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2號抗 告 人 賴富源 相 對 人 戴春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4 年度司票字第44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3年7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同日相對人與案外人山海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海屯公司)簽立股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擔保之用,依該股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3條3.5約定:「甲乙雙方同意,若乙方屆時無法履約,將無條件將威達公司之股份以當時威達公司每股淨值價格換算成股數後無條件過戶給甲方。」,並有股權買賣契約書、股權交付承諾書可據。另於103年7月29日訂定增補契約書,將上開約定修改為:「甲乙雙方同意,若乙方屆時無法履約,甲方有權出售原緣契約書1.3 條所載之威達雲端電信(股)公司股票3,872,000股及3.1條所載之午陽企業(股)公司股票8,000,000 股而受清償,如出售股票所得之金額超過原契約書所擔保之債權(91,417,920元),該超過部分之金額應退還予乙方。」。又系爭威達公司3,872,000 股業以繳納證交稅,午陽公司股票業由相對人簽收,是依前述增補契約書約定,倘山海屯公司無法履約,相對人應就威達公司、午陽公司股票出售後獲得清償,抗告人實無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 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該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該本票票據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而無欠缺,原審依其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系爭本票係作為相對人與案外人山海屯公司簽立股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擔保之用,惟抗告人實無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云云,經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