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54號抗 告 人 張凱復即全佑實業社 蔡香羗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9 月2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票字第52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票係抗告人向相對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300,000 萬元而簽發,且自民國103 年11月起均按時繳納,僅於104 年8 月21日當期要求以現金繳款,對方回覆須至相對人公司繳納,因而所有遲延,然抗告人已於104 年9 月17日補繳完畢等語,並提出對帳單為證。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略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如原裁定所示金額:130 萬元、到期日:104 年8 月2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迄今尚欠1,164,786 元,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已向相對人清償104 年8 月21日當期欠款等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判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文爵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