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陳國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蔡江祥、清洪實業有限公司、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佳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28日本院所為103年度事聲字第 1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身因家庭經濟狀況真的很差,目前無穩定工作,且母親需有人照料,大兒子服刑,小兒子領有重度肢體障礙手冊,原裁定命抗告人負擔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2,881元,抗告人實已無力清償,所增加抗告人身心負擔外,並無實際利益可得,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勞訴字第30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二審法院准許,而該案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勞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全卷查閱明確,綜上第一、二審判決意旨,可知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應全部由抗告人負擔。又審諸上開民事全卷內容,可知抗告人於訴訟中第一審之裁判費為抗告人自行預繳,第二審裁判費52,881元部分,因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二審法院准許而暫未繳納,俟至本案終局判決確定後,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二審訴訟費用52,881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原裁定以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至抗告人於抗告理由中表示經濟狀況不佳云云,並非得因此不繳裁判費之合法事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