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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6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張瑞蘭劉惠娟洪堯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2號

抗告人
華元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麗娟
抗告人
陳再寬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票字第24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之所以簽立原裁定所示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237,3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收執,乃因抗告人華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元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27日向相對人借款100萬元。雖抗告人華元公司事後因週轉不靈而無法如期還款,惟相對人當初僅撥款55萬元,抗告人華元公司已還款27萬元,未還本金僅剩28萬元,且相對人曾與抗告人協商以30萬元清償而無下文,今相對人主張之欠款金額竟仍高達506,000元及利息,實在不合常理。又本件抗告人確有誠意還款,相對人為本件聲請,並無實益,如能協商稍微放寬符合抗告人能力之還款條件,對雙方始真正有利,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且核該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前揭情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發票人即抗告人就此等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洪堯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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