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0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0號
- 抗告人
- 百福能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蔡秀明
- 兼法定代理人
- 鶴齡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蔡秀明
- 相對人
- 華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天民
- 相對人
- 大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天民
上開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
4 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票字第190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是以,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發票日、金額、票號、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詎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方面: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嚴重糾葛。為此,懇請法院駁回其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之處。至抗告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核屬實體法律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者,殊無於本件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4年度司票字第1902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 │001 │103年2月11日 │17,500,000元 │ 未載 │103年2月12日 │TH5046843 │ │ ├──┼───────────┼─────────┼───────────┼───────────┼────────┼──┤ │002 │103年2月11日 │17,500,000元 │ 未載 │103年2月12日 │TH5046844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