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李悌愷、賴恭利、田雅心
- 法定代理人陳啓彰
- 原告廖敏惠即惠安企業社法人
- 被告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3號抗 告 人 廖敏惠即惠安企業社 王毅訓 相 對 人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彰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票字第43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以,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迄未獲抗告人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欠相對人任何款項,而係相對人尚積欠抗告人廖敏惠即惠安企業社工程款未給付,相對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抗告人除提出抗告外,並將於20日內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抗告人主張其未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無於本件裁定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田雅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 1 │104年6月22日 │300,000元 │未載 │CH0000000 │ │ ├──┼───────┼─────────┼───────┼─────┼──┤ │ 2 │104年6月22日 │200,000元 │未載 │CH0000000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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