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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整抗字第1號

公司重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謝慧敏林慧欣吳崇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整抗字第1號

抗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抗告人
貿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閔晨
抗告人
杭州安費諾飛鳳通訊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ichard Adam Norwitt
抗告人
臺灣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敏雄
抗告人
凱得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秀英
抗告人
蘇州維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林森
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抗告人
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儀皓
抗告人
智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沛霆
代理人
孫德至律師
抗告人
祐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伃君
抗告人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麒
抗告人
東莞市金銘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立榮
代理人
黃軍達律師
複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相對人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顯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公司重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本院103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1.公司以重整方式清理債務,須公司有重建更生可能,在重整後能達到收支平衡,且有盈餘可攤還債務,始得謂其有經營之價值。惟查相對人公司本業前景堪慮,相對人原為國內主要觸控面板供應商之一,以玻璃式觸控技術為營運重心產品以GG(傳統2片式玻璃)及OGS(單片式玻璃)觸控面板為主,主要應用於手機及平板電腦。近幾年來受觸控技術移轉至薄膜式觸控及內嵌式觸控技術,致原主要客戶蘋果訂單流失,加以全球觸控NB滲透速度不如預期、中國大陸薄膜式觸控業者殺價搶單導致觸控模組價格下滑影響,致自2013年以來毛利率均呈負值,營運持續3年半處於虧損狀態。據工研院IEK預估2015年市場上GG結構占智慧型手機比重自2012年的15.4%下滑至1.5%,平板電腦應用比重亦由2012年60.0%下降至2.4%,另雖OGS玻璃觸控技術仍以NB為應用主流,惟隨新興觸控材料的興起,IEK預估,2015年觸控NB採用OGS結構的比重將自2013年的68.7%下滑至48.8%。目前包括宸鴻等觸控大廠仍持續擴大產能,中國大陸及南韓等主要業者之觸控產能亦持續放大,加以友達、群創、華映、彩晶、信利國際、京東方、夏普及LGD等傳統面板生產業者,挾其優勢逐漸將營運觸角跨入觸控面板產業領域,導致全球觸控面板產能快速增加,產業供需狀況嚴重失衡,以及智慧型手持裝置低價化發展趨勢的拖累下,不僅業者習於殺價競爭搶奪訂單,品牌廠商亦施加壓力要求觸控面板配合降價,而觸控模組平均單價持續下滑的態勢。在產業主流朝低價標準化產品的趨勢發展下,由於OGS價格競爭力相對較薄弱,相對人亦將面臨嚴峻的價格競爭考驗。

2.相對人未提供具體可行之重整計劃。相對人面臨營運資金短缺窘境,依本院所摘錄重整人檢查報告記載,相對人雖擬引進策略性投資人「瀚宇彩晶」私募增資款,以做為營運資金使用,惟該投資人「瀚宇彩晶」,對此僅提出蓋公司發文章之投資意向書,且預計至108年始投資,足證其亦對相對人營運前景抱有強烈的疑慮。依檢查人報告所述:「相對人公司專精於玻璃型態觸控面板及中小尺寸液晶顯示器之製造,於歷史期間均能取得國際大廠訂單且擁有多項專利,應具備完整之生產技術。惟依相對人公司重整計畫,管理階層預計將處分所有生產觸控面板前段中片之臺灣廠房及設備,僅留越南勝華後段觸控模組產能。另歷史期間產能利用率甚低且於財務預測中對整體現金流入貢獻不高之液晶顯示器,重整計畫則全數保留。」,足見相對人所提之重整計劃難稱為具體可行。

3.目前業界觸控主流技術已由原玻璃式觸控技術移轉至薄膜式觸控及內嵌式觸控技術,而相對人在面臨人員大量流失、營運資金短缺,勢必將難以投入大量資金進行技術轉型或升級,且依據台灣經濟新報資料顯示即便觸控業界龍頭廠宸鴻公司,亦受產業供給過剩、觸控價格直降影響,致103年營益率由102年的6.8%,轉負跌至一0.7%。在此情行下債權人如何期待進入重整後,相對人之毛利率即能由負轉正,且能達到收支平衡,並有盈餘攤還債務,如本院准予相對人重整,恐將加劇相對人虧損狀況,進而更加損及債權人權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貿晨科技有限公司部分:

1.相對人公司固聲稱財務狀況吃緊,惟其財務狀況並未公開透明,事實上相對人對於小米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仍有應收帳款約新臺幣(下同)3,000,000,000元尚未收取,且相對人現存之現金高達5,200,000,000元,另並有對其他公司之待收款至少600,000,000元,此等帳款均未詳實計入檢查報告中,況前開金額加總後相對人現有資金即高達8,500,000,000元,相對於檢查報告所列舉之71,212,000元,差額高達近6,000,000,000元,足見檢查人報告對於相對人現有現金數目顯然低估。再者,檢查報告亦錯誤低估相對人之不動產價值。以其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等為例,其鑑價淨值為2,697,865,173元,然其不動產市價應高達4,599,200,000元,其鑑價與市價差即高達1,901,334,827元,遑論相對人尚有多筆位於桃園、臺中市之不動產均遭不當鑑價,足認檢查人報告對於相對人之不動產價值刻意以低價賤估。況檢查人提出之報告亦未就相對人之設備及廠房加入鑑價範圍,以評估相對人之資力是否已陷於財務困難,導致相對人之資產再次低估,未能核實顯示相對人所有之實際資產價值。相對人除有臺灣廠房外,另有越南廠房及設備初估應有4,000,000,000元以上之價值。

2.倘將相對人現有之資金及固定資產加總,相對人資產總計仍有30,000,000,000元至30,500,000,000元,相較於應付帳款經擬制性調整後僅為11,702,404,000元,相對人之財務顯然無陷入困難,原裁定未加查證,亦未傳訊相對人相關財務主責人員予以詢問,僅單憑檢查人之報告即率然為准許重整裁定,顯於法有違。相對人提出之重整計畫書內容均為單方製作,從未與債權人討論,並企圖降低資產、提高負債之方式聲請重整,目的在於待重整裁定獲准後,再以甚有利於己、損害債權人利益之清償方案即以甚低之成數償還負債,係以假重整之名行免除實質鉅額負債之實,使債權人蒙受重大損害。且本件無擔保債權人並未同意重整,原裁定所據之檢查人報告,其中無擔保債權人經記載「同意或不反對之債權額有5,774,914,000元,有條件同意之債權額有2,057,525,000元」等,僅係104年2月11日相對人公司之主責會計師要求聲請人等債權人填製問卷,並允諾此份問卷絕非作為聲請重整裁定之依據,債權人受騙始填選之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人杭州安費諾飛鳳通信部品有限公司部分:

1.相對人資產不透明,債債權人未收到準確的資產諮詢。償債方案無擔保債權人利益無法得到保護。相對人單方面出具的重整計畫,未與債權人充分討論且無擔保債權人同意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聲請駁回。

(四)抗告人臺灣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1.相對人提出之重整計畫書內容均為單方製作,從未與債權人討論,並企圖降低資產、提高負債之方式聲請重整,目的在於待重整裁定獲准後,再以甚有利於己、損害債權人利益之清償方案即以甚低之成數償還負債,係以假重整之名行免除實質鉅額負債之實,使債權人蒙受重大損害。

2.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3年11月19日銀局控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本案經交據最大債權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0月24日及同年11月7日召開聯貸銀行團(亦為全體債權銀行)會議,討論是否支持相對人公司重整,會議決議要以:相對人公司應在同意接受債權銀行團對該公司進行相關資金及資產透明化監控機制等條件下,始支持所提重整案。然相對人公司於本件聲請公司重整期間,不願接受債權銀行派員監管帳戶,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4日銀債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可見相對人顯係為憑藉重整程序以逐其規避借款及貨款等之給付義務,而非誠心誠意地想藉由重整程序以重建公司。是以,相對人聲請重整應予駁回,以免債權人因相對人所為無意義之重整程序,致使借款及貨款債權暫無法獲得清償而營運周轉不靈或倒閉關廠,有欠公允等語。並聲明:原裁定撤銷;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五)抗告人凱得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1.相對人公司103年度第2季財務報表顯示,截至103年6月30日,相對人公司流動資產總計28,355,374,000元,其中現金及約當現金計5,443,997,000元,惟流動負債總計為246,930,000元,其流動負債超過流動資產竟高達17,660,178,000元,流動資金顯然不足。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函覆意見中指出:相對人公司短期及長期償債能力欠佳。且相對人公司過去5年投資488億元建造越南廠及松山湖廠,然因觸控筆記型電腦窗需求不如預期,致產能利用率偏低,單位成本居高不下,形成擴張過度,危及財務正常運作基礎,復以所處之觸控產業,受大陸廠商挾政府補助之優勢,削價競爭,導致產品價格快速下滑,連帶影響公司營收。又因市場需求不明,客戶因應市場需求下滑及終端產品價格跌落,而取消訂單,或採用大陸廠商之次級產品,衝擊相對人公司接單價格及數量,造成連續3年發生虧損,更進一步導致銀行要求清償各項長短期借款外,並緊縮銀根,致營運資金嚴重不足,經營極度困難。

2.債權銀行部分之債權額共計10,707,870,000元,雖其中約佔44.73%之銀行表示同意或有條件的支持重整或協商,但表示不同意及未回覆意見卻佔55.27%。無擔保債權人部分,同意重整或有條件支持重整債權額有7,832,439,000元,而不同意、未表示意見或未回覆之債權總額卻高達17,697,877,000元;而同意相對人之償債計畫債權額僅4,938,536,0000元,而不同意、未表示意見或未回覆之債權總額達11,949,488,000元,顯見多數之債權人並不支持相對人重整。

3.前揭無擔保債權人,多數係相對人之供應商,相對人提出之償債計畫,表示得選擇以價作股或打折清償,打折清償係依債權額一成之金額於重整計畫確定後一年內一次給付,惟抗告人認相對人提出之償債計畫顯無誠意,除償還成數過低外,查相對人如欲通過重整東山再起,勢必需接單穩定且出貨正常以重拾往日之營運效能,祈收支平衡,且有盈餘可攤還債務,相對人提出之償債計畫還款成數過低,犧牲供應商權益,縱前揭重整計畫確定,倘相對人日後重整無法獲得供應商實際支持,供給相對人原物料、零件及配件等,相對人即無從繼續生產接單客戶之貨品,是若相對人無繼續生產貨品之產值,相對人亦無法透過重整達繼續經營之價值。

4.且相對人帳上資金遠不足支付帳款,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黃勝雄前於103年10月13日出面召開記者會,承認相對人公司確實面臨財務危機,表示將聲講公司重整,願就負債(含應付貨款及銀行貸款等)與各貸款銀行團及廠商協商,並評估出售多個廠區,惟其處分不動產部分,未具體說明預計處分價格、可行性、合理性及提出專家意見,無法正確估計此舉是否能緩解相對人資金之困窘,以達收支平衡之效。相對人雖表示將以出售國內外數閒置廠區以獲資金清償應付帳款,惟據悉相對人積欠之金額過於龐大,而其資產顯不足以支付,又相對人資金多半貸自銀行團,倘銀行團均表示不願提供營運資金之融資予相對人,相對人恐將無以為繼,無法維持正常營運,且相對人近3年來之財務狀況持續惡化及其投資成效均不彰,各獲利指標多為負數,無法自經常性之營業獲利支應應付帳款,且屆時是否可依重整計畫逕予處分可變現資產尚有疑慮,復未見其所稱以穩健方式重新出發之具體計畫,無從就其改善計畫判斷是否可行,尤甚者,相對人如不獲債權銀行支持,難以取得資金,日後恐無法於重整後達到收支平衡,自無盈餘可攤還債務,難謂有繼續經營之價值。在在顯見相對人無重整實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重整聲請駁回。

(六)抗告人蘇州維旺科技有限公司部分:

1.原審法院未於准予重整裁定前踐行開庭訊問債權人之法定程序,對於檢查人報告、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選,均未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顯然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原裁定不合程序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七)抗告人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1.相對人於104年2月11日所舉行的債權人會議中對於自身財務狀況並未詳細對廣大債權人做說明,逕以提出1.以債作股:每股溢價30元轉換為普通股股票,或是2.打折清償(現金):以一成打折清償,九成放棄,自重整計畫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日起一年內,一次清償,以上述兩種方式要廣大債權人二擇一的犧牲自身權益接受相對人嚴苛不對等的粗暴還款條件。相對人於上述的債權人會議申,由主責會計師想方設法說服廣大債權人該意見調查表僅供相對人內部償債計畫安排現金流使用,法院的裁定依據仍會於後續召開關係人會議,聽取關係人意見後始作成准予重整與否之裁定,詎料相對人竟以此調查表提供法院作為債權人同意相對人以上述兩方案重整還款之憑據,使多數債權人之利益遭受莫大之損害。

2.相對人提出之重整計畫書內容均為單方製作,從未與債權人討論,並企圖降低資產、提高負債之方式聲請重整,目的在於待重整裁定獲准後,再以甚有利於己、損害債權人利益之清償方案即以甚低之成數償還負債,係以假重整之名行免除實質鉅額負債之實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八)抗告人智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1.先行提出抗告聲明,理由後補,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公司重整聲請駁回。

(九)抗告人祐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1.相對人對於債務償還的部分未與抗告人祐鼎公司取得共識,聲請人所提供之資產評估明顯低估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聲請駁回。

(十)抗告人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1.原審裁定選派林建男、潘正雄、曹永仁3人為重整人,均不具備(1)債權人、(2)股東、(3)董事或(4)由主管機關推薦之專家等身分,明顯違反公司法第290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應予撤銷,另行裁定選派符合上該四種身分之人擔任。抗告人瀚宇彩晶公司為整合TFT面板、觸控和模組製造、,On Cell外嵌式觸控面板之專業製造商,年營收約400億元,104年獲利62億元,在國內手機面板市占率第1,大陸市占率40%,抗告人瀚宇彩晶公司參與本件重整程序擔任重整人,對重整成功必能作出貢獻,並保護自身權益,應不得將抗告人瀚宇彩晶公司排除在擔任重整人之外。

2.法院就公司重整程序所為裁定之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原審法院裁定林建男、潘正雄、曹永仁3人為重整人,非但未徵詢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之意見,更未徵詢主管機關同意,明顯違法。原裁定選任該三名重整人,根本非相對人公司生產製造觸控面扳之專業人士,從渠等提供給原審法院之學經歷觀察,完全與相對人公司業務無關,其擔任重整人將無法帶領相對人公司重建更生,最終必將走入破產一途,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股東、員工、國家經濟則身受其害。原審法院依循銀行團之推薦,全額選派銀行團屬意之人選,未考慮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股東之權益,將來關係人會議勢必無法通過重整計畫,走入破產程序,惟銀行團債權屬有擔保債權,相對人公司完成重整或破產,該等銀行團債權均可獲得全額清償,因此法院裁定重整人,不得僅依銀行團之立場作考量,應將股東、債權人、公司原本經營者三方之權益作整體審酌,原審裁定有失偏頗顯有違誤。

3.原審法院於公司重整事件之准駁裁定、重整及重整監督人之人選擇定前,自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否則即有違規定。然查原重整裁定所選派及選任之重整人、重整監督人6名人選,完全依循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推人選,細查該公司依民事陳報狀推薦相關人選之法院收狀日期為104年4月17日星期五,而作成重整裁定日期則為104年4月27日星期一,而該期間經扣除例假日後及收狀、裁定日後僅為5日,又此等計算方式尚未計入法院內部收狀之行政流程,即原審法院自收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推薦人選後,於5日內迅為裁定,就推薦人選照單全收,期間完全未訊問包括抗告人瀚宇彩晶公司在內之利害關係人,賦予利害關係人就上開推薦人選表示意見機會,已違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原裁定程序自屬瑕疵,應為廢棄等語。並聲明:原裁定有關選派林建男、潘正雄、曹永仁3人為相對人之重整人及選任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慧君、何淑芬3人為相對人之重整監督人部分均廢棄;請裁定抗告人及抗告人推舉之專家王鍾渝為相對人之重整人。

(十一)抗告人東莞市金銘電子有限公司部分:

1.相對人公司重整償債計畫所述,重整債權中無擔保債權共計31,432,844,000元,性質屬應付廠商債權共29,749,000,000元,可見相對人公司對於供應商所積欠之款項大都屬於無擔保債權,且相對人公司擬定之償還辦法,無擔保債權償債方案一為以債作股每股30元,一為打折清償,僅清償一成,等同幾乎等於大部分的債權均屬要求供應商放棄。相對人公司為玻璃型態觸控面板及中小尺寸液晶顯示器製造廠,在電子業中需要相關供應商配合供應原料或搭配組件,如何取得相關受損害供應商的信任繼續供貨,攸關相對人公司能否順利回復生產獲取收益,達到收支平衡,且有盈餘可攤還債務之可能,查該部分於原裁定中並無任何說明,顯見相對人公司聲請之重整依據前述方案,並無任何重建更生之可能,原裁定准予重整,顯與法有違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重整聲請駁回。

二、法院之判斷: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裁定駁回重整之聲請:一、聲請書狀所記載事項有虛偽不實者。二、依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無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公司法第28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就公司重整程序所為各項裁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準用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即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前項裁定,應附理由;其認可重整計畫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0條規定:「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相對人、債權人、債務人等均屬本件重整之利害關係人,要屬無疑。再按重整人執行重整事務,關係公司重整之成敗,影響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至鉅,是法院選派重整人時,應依非訟事件法第91條(即現行法第185條)準用同法第81條第2項(即現行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選派前訊問利害關係人,並於裁定中詳敘其理由,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著有裁定可參。

(二)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就本件重整事件,原審於103年10月13日受理相對人聲請重整事件後,固於103年10月23日以中院東民簡103整2字第0000000000號函詢利害關係人意見(見原審卷二第2頁),然其所徵詢之利害關係人僅依相對人陳報債權金額達3千萬元以上之債權人(見原審卷一第178-184頁),並未包括債權金額未達3千萬元之債權人,且有部分債權金額達3千萬元以上之債權人具狀表示未受徵詢意見(見原審卷八第13頁)。又於利害關係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2月2日、103年12月24日具狀陳報推薦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後(見原審卷五第14-31、94-95頁),僅於103年12月9日以中院東民簡103整2字第0000000000號函詢相對人意見(見原審卷五第46頁);利害關係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4年4月17日具狀重新推薦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後(見原審卷八第25-47頁),則未再函詢意見。之後即未就任何事項訊問利害關係人之意見,業經本院調閱重整裁定前之卷宗核閱無訛。而於相對人在104年2月3日陳報重整計畫書後(見原審卷六第137-168頁),原審僅於104年2月6日以中院東民簡103整2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檢查人何淑芬會計師參辦(見原審卷七第1頁),檢查人則於104年4月9日出具相對人重整檢查人報告初稿,之後即直接於104年4月27日裁定准許相對人公司重整,並選任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等事項,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85條第1項準用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就重整程序所為之各項裁定,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並於聽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後,再為上開裁定。是原法院未於裁定前,就各裁定訊問利害關係人,即逕裁定准許相對人公司重整及選任重整人、重整監督人等事項,依據首揭規定,原裁定不合程序,自有未洽。

(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於103年11月19日以銀局控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本案經交據最大債權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0月24日及同年11月7日召開聯貸銀行團(亦為全體債權銀行)會議,討論是否支持相對人公司重整,會議決議要以:相對人公司應在同意接受債權銀行團對該公司進行相關資金及資產透明化監控機制等條件下,始支持所提重整案,惟相對人公司仍拒絕接受債權銀行團會議決議等情(見原審卷四第110頁),相對人公司於本件聲請公司重整期間,不願接受債權銀行派員監管帳戶,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4日銀債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105-106頁背面),難認最大債權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占銀行團債權比例20.95%)同意相對人公司聲請重整。且除合作金庫(占銀行團債權比例10.28%)、台北富邦(占銀行團債權比例3.24%)、安泰銀行(占銀行團債權比例0.40%)、中國信託(占銀行團債權比例3.55%)表示同意相對人公司重整外,其餘台灣企銀(占銀行團債權比例3.83%)、台新銀行(占銀行團債權比例6.57%)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公司重整、土地銀行(占銀行團債權比例6.75%)表示聲請人公司應提出具體可行之重整及償債計畫,中華開發(占銀行團債權比例1.91%)表示支持銀行團與聲請人公司協商,臺灣工銀(占銀行團債權比例0.20%)表示聲請人公司須無條件同意銀行團決議之事項,台灣人壽(占銀行團債權比例1.20%)表示支持銀行團與聲請人公司協商,其餘17家銀行則尚未於103年11月7日正式回覆核報(見原審卷四第113頁)。則僅約占銀行團債權比例17.47%之銀行債權人表示同意相對人公司聲請重整,其餘絕大比例之債權銀行並未表示同意。而依相對人公司103年度第2季財務報表顯示,截至103年6月30日,聲請人公司流動資產總計28,335,374,000元,其中現金及約當現金計5,443,997,000元,有相對人公司103年度第2季財務報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3頁),資金甚鉅,相關資金及資產透明化監控機制影響利害關係人權益甚深,關係相對人公司重建重生與否之可能性,在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公司同意接受債權銀行團對該公司進行相關資金、帳戶監管及資產透明化監控機制等條件或徵得其餘債權銀行同意之下,尚難僅以占銀行團債權比例17.47%之債權銀行同意而准予重整。

(四)原審引用重整檢查人報告重整計畫分析結論中說明:「...策略性投資人瀚宇彩晶之私募現金增資款項係做為營運資金使用,且預計於民國108年始投入。此外,瀚宇彩晶所出具之投資意向書僅蓋有公司發文章,建議相對人公司管理階層取具瀚宇彩晶經董事會授權之正式用印之投資意向書。」(見報告書第73頁),然未見相對人公司依檢查人報告上開建議取得瀚宇彩晶經董事會授權之正式用印之投資意向書,未來是否能順利取得私募現金增資款項,尚有疑義,原審裁定就此部分相對人公司欠缺經董事會授權正式用印之投資意向書、私募現金增資款項於108年前尚未投入之資金缺口如何彌補,並未進行調查,尚難遽為認定相對人公司有無重整機會及價值之依據。重整檢查人報告就重建更生可能性分析關於生產設備及技術中復說明:「相對人公司專精於玻璃型態觸控面板及中小尺寸液晶顯示器之製造,於歷史期間均能取得國際大廠訂單且擁有多項專利,應具備完整之生產技術。惟依相對人公司重整計畫,管理階層預計將處分所有生產觸控面板前段中片之臺灣廠房及設備,僅留越南勝華後段觸控模組產能。另歷史期間產能利用率甚低且於財務預測中對整體現金流入貢獻不高之液晶顯示器,重整計畫則全數保留。建議重整人及新管理團隊重新檢視前述計畫是否最有利於聲請人之重整更生及永續經營,並同時考量活化資產之效益。」(見報告書第86頁),則相對人公司重整計畫中處分產能較高、關鍵技術部分之資產,保留產能利用率甚低且對整體現金流入貢獻不高之資產,對於相對人公司重建更生之可能性顯然不利,亦未見相對人公司依檢查人報告上開建議重新檢視之,原審就此部分亦未說明其認定是否可行之理由,尚難逕以之作為認定相對人公司有無重建重生可能之依據。

(五)綜上所陳,原審認定相對人公司有重建重生之可能性而裁定准許相對人公司重整,並選任重整人、重整監督人等事項,於程序上並未訊問利害關係人,於實體上之理由亦不盡完備,與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原裁定違反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後始為裁定之程序,應由原審參酌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後,始為裁定,該部分無法由抗告審逕為裁定,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原審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吳崇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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