋼骨之管理費3%)+212142元(購買鋼骨之營業稅5%)+928181元+140509元=5523663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被告就系爭工程僅支付1913153元之工程款,其餘562036元屬擋土牆部分之追加工程款,非屬系爭工程範圍。

㈣況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被告未申請建築執照即先行動工,顯然違反建築法之規定,故系爭承攬契約乃違反強制規定而為無效,則被告受領系爭工程已施工完畢之部分及鋼骨材料,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181條但書,應返還所受利益。

㈤綜上,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11條、系爭承攬契約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523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工程期限為原告開工日起120日曆天向被告申報竣工,而同條第4項兩造已確認原告自103年10月26日開工。而原告施工過程多有違誤瑕疵,例如B棟基礎工程未依照工程界SOP程序施工,未確實放樣、柱主筋錨錠長度為照圖面及合約要求之30D長度、灌漿時未將底筋、主筋固定,導致混凝土將底筋、主筋衝擊偏移,地基錨錠螺栓亦無法埋入柱心混凝土,嗣後又有多處地基螺栓有切斷焊接之瑕疵,經訴外人即被告聘請負責監造設計之建築師陳國崇一再要求原告改善,雙方於103年12月31日工地會議已協議原告應將「滿焊柱頭全數換新處理」、「基礎螺栓缺螺帽應補足」、「基礎螺栓與主筋相衝突部分,原告應聘結構技師研擬處理方案,提交被告及監造人審核」。

㈡惟原告竟於104年1月12日發函表示系爭工程並無多數地基螺栓有切斷焊接之情形,並表示寧願停工接受第三公正單位現場檢驗,並自同年月7日即擅自停工,始終不願復工,導致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已逾120日之完工期限,被告始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於104年3月18日發函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㈢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未於契約約定之期限內完工,故被告依契約約定終止兩造之承攬關係,且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原告已施作之工程及材料,應由甲方(即被告)任意處置,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施作之工程及材料5523663元,實屬無據,況原告主張之材料均未進場,縱鈞院認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終止契約有理由,亦不符合上開約款應由被告核實給價之條件。

㈣又被告於兩造簽立系爭承攬契約時,已支付原告1913153元之工程款,嗣於工程進行中,又給付24萬元、3222066元之工程款,合計已給付2475159元,縱鈞院認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4條第2項終止契約有理由,上開已給付之工程款項亦應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頁至第8頁反面、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

㈠兩造於103年10月3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原告公司承攬被告公司之系爭工程,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工程期限為原告開工日起120日曆天向被告申報竣工,同條第4項經兩造確認原告自103年10月26日開工(卷一第12頁至第15 頁)。

㈡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依甲方(即被告)要求未取得建照先行動工造成罰款費用由甲方支付。」系爭工程迄原告起訴時(104年6月23日)仍未取得建照執照,於104年11月3日取得建造執照(見本院卷一第13頁、卷二第34頁)。

㈢原告於104年1月22日以被告未取得系爭工程合法建築執照發函表示停止施工,並自104年1月7日起停止施工;被告公司於104年3月18日以臺中○○街○○○00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擅自停工、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已逾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4條第1項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原告於同年月31日以(104)昌律字第007號律師函回覆,因被告遲未取得系爭工程之合法建照而非擅自停工,被告終止之事由應為系爭承攬契約第14條第2項,同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6頁、第19頁至第24頁)。

㈣兩造終止系爭契約時,原告已施作系爭工程之B棟土建工程部分,被告應給付工程款為928181元;以及原告施作之擋土牆部分,尚有保留款140509元未領取。被告已給付本件工程款1913153元予原告。

㈤訴外人即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人陳國崇建築師,於104年3月13日前往訴外人鋐廣公司檢驗原告為系爭工程所購買之鋼材,經檢驗合格之數量為已加工鋼柱SC1:300*300*15*10,長度11.4M*28支;鋼樑294*200*8*12,長度5.83M*12支(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25頁)。

四、上開不爭執事項,有工程合約書、臺中市○○街○○○000號存證信函、秉誠聯合律師事務所(104)昌律字第7號律師函、建築師廠驗簽名單、廠驗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119頁至第125頁、卷二第3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因被告遲未取得建築執照,乃違反契約義務,故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已施作之工程款及到場材料;又系爭承攬契約就原告先行動工之約定乃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系爭承攬契約應為無效,故被告受有原告已施作工程以及工程材料之利益,應返還予被告等語,被告則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係依民法第511條及契約第14條第2項終止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終止契約時已完工之B棟土建工程款928181元、擋土牆保留款140509元、鋼骨材料價格4454973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係依民法第511條及契約第14條第2項終止有無理由?

1.查系爭承攬契約就有關終止契約之要件及法律效果為何,係約定於契約第14條,該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未依約履行合約條款或無力完成本工程或工程進度落後達15%以上者,甲方(即被告)得終止合約;第2項約定遇不可抗拒之天災、人禍、地震災害有終止必要時,甲方得終止合約之全部或一部分等情,有系爭承攬契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反面),是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僅被告有單方終止契約之權利,終止事由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第1項)、或「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第2項)。而被告於104年3月18日以臺中○○街○○○00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擅自停工、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已逾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4條第1項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等情,為上開三、㈢所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於104年3月18日係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終止契約,而非以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即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終止。本件原告雖承認自104年1月7日起停工,然主張係因被告於開工三個月後,仍遲未取得建造執照,不願繼續配合違法施工等語,故停工或遲延履約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以系爭承攬契約第14條第1項終止不合法,本件應適用民法第511條定作人任意終止權之規定,終止後之法律效果則應類推系爭承攬契約第14條第2項「不可歸責於兩造事由之終止」。基此,本件首應探討原告先行停工致履行遲延一事,是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亦即建造執照有無核發一事,是否屬系爭工程施工之條件,或是否屬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應履行之義務。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闡釋甚詳。

3.經查,系爭工程之施工方式依契約第9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依本合約附件之建築及結構設計圖說、工程估價單、施工說明書、並相關會議記錄施作,不得偷工減料。施工圖樣與說明書有不符合之處,應以施工圖為準;乙方就前項施工依據文件如有未明之處,乙方應隨時詢問甲方監工人員並依其指示處理,倘遇有現場監工不能解決或無權決定之情形,應依建築師解釋執行,乙方不得藉詞推諉;又被告已交付由訴外人即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陳國崇建築師事務所製作之設計圖與原告,原告並依結構平面圖訂購材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結構平面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至第180頁)。足認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提供設計圖、施工圖說,委由原告按圖興建被告之觀光工廠,而被告業已於簽約前後,交付設計圖等相關施工圖說與原告,則依據系爭承攬契約,原告自得以被告提出之建築及結構設計圖說為施工依據,尚無無從施工之情形;至於被告提出之設計圖說是否合法,有無經建築主管機關許可,依系爭承攬契約上開約款,兩造並未或就此事項有何約定,僅書明如原告對於建築圖說、施工圖說有未明瞭之處,應依被告現場監工人員或建築師之指示處理,則兩造締約時既未約定被告需提出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建築設計圖,且工程設計圖、施工圖有無經主管機關許可,尚非承攬契約必要之點,與承攬契約之效力尚無影響(詳下述),基此,應認兩造訂立系爭承攬契約時,並未將被告提供之設計圖須經主管機關核可約定為系爭工程之施工要件,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遲未取得建造執照,無從依據合法之設計圖說施工云云,實為片面增加系爭承攬契約所無之條件,而無足採,自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第查,系爭承攬契約有關建造執照約定之目的,係為確定工程期限之開工與完工,此由兩造於契約第6條第1項明定開工日起120日曆天原告應申報竣工交付被告、第2項約定「依甲方(即被告)要求未取得建照先行動工造成罰款費用由甲方支付」、第4項約定開工日期為103年10月26日等情,有系爭承攬契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3頁),足信原告於締約時,已知悉系爭工程尚未取得建造執照,並同意未取得建照前先行施工,以實際開工日起算工程期限,且約明無照動工之罰鍰應由被告負擔以保障自身權利。觀諸系爭承攬契約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無建造執照一事,僅約定先行動工之罰款由被告負責,而未敘及被告是否已申請建照、或是否將於工期內取得建照,亦未於系爭契約之工程施工方式項目,明定原告應按經核准之設計圖施工,且未有系爭承攬契約之設計圖說需經政府機關審核通過之約款,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無取得建照一事,僅約定行政罰鍰應由何人負擔,而非約定原告之給付內容應符合建築法規規範,否則契約中應明定被告有提出經核准之設計圖說予原告之義務,然系爭承攬契約就上開事項均付之闕如,足信系爭工程是否取得合法建造執照,並非兩造於締約時約定之給付內容,原告空言主張此為被告之附隨義務,實屬無稽,而無足採。

5.再查,原告於104年1月22日以兆菓字第1040122001號函向被告公司表示:「旨揭工程自103年12月26日(應於10月26日之誤)開工至今(104年1月22日),貴公司尚未取得建造執照,目前尚處於違法動工興建狀態...本公司建請全面停工,待貴公司取得建造執照後,再重新議訂合約辦理復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頁),然系爭承攬契約並未約定被告需取得「建造執照」始得施工,已如上述,兩造亦非以原告給付之內容需按經核可之設計圖說施工為據,甚至已明文約定有無建照一事,僅關涉兩造應由何人負擔行政責任,而與契約得否履行無涉,是原告以被告未取得建造執照一事主張停工,應屬違反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而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限為120日曆天,原告自103年10月26日開工後,於104年1月7日即停止施工如上開三、㈢所述,至被告於104年3月18日寄發台中大全街郵局存證信函為止,已逾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應履行之期限,故被告通知原告因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已逾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應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為被告行使民法第511條及系爭承攬契約第14條第2項之任意終止權而終止云云,尚非可採,而無理由。

6.至原告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時,已有被告將於近期取得建造執照之默示意思表示,然被告竟於系爭工程開工後約3個月仍未取得,勢必於工期內無法取得建照,縱工程完工後亦無法驗收甚至可能遭拆除,自有停工之理由云云。惟系爭承攬契約就工程如何施工一事,既已約定依據被告提供之建築及結構設計圖說、工程估價單、施工說明書、相關會議記錄及被告指派之現場監工人員指示為之,工程驗收自應依據上揭圖說及指示為驗收標準,此觀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第1項明訂「工程全部竣工,乙方應撤離廢棄物、機具後,以書面通知甲方根據本合約圖說及所有變更事項辦理驗收」自明(見本院卷一第14頁),是兩造未約定系爭工程需依建造執照所附設計圖為驗收依據,自無原告主張未取得建照即無法驗收之疑慮,至於原告完工後,系爭工程之建造物是否因違反建築法令而遭強制拆除,此為被告應負擔未取得建照即發包施工之風險,縱使遭拆除亦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仍得依系爭承攬契約向被告請求報酬,益彰系爭工程有無申請建照核與系爭承攬契約之效力無涉,原告執此主張系爭承攬契約含有被告將於工期內取得建照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實乏證據證明,自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又原告主張因被告阻止施工始未繼續進場施工云云,然本件係原告先於104年1月22日主動發函與被告表示全面停工;復於同年月29日再次發函表示不願繼續進行施工等情,有原告公司兩次函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17頁),原告主張被告阻止施工云云,亦乏證據證明,洵無所據而無足採。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終止契約時已完工之B 棟土建工程款928181元、擋土牆保留款140509元、鋼骨材料價格4454973元有無理由?

1.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又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終止者,謂之約定終止權。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至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契約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倘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此三種契約終止型態之發生原因、行使方法、法律效果迥異,無可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闡釋明確。

2.經查,系爭承攬契約因原告片面停工,逾工程期限尚未完工,經被告於104年3月18日行使系爭承攬契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終止權業如上述,是終止後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而系爭承攬契約第14條第1項後段約定依該條項終止承攬契約後:「其(即原告)已完成之工程得由甲方(即被告)任意處置,乙方不得異議,甲方因此而造成之損害(含另行發包與他人之差價),乙方應付賠償之責」,而非如同條第二項因不可抗力而終止時,所約定之「已施作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甲方(即被告)應按合約所訂單價核實給價」(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反面),互核比對此二項規定,應認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終止契約時,已施工之建造物所有權當然歸屬於定作人,定作人無須支付該部分之工程款,亦無需支付已到場之材料款。基此,系爭承攬契約既因原告停工而逾約定期限尚未完工,被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第14條第1項終止有理由,依約被告自無需給付已完工之工程款及到場材料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28181元、擋土牆保留款140509元、鋼骨材料價格4454973元,總計552366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況原告主張鋼骨材料4454973元部分,證人即系爭工程之監造工程師陳國崇到庭證稱:承攬人營建所需之鋼骨材料,需提交監造人及業主審閱簽認,營造廠才能向鋼鐵公司訂購鋼材,之後會交由小型鋼鐵廠加工,再交付噴砂廠除鏽及噴漆,監造人通常會到二工廠進行廠驗,以確保所施作之材料、尺寸細節,以及噴砂是否落實,廠驗合格之材料才可載運至工地組裝,伊有於104年3月13日前往原告指定之鋐廣鋼架有限公司(下稱鋐廣公司)廠驗,經伊廠驗合格之材料有SCI鋼柱28支、鋼樑12支,重量為33979公斤,合理價格為67958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反面至第192頁、第197頁);證人即鋐廣公司之負責人林唐宏、經理陳俊銘則證稱:原告有將系爭工程之施工圖交給伊,伊有與原告公司簽約,簽約後伊依設計圖估算材料數量,向其他廠商訂料,監造人陳國崇有至伊公司廠驗,廠驗的部分是已完成加工之28支柱子及12 支樑,未加工的部份雖然已經到鋐廣公司,但陳國崇認為柱子有一個構件之規格與施工圖及103年11月間口頭講之規格不符,不願廠驗,目前依原告提供之設計圖所購買之材料有一部分在鋐廣公司,一部分在噴砂廠,但是原告公司僅付款100萬元,在款項尚未結清前,所有權仍屬鋐廣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39頁、40頁至40頁反面),足認監造人僅前往鋼鐵工廠檢驗材料,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均尚未到工地,所有權仍屬鋐廣公司所有,且經監造人廠驗合格之材料僅為約4萬公斤之材料,而非原告起訴主張之數量,縱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4條第2項請求,亦尚未合致被告應給付材料款之要件,益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材料費用4454973 元洵屬無憑,毫無理由,自不應允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有無理由?

1.按強行法規可分為強制規定與禁止規定,禁止規定者,係指命令當事人不得為一定行為之法律規定。又禁止規定可再區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前者僅係取締違反之行為,對違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為,並不否認其行為之私法上效力。後者不僅取締違反之行為,且否認其私法上之效力。又法律行為違反禁止規定之效果為何,如該法律規定本身未為明文規範時,則須經解釋之途徑,參酌個別規定的文字、體系,尤其法律規範目的等因素認定之(參王澤鑑著,民法總則,85年10月出版,第235頁)。又按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倘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經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時,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闡述明確。

2.經查,關於建築法第25條,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建物新建,新建行為應得主管機關許可始得建造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因主管建築機關必須審核建築之地點是否合法,建築物是否對大眾之安全構成危險,然並非未申請建照即興建之建築物均屬對大眾安全絕對有害而需強制拆除,此觀建築法第86條規定;又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乙節,可知違法建造者,尚可因補辦手續而為合法建築,必要時始需強制拆除;再參以系爭承攬契約工作物所在地南投縣政府規定之「南投縣違章建築申請補辦建築執照自治條例」之規定,亦容許未經申請建造執照擅自興建之建築物,建築完成後依據各該相關建築法令、區域計畫法令或土地使用規定提出申請文件,經專業建築師或工程技師鑑定是否符合建築物安全規範,得補辦手續領得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等情,可見違反建築法第25條所興建之建築物並非一律逕行拆除,尚可因補辦申請、經一定專業鑑定許可,取得相關建築許可規定而為合法建物。基此,應認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係屬取締規定而非強制規定甚明,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故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而訂立私法上承攬契約,該承攬契約亦非無效。從而,系爭承攬契約雖約定於被告未取得建照前即先行動工,所興建之建築物可能為違反建築法之違章建築,然依私法自治原則,尚難依此遽認兩造之承攬契約為違反強制規定之無效契約,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無效,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利益,即已施工完成之建物與材料云云,難認有據,不應允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行使任意終止權,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備位主張系爭承攬契約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故被告應給付已完工之工程款云云,均無理由,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堪以採信。故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11條及系爭承攬契約第14條第2項之約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之工程款、材料款5523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王姿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余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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