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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8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陳文爵黃裕仁江宗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89號

原告
兆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光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被告
張國章即台北國際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準此,二造當事人如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並具備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要件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履行「中臺灣文化花園商業區新建工程委任契約」、「中臺灣文化花園展覽館新建工程委任契約」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而上開2份委任契約第9條第5項均約定:因本約所生之爭執,悉由彰化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並即為裁判之基礎一情,有該2份合約在卷可稽,是二造間既有合意管轄約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自受該約款拘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二造合意管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江宗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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