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鄭順中即順中汽車商行 相 對 人 順心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70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0 年9 月23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到期日為103 年10月13日、付款地為臺中縣、約定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20%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惟屆期經提示,竟未獲兌現。因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就系爭本票金額在162,528 元之範圍內,及自103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與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貸款合作契約書、與安爾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加盟會員合約書,相對人並非簽約執票人,與抗告人無債權關係。抗告人與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所所長張高領協議,並由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投地區主任曾建評見證,所共同簽訂之切結書,為前述貸款合作契約之特約條款,應優先適用。詎張高領、曾建評為規避切結書之分擔責任,竟以相對人名義,用印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發存證信函解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企圖欺瞞抗告人,致使抗告人誤為函覆相對人。若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解約請求損害賠償,賠償金額應為69,184元,而非162,528 元。系爭本票乃抗告人囑其子鄭志偉代簽並蓋章,由張高領代填金額、地址及發票日為100 年9 月23日,當時到期日係空白,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消滅時效為3 年,相對人聲請裁定日為103 年11月24日,已逾三年,時效消滅,況抗告人並無債權存在,簽約人及執票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亦未與抗告人解約,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抗告人所辯無非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無解約及損害賠償之金額、到期日是否原為空白及其效力等情,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無於本件裁定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黃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