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53號
- 抗告人
- 藤田機械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龍昭華
- 相對人
- 邁斯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尤紅琴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4年9月11日本院104年度司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文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可見公司法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解決公司因執行機關全面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所致業務停頓之情形而設,從而,如因董事死亡,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原股東鄭慶堂、鄭嘉欣、鄭嘉雯(下稱鄭慶堂等3人)已於104年5月19日拋棄所持有相對人股份,已不具股東身分。又自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李興漢死亡後,相對人之經營管理均由其股東尤紅琴負責。惟尤紅琴於李興漢死亡後,公司陷入停頓時,將相對人廠房設備出售岡泰技研有限公司,並資遣員工而未給付資遣費。經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後,除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專利經抗告人扣押,相對人未及時轉售外,相對人其餘銀行帳戶或債權均遭尤紅琴提領一空,足認其不適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由客觀之第三人任之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董事李興漢於104年5月1日死亡,而鄭慶堂等3人於104年5月19日拋棄所持有之相對人公司股份,已不具相對人股東身分等事實,有李興漢之除戶戶籍謄本、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鄭慶堂等3人於原審提出之陳述意見狀、臺中法院郵局第1316號存證信函可稽,足認相對人於104年5月間確實因李興漢死亡及鄭慶堂等3人拋棄相對人公司股份,僅餘股東尤紅琴及繼承李興漢股份之李興漢子女李宜芳、李華蓁及李冠廷,致相對人無董事可行使職權,而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債權,已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35號執行事件),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全清字第535號函影本為憑,則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自得聲請法院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原審因而依抗告人之聲請,而裁定選任相對人公司股東尤紅琴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認尤紅琴不適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而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另行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惟依首揭說明,選任臨時管理人制度既係為解決公司因執行機關全面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所致業務停頓之情形而設,則於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必公司無董事或董事全體均不能或不行使董事職權,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適用。而查,相對人公司股東會已另選任尤紅琴為董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為變更登記,有相對人之股東同意書、尤紅琴出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足認相對人現已有董事得行使公司董事之職權,而尤紅琴復具狀答辯稱現正積極處理相對人公司業務及債權債務中,與抗告意旨所稱自李興漢死亡後,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均由股東尤紅琴負責等語相符,足見尤紅琴亦無消極不行使董事職權之情事,基上說明,相對人公司已無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適用之餘地,抗告人請求改選任第三人即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選派之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洵屬無據。原審裁定時雖未及斟酌相對人公司已另選任董事之事實,而選任尤紅琴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然因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於公司另選任董事時即當然消滅,原審裁定時既符合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自不得因嗣後情事變更,遽指原裁定為不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