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80號
- 抗告人
- 黃麗娟
- 相對人
- 邦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耀邦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票字第59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民國103 年4 月5 日與相對人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向相對人購買建案名稱「邦成寬厚」編號A8預售屋,始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作為系爭買賣契約履行之用。惟因相對人上開建案之施工存有諸多瑕疵,經抗告人再三糾正,均未改善,故相對人已於104 年10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系爭買賣契約既已經抗告人行使解除權而自始無效,兩造間債之關係消滅,相對人之請求權亦失所附麗,抗告人自無履行義務。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04 年8 月1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前揭情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等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4年度司票字第5906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 │001 │104年5月5日 │12,460,000元 │ 未載 │104年8月12日 │CH595683 │ │ ├──┼───────────┼─────────┼───────────┼───────────┼────────┼──┤ │002 │104年5月5日 │200,000元 │ 未載 │104年8月12日 │CH474726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