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智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智字第7號 原 告 貴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懿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複代理人 廖沛亭 訴訟代理人 李佳珣律師 被 告 睿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依琳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受 罰 人 邱魏聰哲 上受罰人因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權)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魏聰哲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 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 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105年3月24日到場應訊,於同年月7日先具狀請假,表示國內外業務繁忙 ,請延緩至5月中旬必到庭接受訊問等語,但未附必要事證 供參,嗣本院復另定期日,通知受罰人於105年5月19日到場應訊,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惟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三、審酌受罰人無故2次不到場應訊,延誤審理,爰依首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四、本院已定105年7月11日下午3時40分在本院民事第八法庭為 言詞辯論期日,受罰人仍依原告聲請為證人,應到場應訊,茲以本裁定為通知,如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仍有首開法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