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智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營業秘密、著作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智字第5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台灣微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介元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賴協成律師 楊傳鏈 被 告 源源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威立特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玉柱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蘇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營業秘密、著作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威立特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被告威立特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威立特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或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亦定有明文。復按司法院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釋,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指定「壹、民事事件部分:一、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二、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者,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並自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施行之日起實施。另按前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非專屬管轄,然應優先而排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之適用,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以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外,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以符合設定智慧財產法院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具有著作權且屬營業秘密之電子變速器3D圖檔,核屬侵害著作權、營業秘密所生損害賠償之侵權爭議事件,又被告具狀抗辯本院無管轄權,本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惟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未抗辯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應認為擬制之合意管轄,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源源成有限公 司(下稱源源成公司)於103年1月25日簽立保密協議(下稱系爭保密協議),另於103年10月17日與被告威立特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威立特公司)簽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惟被告卻違反系爭保密協議,擅自申請專利,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及營業秘密,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威利特公司則主張依系爭報價單有關付款方式約定,原告尚有50萬元迄未給付,爰依雙方契約約定,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價金50萬元。經核被告威立特公司提起反訴之標的,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亦非不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者,本院認被告威立特公司提起反訴亦無意圖延滯訴訟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威利特公司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主張被告等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及著作財產權,嗣於訴訟中原告主張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等之事由,造成原告受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爰追加民法第227條為訴訟標的,係基於同 一契約之基礎事實,又主張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報價單契約,得請求回復原狀,即其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威立特公司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項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㈤第二項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威立特公司負擔。原告第一項訴之聲明是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227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為請求基礎,而第二項訴之 聲明係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為請求基礎,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無變更,卷內證據資料仍具有共通性,自得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應認為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聲明之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為專營研發、生產、銷售自行車相關零件,並建立嚴格之品質及產量管制,資本額高達新臺幣(下同)9450萬元,而原告之產品於業界及國際具有品牌領導及名聲享譽之地位。又被告源源成公司及被告威立特公司係為電子產品製造商,並無相關專業技術以設計研發自行車變速器產品。100年起,原告即開始委任專利事務所進行自行車電子變速器 產品之專利分析,而自102年12月起,原告陸續提供系爭合 作案相關資料及圖檔予被告王玉柱,以供雙方討論與研發系爭自行車電子變速器合作案。而原告與被告源源成公司前於103年1月25日簽訂之系爭保密協議,合作項目為「自行車電子變速器伺服系統及人機操作介面(ETSS)」(下稱ETSS合作案),約定此案之智慧財產權歸屬原告,被告源源成公司不得申請擁有相關專利,雙方開始正式合作,於103年4月13日提供「ETSS工程開發」報價,其上載明「此開發案威立特公司不負責相關專(利)相關事務,但需協助專利所需技術資料。」,並未針對專利授權部分報價。另被告王玉柱為被告源源成公司及被告威立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雙方合作之初即明確知悉上情。103年5月8日,原告公司技術研發人員 呂昇濱提供「電子變速器3D圖檔」(下稱系爭電子變速器3D圖檔)予被告王玉柱。詎料,被告王玉柱於103年10月17日 ,以被告威立特公司名義提供系爭報價單,就ETSS技術移轉提供技轉費用之報價後,卻又立即終止雙方合作,枉顧原告研發中斷及權益,復違反雙方保密協議,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電子變速器3D圖檔違法複製並據以申請專利而公開、洩漏予保密協議外之第三人被告威立特公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簡稱智財局)。 ㈡被告源源成公司及被告威立特公司均為被告王玉柱所實際經營,且該二公司之營業據點、電話、傳真、電子郵件均相同,實質上為同一間公司。職是,ETSS合作案後續報價單之簽署及履行由被告威立特公司為之,皆應認為被告威立特公司係包含於保密契約約束之範圍內。則被告源源成公司及王玉柱揭露系爭圖檔及專利分析資料予被告威立特公司,及被告威立特公司及被告王玉柱將該等資料據以向智財局申請專利,皆為原告營業秘密及著作權侵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渠等行為關連共同,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㈢系爭電子變速器3D圖檔係屬系爭協議所約定之「專屬資訊」,且為原告「自行車零組件」事業上尚未公開之發明及未來研發經營之計畫,而屬工商秘密。又原告所研發設計之電子變速器設計及技術,係經過長時間研發之創新技術,具有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之特性,並為營業秘密法所謂之資訊,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於簽訂系爭保密協議時,原告業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被告源源成公司及被告王玉柱依約及依法皆須負保密義務,故渠等將系爭電子變速器3D圖檔違法重製洩漏予被告威立特公司,並據以申請專利之行為,非但違反系爭協議,亦屬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 悉工商秘密罪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侵害營 業秘密行為,另被告威立特公司所犯係屬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4款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是以被告源源成公司 、威立特公司、王玉柱係屬共同侵害原告營業秘密,原告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 ㈣原告長年從事自行車零件之研發設計與銷售,為研發系爭自行車電子變速器產品,參考日本、義大利電子變速器之機械圖樣,設計改良出與傳統市面上同類產品不同結構及外觀特徵之「電子變速器3D圖檔」,故系爭電子變速器3D圖檔之結構上具有創新性,且呈現原告設計構想與概念,並含有使用技術及設計功能之概念,又將實體機械構造以工程繪圖之技巧,轉換成具有原創性之圖形製作,故系爭電子變速器3D圖檔(器械結構分解圖)屬著作權法第5條第6款所稱之圖形著作,原告依法享有著作權,然被告王玉柱未經原告公司授權,逕將系爭電子變速器3D圖檔違法重製予被告威立特公司,並據以申請專利,顯已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之行為,而被告威立特公司係屬共同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 ㈤依系爭報價單內容,足見本產品研發已達量產上市階段,具有高度經濟價值,及上市生產之急迫性,然被告故意違反系爭保密協議,故意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著作財產權,導致原告公司系爭合作開發案因此中斷延宕,延遲長達1年8個月,原告實受有重大之商業利益損失。是關於被告威立特公司申請專利,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部分: ⒈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違反系爭保密協議,因此喪失 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 ⑴原告為專營研發、生產、銷售自行車相關零件之事業,長期投注人力、物力、資源及資金研發系爭電子式變速器產品,並以此為原告將來主要營運業務,此有原告公司每年於變速器市場銷售金額約5億元,而其中銷售跑車及電子部分約有8萬7000套,每年度創新研發產品通常銷售其中之3萬套,以 目前市面上電子變速器系統每套約2萬元,原告公司預估每 年至少有6億元之銷售金額。再參酌「自行車零件製造業」 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該行業之淨利率為10%,原告公司預估至少每年獲有6000萬元以上淨利。⑵被告違反系爭保密協議,因此喪失履行利益之損害,除原告每年喪失約6,000萬元以上之淨利外,如依被告103年10月17日ETSS技術移轉報價為304萬2553元,加計被告103年10月13日之專利授權報價為186萬9000元,共計491萬1553元,是如被告未違反系爭保密協議,依兩造間之合作計畫,於104年1月30日已可將系爭電子變速器產品量產,而原告自得將系爭ETSS技術移轉及相關專利授權或轉售他人,預期轉售價格當會高於491萬1553元。 ⑶縱令ETSS合作案未能量產,惟原告依系爭保密協議書第3條 約定本應取得系爭專利,無須再給付被告專利授權費用,且得將系爭電子變速器專利轉讓或授權他人而得收取至少186 萬9000元之轉讓金或授權金。準此,原告因被告等之違約行為所失系爭「電子變速器(ETSS)技術移轉及專利授權」之轉售利益至少為491萬1553元,所失系爭專利轉讓或授權利益 至少為186萬9000元。 ⒉若認定系爭專利未申請通過,又系爭開發合作案亦未成功而成為市場上交易之商品,且被告所申請之專利僅為系爭合作案件之一部分,無客觀上交易價值而得作為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失期待利益金額之依據,然原告以其為系爭圖檔設計開發所支出之人力成本、模具打版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依據,且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因被告故意侵害原告營業秘密及著作權,且情節重大,請求500萬元之損害賠償 ㈥被告源源成公司代表人陳寶香於103年10月29日、11月7日、11月13日以電子郵件表示系爭報價單無法接單,並要求退還原告已給付之21萬元,嗣後被告等於104年1月20日委由律師請求退還原告所給付之21萬元預付款項。另被告於10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ETSS合作案已無法進行,應終止或解除等語,又被告自承ETSS合作案業已解除契約,原告於提起本件追加訴訟,亦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威立特公司應返還21萬元。 ㈦並聲明:⒈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威立特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追加狀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第一項、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兩造間就系爭合作案件業已簽訂系爭保密協議,已足表明原告主觀上有保護系爭合作案往返資訊(包括系爭電子變速器3D圖檔、專利分析資料)之意願,客觀上亦足使接觸該等資訊之被告得知該等資訊係受保護,並將本合作案件之資訊限於特定範圍之人。況且被告等亦明確知悉系爭電子變速器3D圖檔及專利分析資料,為原告公司不斷匯集資源、測試、修正各部分設計所得出之圖檔及專利分析資料,實屬本合作案件之核心設計機密。 ㈡被告等從未涉足自行車變速器之相關領域,而原告公司早於100年即已研究自行車電子變速器之相關專利,兩造簽署保 密協議後,被告公司自行向智財局申請專利,專利名稱為「自行車電子變速控制裝置及控制方法」,即為系爭保密協議合作項目「自行車電子變速器伺服系統及人機操作介面」之範圍,自可證明被告等係取得原告所提供之專利分析資料及電子變速器圖檔等營業秘密後,據以申請專利。 ㈢由被告源源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寶香於103年10月16日及其 後原告與被告王玉柱之電子郵件往返觀之,雙方並無合意專利申請改由被告等為之 ㈣原告於103年10月17日要求刪除103年10月13日ETSS技術移轉及專利授權報價單之B、專利授權部分,已不包含附錄A之B 、專利授權說明部分,原告不同意由被告申請專利。 ㈤被告所申請之角度感應系統專利,屬ETSS合作案之一部分,且須與變速器搭配而專用於自行車業界,當不容與本案相關研發所衍生之智慧財權切割,依系爭保密協議書,被告不得申請或擁有相關專利,是被告申請系爭專利,自屬違約。 ㈥原證6即是系爭電子變速器3D圖檔與系爭專利圖式一「角度 感應圖檔」實質相同,被告因不具備研發、生產自行車變速器專業,始認為原證20或系爭專利圖1「馬達」及「輸出軸 」位置僅為輔助說明角度感應系統所設置之方位,而無價值或與系爭專利無關,實有重大違誤。 ㈦被告將原告所提供之圖檔據以申請專利,雖尚未公開前即已撤回,惟於該專利申請階段中,原告所提供之圖檔仍為營業秘密保護法保障之範圍,仍不影響被告侵害營業秘密之事實及認定,被告違法複製系爭圖檔委託專利事務所申請專利之行為,已將原告之營業秘密洩漏予保密契約外之第三人,致使原告之營業秘密造成實質侵害無訛,且原告因被告侵害權利受有重大經濟上之損害如前述。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對於被告等提出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威立特公司依系爭合約所申請專利之行為,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營業秘密之情事。 ㈡依系爭協議第1點專屬資訊部分約定:資料上請加註”專屬 (Proprietary)”或”機密(Confidential)”,在雙方 查閱、運送、建檔時有所依據,雙方在30天內要確認資料或資訊是否為專屬資訊等語足徵,原告所據以主張之系爭電子變速器3D圖檔,並未標註任何專屬(Proprietary)或機密 (Confidential)字樣,且原告亦未在交付資料後30天內確 認其為專屬資訊,故系爭電子變速器3D圖檔並非原告之營業秘密,原告據以主張被告等違反系爭保密協議,自屬無據。㈢系爭保密協議僅為雙方初步之協議,對於價金、開發內容等契約重要之點均尚未達成共識,故雙方即於103年10月17日 簽立正式之報價單,系爭報價單即對於本件專利申請權之歸屬有明確規定,而系爭報價單上有被告威立特公司之具名簽署,顯見被告威立特公司係依兩造間之合約參與本案開發。是以,縱使被告源源成公司確將開發資料提供予被告威立特公司,亦係基於雙方契約及原告之同意所為,被告源源成公司並未有任何違反雙方保密協定之行為。 ㈣被告威立特公司並未簽署系爭保密協議,原告自不得依系爭保密協定對被告威立特公司主張權利。而被告是否有權申請專利乙事,須依雙方嗣後正式簽立之系爭報價單中專利授權說明之記載,是故原告主張被告威立特公司無權針對角度感應系統部分申請專利,顯與契約約定不符。 ㈤被告威立特公司係依雙方簽署之報價單,針對「角度感應系統」部分申請專利,至於系爭報價單中關於「本報價單不含專利使用費」之記載,係表示授權使用費用待被告申請之專利核准後另議,是以,被告等申請專利之行為完全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所為,倘被告等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申請專利,反而陷於債務不履行之違約狀況。 ㈥被告威立特公司所申請第000000000號專利係針對「角度感 應系統及角度轉動感測方法」之改良,而非就變速器其他部分進行申請,「角度感應系統」確為被告威立特公司所研發,且被告確實係依雙方契約針對「角度感應系統」申請專利。再者,由專利說明書第【0016】之記載可明確知悉,被告專利確實是針對「角度感應系統」之改良,而未將變速器之其他部分納入專利範圍。 ㈦被告威立特公司之專利說明書之圖式及段落均非專利申請之範圍,該說明書第一圖背景所示之肋條狀變速器,僅是為了輔助說明角度感應系統所設置之方位,及角度感應系統與變速器組裝後之示意圖,並非代表系爭專利將該變速器之形狀、結構等納入申請專利範圍;原告業已確認被告威立特公司所申請之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並未涉及原告所主張之營業秘密或著作權,則被告威立特公司係依雙方契約針對「角度感應系統」部分申請專利,自屬符合契約之行為,自無侵害營業秘密或著作權可言。 ㈧因馬達及變速箱等由原告所負責之部分,原告無法提出可與被告等所負責之角度感應系統搭配之適當零件,導致兩造之開發案無法進行,被告等已於104年1月20日委由律師發函予原告,解除兩造間之合作關係,並主動表明將預付款項、相關零件退還,且於隔日(104年1月21日)向智財局撤回上開專利之申請。是以,被告等申請專利之行為係完全依雙方合約之約定,且於雙方合約解除後,亦主動回復原狀,在系爭專利未公開之前主動撤回專利之申請,主觀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可言,客觀上原告亦未因被告申請專利之行為遭受任何影響或損害,則原告主張其受有500萬元之損害 ,即屬無據。 ㈨被告威立特公司申請專利之行為,並不會阻礙原告從事任何行為,原告之電子變速器倘業已達到可量產銷售之階段,則原告即可逕行展開任何商業行為,與被告申請專利之行為無任何因果關係。又原告之電子變速器開發計畫之成敗亦取決於原告研發能力及其他種種因素,與被告是否申請專利亦毫無關聯,更遑論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支持其所求償金額之依據,則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㈩任何開發案均無必然保證成功或獲利之理,原告亦未舉證,倘無被告申請專利之行為,該電子變速器開發案必然能夠如期完成,且完成之產品確實符合市場需求而可獲利。是以,開發費用本為一般公司從事研發所需負擔之成本及風險,原告指稱為其損失云云,顯無理由。再者,依證人母學智之證詞足徵,此中止開發之理由顯係原告錯誤之法律觀念,蓋因雙方報價單即載明被告申請之專利獲准後,必須授權予原告使用,故原告生產合約範圍內之電子變速器產品,均有合法授權之保障,而無侵權疑慮。退步言,倘依原告主張,雙方合作案之所有智慧財產權均歸屬原告所有,則原告本身擁有電子變速器之智慧財產權,其權利更無任何疑慮。縱使被告申請專利獲准後向原告提告,原告亦可本於雙方智慧財產權之約定,抗辯被告非真正專利權人而不得主張專利權,故原告無任何損害可言。此外,原告主張所謂研發費用,絕大部分是其員工之薪資,然員工薪資本為公司經營必須支出之經常性成本,縱使無本案之開發案,原告仍需全額支出。是以,縱使本件電子變速器開發案之中止與被告申請專利之行為有任何因果關係,其員工薪資仍無法認定為本事件所造成之損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依系爭報價單有關「付款方式」約定可知,雙方於103年10 月17日簽立系爭報價單後,反訴被告即應立即支付反訴原告71萬元,扣除反訴被告已給付之金額21萬元,剩餘金額50萬元反訴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基此,反訴原告爰依雙方契約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價金50萬元。 ㈡反訴被告主張以本訴起訴之行為代表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然反訴原告之簽約金請求權於反訴被告終止契約前已發生,故反訴原告自得請求該簽約金之數額。再者,依雙方報價單之工作進度表,雙方已確認被告在24項工作中已完成7項工 作,占全部項目之近3分之1,則反訴原告請求契約總價6分 之1即簽約金50萬元,應屬合理。 ㈢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於103年11月13日已以電子郵件表示要求反訴被告 退回21萬元預付款之發票,並將退還21萬元之預付款予反訴被告,是反訴原告業已表示不為系爭技術移轉合約之接單,而技術移轉之簽約金預付款21萬元亦表示將退還予反訴被告。準此,反訴原告違反禁反言原則,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剩餘技術移轉簽約金50萬元,自無理由,且應退還21萬元予反訴被告。再者,合作雙方於開發過程中,反訴被告於103年4月16日電子郵件已明確表示,是以反訴原告已知悉終止合作案須退回開發費,故於103年11月13日以電子郵件表示退還 21萬元之預付款予反訴被告。基此,反訴被告自無須再支付反訴原告其他技轉簽約金等任何費用。 ㈡本件因反訴被告欠缺電子結構生產技術,故委託反訴原告等進行系爭ETSS系統設計及生產組裝事務。雙方以高度信賴關係為基礎成立本件合作關係,並簽署系爭保密協議,以維護反訴被告多年來就自行車電子變速器之研發成果。又反訴原告及本訴被告源源成公司等就反訴被告所委託之電子結構設計部分,具有相當獨立之裁量權,是雙方構成委任關係或類似委任之法律關係,而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我國民法委任關係之法律規定。又民法之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被告等自承其於104年1月20日委由律師終止契約,是以合作雙方於104年1月20日業已終止契約,系爭報價單所示之系統開發合作案已無法完成。 ㈢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源源成公司技術不足之原因,導致系爭合作案件無法完成。且反訴原告之報價單所示項次為24項,其僅完成7項,復因反訴原告違法侵害反訴被告之著作權、 營業秘密,導致反訴被告需重新進行開發,反訴原告所為開發部分,對於反訴被告實無任何利益。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反訴被告得拒絕反訴原告所為開發部分之 給付,並得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且免為全部之給付義務,是故反訴原告自應返還已受領之21萬之技轉簽約金,且反訴被告無須給付剩餘50萬元之技轉簽約金。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源源成公司於103年1月25日與原告簽立系爭保密協議。(二)被告威立特公司於103年10月17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報價單。 (三)原告曾提供系爭電子變速器3D圖檔予被告王玉柱。 (四)被告威立特公司於103年9月24日,自行向智財局申請名為「自行車變速控制裝置及控制方法」之專利(申請號為000000000,下稱系爭專利申請),說明書中圖示之圖1係使用系爭電子變速器3D圖檔。嗣於104年1月21日撤回系爭專利申請。(五)被告源源成公司之負責人陳寶香於103年10月29日、同年11 月7日、同年11月13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系爭報價單 無法接單,並要求退還原告已給付之21萬元等意,被告源源成公司及威立特公司則於104年1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表示上開意思。 肆、本件爭點 ㈠、本訴部分 1、被告威立特公司為系爭專利申請,是否違反系爭保密協議及系爭報價單約定? 2、被告威立特公司為系爭專利申請,說明書圖示圖1有使用系 爭電子變速器3D圖檔,被告是否即是共同侵害原告此部分之營業秘密及著作權? 3、被告若有違約或侵害原告營業秘密、著作權等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賠償金5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4、原告主張兩造ETSS合作關係已終止,請求被告威立特公司返還21萬元及自追加狀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被告威立特公司主張原告應依系爭報價單約定給付技轉簽約金餘款50萬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被告威立特公司為系爭專利申請,是否違反系爭保密協議及系爭報價單約定? 1、查系爭專利申請,依其說明書所載,請求項1所請求之自行 車電子變速控制裝置主要界定有「驅動單元」、「感測單元」及「控制單元」,並包含該三個單元之技術特徵的所進一步詳述界定,故該專利申請案請求項1經核准而取得專利權 後,其專利範圍原則上以請求項1所記載之內容為權利範圍 。至於該專利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請求項2至9,經取得專利權後亦同,且若為附屬項應包含其所依附之請求項所有特徵。是該技術內容主要在於電子變速系統之驅動單元、感測單元及控制單元間以設定於驅動軸之磁性模組,配合磁力感測件對應驅動軸旋轉角度之感測及控制單元依變速檔次操作信號控制驅動軸旋轉角度,並根據感測信號控制馬達停止轉動。是只要自行車之電子變速器或其他變速設備具有之驅動軸,即能設置系爭專利申請案之控制裝置,而應用該申請案之技術。此有智財局104年10月16日(104)至專一㈠15189字第10421392930號函檢附之系爭專利申請案卷資料在卷可稽。而系爭電子變速器3D圖檔,該圖所繪製之圖形內容主要在於電子變速器之外觀立體圖,以及拆開外蓋所呈現之內部驅動結構立體圖,而該圖檔並未對電子變速器之相關構件作任何標示或說明,亦即僅揭露電子變速器之殼體、馬達、驅動輪、驅動軸等組成構件而未有驅動單元結合感測單元及控制單元之相關動連結及控制的技術。準此,系爭專利申請之技術內容尚難認定即是系爭電子變速器3D圖檔,且系爭專利亦非僅限ETSS合作案之驅動單元使用。 2、系爭專利申請時間為103年9月24日,顯然在原告與被告威立特公司簽立系爭報價單之103年10月17日前;又原告與被告 源源成公司簽立系爭保密協議時,被告威立特公司並未參與簽立,尚不受拘束,基此,自難認被告威立特公司為系爭專利申請伊時有何違反系爭報價單或系爭保密協議。 3、系爭報價單中雖載明「4)本報價單不含專利使用費」,惟 依其附錄A之B)專利授權說明中記載「只針對角度感應系統專利收費,ETSS全系統所有權仍屬微轉公司所有,…,發明專利通過後此收費生效,並簽訂專利授權使用合約,產品銷售(樣品或量產)後開始支付」之內容,顯然被告要申請角度感應系統之發明專利,並取得專利權後,方能與原告簽訂專利授權使用合約,故被告必須開發角度感應系統之技術,始能以發明人資格提出專利之申請。倘原告本身為角度感應器系統之技術的發明人,自具有專利申請權,且其取得之專利權自為原告所有,並無專利權授權之問題,與前開附錄內容自有矛盾。是以系爭報價單可知原告本身並未有要自行開發角度感應系統之計畫。 4、綜上,被告威立特公司依報價單內容事先為系爭專利申請,於104年1月20日終止契約後(詳如后述)之翌日即104年1月21日,撤回系爭專利申請,並不違系爭報價單所載內容,亦無違反系爭保密協議可言。 (二)被告威立特公司為系爭專利申請,說明書中圖示圖1有使用 系爭系爭電子變速器3D圖檔,被告是否即是共同侵害原告此部分之營業秘密及著作權? 1、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足見營業 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參照)。又依營業秘密法第10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一、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三、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者。四、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五、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是營業秘密所有人主張其營業秘密遭第三人侵害時,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證明其主張之 資訊具備上開營業秘密要件,且其行為人有前開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又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又我國著作權法採創作主義,一經創作完成即享有著作權,因著作權並無註冊等公示制度賦予取得權利之推定,是著作權人對於其創作符合著作權法要件而得享有著作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於創作性之證明上,著作權人應保留創作過程之相關文件、說明其創作理念,且其作品在客觀上與前著作應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而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而於原始性之證明上,著作權人僅須提出原始完成創作之證明即足當之。又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著作人,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除另有規定外,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而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 第3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由原告所提之系爭電子變速器3D圖檔及其公司技術開發人員呂昇濱與被告王玉柱往來之電子郵件及圖示(見本院卷第17-18、110-122頁)可知,所揭露之技術係在馬達本體組裝空間、電子變速器外觀以及馬達與驅動軸組織等結構和圖示。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專利案、原創造形設計及歷次圖面電子檔等資料(見本院卷第92-109、175頁),確與系爭 電子變速器外觀和馬達與驅動軸間組合結構有所差異,顯見系爭電子變速器3D圖檔非一般涉及自行車電子變速器資訊之人所知的技術,屬非公知之技術,具有秘密性;又系爭電子變速器3D圖檔既是ETSS合作案之部分,於理當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原告與被告源源成公司於103年1月25日就ETSS合作案亦簽訂系爭保密條款,應認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故系爭電子變速器3D圖檔屬營業秘密甚明。再論,原告主張系爭電子變速器3D圖檔為其員工呂昇濱所創作,其外觀特徵、元件配置及結構與日本、義大利變速器之機械圖像不同,業已提出該名員工創作過程、設計理念、歷次版本電子檔圖面及原始設計構想說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6-180、189-190頁),且觀之系爭電子變速器3D圖檔所設計之馬達及減速箱結構之設計,展現出外觀具密實感及獨特性之設計構想與概念,以工程繪圖之技巧表現出含有實體機械構造之圖案,足以表達創作人之創意、巧思,並具有其獨特性,堪認具有原創性,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揆之前開法條說明,原告就系爭電子變速器3D圖檔亦享有著作財產權。 3、依系爭保密協議第1)之「任何從雙方來的資料或資訊包刮 手寫、電子檔、口頭等形式,都要負責保密,資料上請加註…」及第2)任何專屬資訊在沒有對方同意時不可查閱,複 製給第三方,專屬資訊限在職員工使用,任何在職或離職員工都對專屬資訊有保密責任,除非專屬資訊已過期限。」等約定,又承上,系爭電子變速器3D圖檔既為營業秘密,且屬系爭保密條款約定範圍,則原告將系爭電子變速器3D圖檔交予當時代表被告源源成公司之被告王玉柱,被告源源成公司及被告王玉柱自均應遵循系爭保密條款約定予以保密,非經原告同意,不得供第三方查閱或複製。而被告威立特公司於103年9月24日,自行向智財局為系爭專利申請,說明書中圖示之圖1係使用系爭電子變速器3D圖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前揭智財局函檢附之系爭專利申請案在卷可按,參諸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源源成公司及王玉柱揭露系爭電子變速器3D圖檔予被告威立特公司乙節未加否認,又被告王玉柱為被告威立特公司之負責人等情,被告源源成公司、王玉柱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電子變速器3D圖檔揭露予被告威立特公司,被告威立特公司予以重製使用於系爭專利申請資料中,以此方式向智財局為系爭專利申請,被告源源成公司及王玉柱自是違反系爭保密協議,被告前揭所為均屬營業秘密法第10條所規範之營業秘密侵害行為,且所為亦是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財產權。依此,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營業秘密及著作財產權,並非無據,而可採信。 4、被告復抗辯稱:被告源源成公司將開發資料提供予被告威立特公司,亦係基於雙方契約及原告之同意所為,被告源源成公司並未有任何違反雙方保密協定之行為云云,固以系爭報價單為據。惟系爭報價單乃係103年10月17日所簽訂,時間 顯在系爭專利申請之後,且系爭報價單上並未有關系爭電子變速器3D圖檔交付、使用或揭露之任何約定,則依上開論述,被告威立特公司雖是針對ETSS合作案而為系爭專利申請,並不違反系爭報價單約定,系爭專利申請亦不無可能使用系爭電子變速器3D圖檔以為說明,但仍難據以認定或擴張解釋原告已同意並追認被告源源成公司、王玉柱事前將系爭電子變速器3D圖檔揭露予被告威立特公司,被告威立特公司可將之重製使用於系爭專利申請資料中等所為,況被告就此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為佐證,是其此部分辯解,洵無足採。 5、依上各節,被告確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及著作權之行為。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賠償金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及著作權之行為,業如前述,準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2、就損害賠償計算部分,營業秘密法第13條規定:「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左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 以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著作權第88條第2項規定:「前項損害賠 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1.依民法第216條之規 定請求。而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2.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倘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 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倘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 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是此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不能單以一時一地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倘不能證明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可取得利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2、被告抗辯稱其非就變速器其他部分進行申請,原告未因被告申請專利之行為遭受任何影響或損害云云,無視系爭電子變速器3D圖檔具有相當價值之屬性,固是不可採;而細繹原告主張目前市面上電子變速器系統每套約2萬元,預估公司每 年至少有6億元之銷售金額,將獲有6000萬元以上淨利,另 依系爭報價單及專利授權報價,預期轉售價格當會高於491 萬1553元,縱令合作案未能量產,至少186萬9000元之轉讓 金或授權金云云,顯然係就整個ETSS合作案成功履行之預估獲利,非僅無何變數或風險之考量,無客觀之依據,亦與本件原告所受侵害之營業秘密及著作財產權之客體有所出入,況系爭ETSS合作案及相關技轉約定之終止,並非因被告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及著作權所致(詳如后述),是被告此部分債務不履行主張,尚難憑採。本院審酌證人即原告公司開發部經理母學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證述有關ETSS合作案研發過程之證詞及原告所提出研發所花費之人事成本等相關費用之明細(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至第140頁、第155頁),被 告使用、洩漏系爭電子變速器3D圖檔,其本意乃為促成ETSS合作案,該合作案相關之開發並非為整體不可分之技術,系爭專利申請屬控制裝置之技術,亦非含括系爭電子變速器3D圖檔,又被告所對侵害原告營業秘密、著作財產權之最終行為,亦僅為系爭專利申請,104年1月21日即為撤回系爭專利申請,難認被告因此已有獲利,或系爭電子變速器3D圖檔已毫無經濟價值,造成原告就系爭電子變速器3D圖檔研發心血盡失,是考量侵害期間不長,侵害情節顯非重大,認被告侵害原告權益之賠償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被告威立特公司返還21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 1、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 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528條、第49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由原告主張其自102年12月起,與被告王 玉柱討論與研發TSS合作案,103年1月25日與源源成公司簽 訂系爭保密協議,被告王玉柱於103年10月17日,以被告威 立特公司名義提供就ETSS技術移轉提供技轉費用之報價,經雙方確認簽訂系爭報價單等過程,被告並不為爭執,再詳觀系爭報價單內容,其中記載技術移轉內容、金額,付款方式尚分簽約、樣品功能測試、量產成品功能測試等階段給付費用,並明列完成品項等,原告顯是就ETSS合作案中有關技術事物委託被告威立特公司予以處理,而約定有償移轉此部分技術,衡以ETSS技術事物乃屬ETSS合作案之研發部分,成功與否及其內容尚具不確定性,非如一般工作物可於承攬契約簽訂時約定明確,而得以工作物完成為報酬請求權之要件,準此,原告與被告威立特公司間應是委任關係。 2、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第258條規定,終止權 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查被告源源成公司之負責人陳寶香固於103年10月29日、同年11月7日、同年11月13日以電子郵件表示系爭報價單無法接單,並要求退還原告已給付21萬元之意,惟此等電子郵件均無被告威立特公司之正式印鑑章,難認為該公司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206、207頁)。然被告源源成公司及威立特公司已於104年 1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表示上開之意思,有該律師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61-162頁),又兩造並不爭執該律師函之 真正,則依該律師函「說明二、⑸…故於未有解決之道前,源源成公司前報價單之執行必有窒礙難行之處,源源成公司因而早告知台灣微轉公司暫勿將21萬元預欲付款匯至源源成公司,並請求台灣微轉公司將發票退回。惟台灣微轉公司仍將21萬元匯入源源成公司帳戶,今再重申,請台灣微轉公司將源源成公司前所交付之發票退回,並提供匯款帳戶,以供退還21萬元。⑹…今如台灣微轉公司不願繼續進行合作案,請台灣微轉公司將源源成公司前所交付支各項測試機具、樣品予以送回。」等內容,可見被告源源成公司與威立特公司因質疑ETSS合作案之可行性,本即無意收受部分技轉簽約金21萬元,經收受後,仍欲退還該21萬元並請求原告返還測試機具、樣品,該律師函應堪認為被告威立特公司就系爭報價單為終止權之行使,經送達原告時即生終止委任契約效力。3、次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604號判決可參),是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自是不受影響。查原告已依系爭報價單記載,將請款之21萬元部分技轉簽約金電匯至被告威立特公司帳戶,被告威立特公司亦將系爭報價單附表所載第1至7項次完成品交付予原告等節,該二造並不否認,且有原告公司之銀行帳簿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二第78、179頁),堪信實在。而原告與被告威立特公司因簽立系 爭報價單所成立委任契約既已終止,依前揭判決說明,本應是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渠等原已依約履行之上開權利或義務均不受影響,惟據前開律師函之內容,被告威立特公司已表示退還原告已交付之部分技轉簽約金而終止契約之意;況細繹系爭報價單中付款方式之第一階段技轉簽約金71萬元,實為ETSS技術轉移報價項次金額之部分,既雙方已終止委任契約,已無為ETSS技術轉移,則原告主張委任契約已終止,請求被告威立特公司返還21萬元,洵屬有據,應堪可採。 二、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報價單約定,反訴被告即應立即支付技轉簽約金71萬元,在終止契約前尚有50萬元未給付云云,惟反訴原告前已委託律師發函表示願意退還反訴被告已交付之21萬部分技轉簽約金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測試機具、樣品等意,而終止委任契約,無可能履行ETSS技術轉技轉,業如前述,基此,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報價單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餘技轉簽約金50萬元,自是有違常理,且屬無據,不應准許。 2、反訴原告復主張依雙方報價單之工作進度表,雙方已確認被告在24項工作中已完成7項工作,占全部項目之近3分之1, 請求簽約金50萬元,應屬合理云云,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已定有明文,反訴原告自應就其此部分主張有利之事實先負舉證 之責任。惟詳觀系爭報價單記載,乃就技術轉移規格數量費用予以報價,再就此費用分階段給付,以附錄A詳列計畫內 容及完成時點,其內並未明確約定於各該項次完成時應給付之費用;又反訴被告已為否認該等工作項次完成之報酬請求權,反訴原告迄未能舉證其與反訴被告間委任關係之終止原因及其得請求報酬50萬元之計算依據,從而,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請求,亦難認有據。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及對被告威立特公司之技轉簽約金債權,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被告於104年5月26日收受起訴狀,被告威立特公司於105年4月13日收受追加起訴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29 頁,卷二第197頁),是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部分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5月27日起算,及對被告威立特公司之技轉簽約金債權請求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該被告之翌日即105年4月14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04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威立特公司給付21萬元,及自10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陸、本件第一項、第二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此部分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