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廖姿鈞(即中華永泰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抗告人聲報中華永泰工程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不准予備查之處分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5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陳報清算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 11月24日以中院東非玖103司司261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不准予備查,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且與法院所為有同一效力。復按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揭所為之不准予備查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揆諸前開規定,應認為係提起抗告,其抗告之救濟程序應由地方法院即本院行之,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中華永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永泰公司)之清算人。本件原審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103年10月15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A號函認中華永泰公司尚有欠稅新臺幣(下同)2,586,219元, 而不准予備查。惟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113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 事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再者,公司清算後既已無盈餘或賸餘財產可供分配,則不論是否全部清償欠稅,均應視為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並無清算未終結之情事。職此,是否合法清算,並不因尚積欠稅款,即生暫緩核發完結准予備查處分。又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9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80條之規定,清算人若已清算完結,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承認後,向法院聲報,即為合法之清算。而所謂清算完結,係指完成合法之清算程序而言。本件既已合法清算完結,並向原審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無不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定有明文。再按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 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法第327條亦有明文。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法人、 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亦為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抗告人雖於陳報清算完結時,提出清算人就任備查函、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清算期內支出明細表、清算期內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股東同意書、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公告之報紙,及清算申報書收據聯各1份,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後,始於103年10月21日向本院補正剩餘財產分配表為憑。另本院函查中華永泰公司有無欠稅結果,中區國稅局於103年10月15日以中區國 稅徵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主旨稱:中華永泰工程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截至103年10月14日止尚有欠稅新 臺幣(下同)2,586,219元等語,且於說明二稱:「該公司 96年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取得進項憑證,致逃漏營業稅,又該公司102年8月9日決算申報之資產負債表載有現金2,984,706元,迄今尚未接獲該公司清算人清償稅款以了結債務,資金流向不明,清算人職務尚未完結,核與公司法第84條規定尚有未合。」等語。則中華永泰公司既尚欠有稅款2,586,219元,且該公司於102年8月9日尚有現金2,984,7069元之資產,其後未達半年即於102年9月30日所列清算期內支出明細表僅載有裁判費1,000元、刊登報紙費用1,800元、其他費用(掛號郵資)117元,計2,917元之支出;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現金卻為零,復無其他資金流向可憑,則該公司應尚存有資產,且既尚有資產及稅捐債務待處理,從形式上審查,難認中華永泰公司之清算業已了結,及抗告人已合法完成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就抗告人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於103 年11月24日以中院東非玖103司司261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不准予備查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並請就中華永泰公司清算完結准予聲報,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