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智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智字第4號 原 告 墨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梓凱 被 告 黃鶴洞韓國料理 代 表 人 陳冠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 等間契約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22日簽署如起訴狀原證1所示之「商標權及技術移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契約第一條所定之「澄川黃鶴洞燒肉丘」、「小日籽」等商標權轉讓予原告,原告為上開商標之商標權人,被告依系爭契約亦得繼續使用。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二條,未將附件一所示之技術移轉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並主張以起訴狀送達終止商標授權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不得使用「澄川黃鶴洞燒肉丘」、「小日籽」等商標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原證1所示之系爭契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 服務等在內容可稽。。則本件兩造應係關於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而涉訟,並非專屬一定法院管轄。又依據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因執行本契約發生法律上爭議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則據此足證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