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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張瑞蘭賴恭利劉惠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3號

抗告人
林岱毅即鴻潤商行
抗告人
周秀卿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月28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212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為分期清償債務,由抗告人共同簽發本票向相對人借款,約定分12期清償。抗告人已依相對人之繳款通知函繳納多期本金及利息,相對人仍以系爭未經清償之本票面額請求清償,即無理由。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所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75,200 元、到期日為104 年3 月10日之本票1 紙,詎屆期提示仍尚有638,800 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就該未獲付款部分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前揭情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等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劉惠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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