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字第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消字第3號
- 原告
- 游祥輝
- 訴訟代理人
- 沈以軒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文祥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立中律師
- 被告
- 軒輝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九五
- 訴訟代理人
- 陳育仁律師
- 複代理人
- 何國榮律師
- 被告
- 展志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信一
- 訴訟代理人
- 涂惠民律師
- 複代理人
- 柯靜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侵權行為地為臺中市西屯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17日起任職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豐公司)臺中分店,擔任副主廚職務,每月薪資(含獎金)約為新臺幣(下同)126,150元(計算式:1,513,806/12=126,150元),於101年7月21日下午3時50分許,原告在廚房料理檯切菜時,於原告左側正在熬煮牛骨高湯之二重鍋爐(下稱二重鍋),突因不明原因瞬間爆開(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之左手臂、背部、兩側臀部與兩側小腿大部分面積遭二重鍋爐內噴出之高湯燙傷,經送醫急救及後續治療後仍無法完全復原,皮膚時常發癢、疼痛,且受傷後之皮膚況已無法繼續在高熱、潮濕之廚房工作。又引發系爭事故之二重鍋爐鍋體係由被告軒輝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軒輝公司)所製造,被告展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展志公司)購買後加裝減壓閥、卻水閥及管線等後為鼎泰豐公司安裝於廚房,本件共之發生全係被告軒輝公司所製造之二重鍋於設計有所欠缺所致,而被告展志公司未就二重鍋之可能危害加以告知、加設警示標語及未定期檢查亦為事故發生之原因,商品製造人與服務提供者之被告軒輝公司、展志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縱認本件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惟二重鍋爐製造、設計上之瑕疵既係事故發生原因之一,依違反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商品製造者被告軒輝公司應推定為有過失,而被告展志公司自始未於教育訓練時,詳實進行危害告知、或於二重鍋爐上加設任何警示標誌,亦未將系爭鍋爐列為定期檢查項目,就事故發生亦具有過失,亦屬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被告軒輝公司、展志公司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1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然爭事故發生迄今,被告軒輝公司、展志公司既未賠償原告,亦不願與原告協商,復推稱係因原告不當使用始發生系爭事故,推卸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雖原告已於103年3月18日先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經勞保局認定原告符合第7 等級殘廢,並核發660日之失能給付,惟被告迄未賠償,爰依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下列損害賠償:
⑴、醫療費用:系爭事故發生後,受燒燙傷皮膚大部分雖結痂,惟受傷皮膚及其下筋絡隨時間及氣候變化,常發生皺縮、緊繃之現象,因而求助於整復師進行進行筋絡損傷整復始稍減痛苦。原告為66年12月11日出生,101年7月21日事故發生時年約34歲餘,依內政部公布之101年臺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43.72年,每月進行2 次整復,每次費用800元,每年所需整復費用共計19,200元(計算式:800×2×12=19,200),自原告受傷住院日即101年7月21日起至死亡之日共計43.72年,依霍夫曼式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需支出整復醫療費用,如以一次給付,其金額為451,602元(計算式:19,200×23.293065(此為43年之霍夫曼係數)+ 192,00×0.72×(23.000000-00.293065)=451,602)。
⑵、看護費用:依臺中榮民總醫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系故事故發生之101年7月21日至101年8月9日出院止,期間需由專人全日照護。而原告雖未聘請看護,然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應認原告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按一般行情職業看護每日之看護費用係為2,000元,原告自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40,000元(計算式:2,000×20=40,000)之損害賠償。
⑶、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經勞保局認定為殘廢等級第7級,並核給660日失能給付,足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至少達37%以上(計算式:660/1800 =0.37,小數點第2位4捨5入),依原告每月薪資126,150元乘以12個月及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後,原告每年受有555,060元薪資之損失(計算式:126,150×12×660/1800=555,060),而原告為66年12月11日生,自101年7月2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131年12月10日),尚有30年4月21日之工作期間,經換算為30.38年,並依霍夫曼式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在此期間可獲取之收入,如以一次給付,其金額為10,426,155元【計算式:555,060×18.629315(此為30年之霍夫曼係數)+ 555,060×0.38×(19.000000-00.629315)=10,426,155】。
⑷、精神慰撫金及懲罰性賠償金:原告自系爭事故後,歷經住院21天,2次清創手術,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第7級殘廢,目前仍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且因左手臂、背部、兩側臀部與兩側小腿受有二、三度嚴重燒燙傷,遺留大面積之永久疤痕,如處於高溫、潮溼之工作環境,燒燙傷部位會產生脫損、發紅、發癢、刺痛等不適症狀,甚至被迫放棄所擅長之廚藝工作另謀他職,原告身心受創至鉅。復審酌被告軒輝公司、被告展志公司,分別係為資本額6百萬、1千萬之公司法人,肇事迄今從未探視或連絡原告,協商賠償事宜,泯滅人性及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起全部責任等情,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精神賠償80萬元與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
㈢、綜上,被告軒輝公司、展志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217,757元(計算式:451,602+40,000+10,426,155+800,000+500,000=12,217,757)暨其法定利息。並聲明:被告軒輝機械有限公司、展志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217,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前因不知二重鍋之製作及提供廠商而以訴外人莊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莊鼎公司)及暉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暉鼎公司)為被告向鈞院提起損賠償訴訟(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0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證人莊雲伍於前案已證稱:系爭事故與熬湯之牛骨所裁切之大小無關聯,且鼎泰豐公司各分店均係如此使用,並無違反通常使用之情形等語;證人江冠霖亦證稱:因二重鍋之鍋蓋有縫並非密閉,所以鍋蓋上即使放置重物,壓力也會釋放,不會產生內壓,且鍋子雖有牛油殘留未清,鍋內水蒸氣會經由細縫將牛油頂開不致爆開等語。足見被告抗辯因熬湯時牛骨太大塊、於鍋蓋上放置湯鍋及鍋內殘留牛油過厚等違反通常使用方式,致發生系爭事故,顯與證人之證言不符。又系爭事故發生後,鼎泰豐公司臺中分店於102年2月19日、103年1月25日,亦有二重鍋發生瞬間爆開,高湯噴湧燙傷工作人員情事發生,至鼎泰豐公司要求被告展志公司全面更換二重鍋後始未再發生,益證系爭事故之發生,確係因二重鍋設計上安全有所欠缺、未詳實進行危害告知、加設警示標語及未定期檢查所致,屬商品製造人之被告軒輝公司及服務提供者之被告展志公司具有過失,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自須負連帶損害賠償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之責任。縱被告證明其無過失(此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仍需負擔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僅得執此作為減輕責任之抗辯。
⑵、原告全身受有24%之燒燙傷,且燒燙傷之部位已喪失與正常人相同之排汗機能,此業據勞保局認定在案,而勞動能力是否因受有減損,非僅憑四肢可否正常工作為論,仍應按皮膚功能,如排汗功能、疤痕增生等加以判斷,本件鈞院向臺中榮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函詢時,因各該醫院未有原告就醫全部病歷資料,亦未實際親鑑原告傷勢,遽認原告勞動能力未有損害,實有疑義,被告執之抗辯原告之勞動能力並未減損,自不足採。至原告向鼎泰豐公司所領取之薪資除本薪外,尚有每月核發之績效獎金、經常性核給之久任獎金及制度上經常給予之紅利獎金,因此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應以平均工資而非以鼎泰豐公司於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所指本薪55,000元為據。
三、被告軒輝公司抗辯:
⑴、被告展志公司與被告軒輝公司之交易慣例,係由被告展志公司先傳真設計圖與被告軒輝公司,並區分有無「凡而、壓力表、曲管、安全閥、卻水器」等附件,再由被告軒輝公司報價,被告展志公司確認價格後提出正式採購單,由被告軒輝公司正式依設計圖生產,如被告展志公司未併購買附件,則於被告軒輝公司按設計圖製作二重鍋交由被告展志公司後,被告展志公司再自行採購、組裝配件後出售與消費者,被告軒輝公司所生產之二重鍋僅為半成品無法提供消者使用,亦尚未進入消費市場,自無於鍋體貼上被告軒輝公司之商標或任何文字說明,而被告展志公司加裝配件後始進入消費市場,因此,消費者保護法所指產品製作、設計均為被告展志公司,被告軒輝公司僅為被告展志公司之協力廠,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軒輝公司賠償,核屬無據。
⑵、訴外人莊鼎公司於公司網頁記載為鍋爐製造商,被告展志公司之營業則記載「鍋爐及其零配件之設計、加工裝配、按裝維護及銷售業務」,顯見莊鼎或展志均有設計、製造及生產鍋爐之能力。而原告提出被告展志公司與鼎泰豐公司間之承攬合約第20頁所載「各蒸氣夾層鍋及雞盎鍋」中,尺寸710、6 10、610、500應為被告展志公司委託被告軒輝公司製作之二重鍋,其規格包括:「進出排各閥」、「蒸氣卻水器(含旁通閥)」、「安全閥」、「加工級數」等項目,被告展志公司並於備註欄載明使用莊鼎公司品牌之產品,顯然上開鍋爐最後提供至市場者為莊鼎公司,並非被告。且被告軒輝公司長期受被告展志公司委託生產二重鍋,卻從未使用倒桶式之蒸氣卻水器(含旁通閥),被告展志公司將鍋體搭配倒桶式之蒸氣卻水器(含旁通閥)使用即可證明該附件部分並非由被告軒輝公司所提供,原告請求被告軒輝公司連帶賠償,應無理由。
⑶、又依鈞院民事前案調查結果,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出現數次「鍋蓋上放置有其他湯鍋」、「未將鍋內牛油定時撈起」、「牛骨未剁碎」等情形,並經鼎泰豐公司列為使用時應注意之事項,顯見鼎泰豐公司所屬員工並未以通常之方法使用鍋爐。況被告軒輝公司依被告展志公司所提供設計圖所製造之二重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檢查結果,鍋體完整並無因爆炸而受損,足見原告並未就通常使用及受損害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軒輝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與假執行。
四、被告展志實業有限公司辯稱:
⑴、系爭事故發生時所使用之鍋爐(正確名稱應為蒸氣夾層鍋或蒸氣雙層鍋,而非二重鍋爐)係被告展志公司購自被告軒輝公司製造而按裝於鼎泰豐公司臺中分店廚房之有腳蒸氣夾層高湯淺鍋廚具2只中之1只有腳蒸氣夾層高湯淺鍋(即原告所指疑似事故之二重鍋爐),惟蒸氣夾層鍋係被告展志公司承攬鼎泰豐公司所按裝,鼎泰豐公司為定作人並非消費者,原告為鼎泰豐公司廚師亦非消費者,鼎泰豐公司交易目的在營業非在消費,與被告展志公司間非基於消費關係,自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餘地。
⑵、系爭事故所使用有腳蒸氣夾層高湯淺鍋之蒸氣熱能原理及安全裝置,因不採瓦斯提供熱能之方式,所以安全性極高而為大型餐廳及鼎泰豐各分店所採用,其中鼎泰豐各分店陸續採用之蒸氣夾層鍋均由被告展志公司承攬,迄今從未發生蒸氣夾層鍋汽化湧噴或其他重大事故,如鍋具之設計或製造有瑕疵,何以鼎泰豐公司各分店不更換他種鍋具而仍陸續採用有腳蒸氣夾層高湯淺鍋,甚至事故發生亦無更換,直到103年3月該公司臺中店才更換同廠牌同型式新的蒸氣夾層鍋,足見蒸氣夾層鍋並無設計上欠缺或有安全性瑕疵問題。又被告軒輝公司曾告知被告展志公司,完成蒸氣夾層鍋製作後出廠前,曾施以水壓6kg/c㎡作壓力測試,結果結構耐壓性及熔接焊道均無洩漏,被告展志公司於安裝施工時亦由工程人員江冠霖以3kg/c㎡蒸氣測試該夾層鍋有無變形或焊道洩漏蒸氣,經測試多次,均無異常或變形或洩漏情形。另被告展志公司人員於施工完成時亦檢測各種減壓閥、安全閥功能是否正常,尤其檢測安全閥於鍋內蒸氣壓力如超過3kg/c㎡時是否自動開啟洩壓功能,檢測結果於壓力達2.5.kg/c㎡,安全閥即發揮洩壓功能;且被告公司施工人員於施工完成時,亦多次以15℃- 20℃清水,經蒸氣加熱後至100℃沸騰,鍋體亦無任何異常,始交由鼎泰豐公司使用,鼎泰豐公司經運轉實際操作三個月,且由資深廚師操作無問題後,才准予驗收合格。被告展志公司於施工完成測試後交付鼎泰豐公司人員時,有告知蒸氣夾層鍋操作要領、操作步驟、流程,及應注意事項,包含告知操作前應注意壓力表有無故障,應將鍋體內積水排水,加熱時注意蒸氣壓力不可超過3kg/c㎡,鍋蓋不要全關,鍋蓋上不要放置重物等事項。顯見設計、施工及完工之注意事項均無疏失。況鼎泰豐公司於事故發生後之104年7月3日,仍將位於臺北新光三越A4館分店廚房工程交由被告展志承攬施工,如系爭蒸氣夾層鍋設計、施工及嗣後操作及安全教育有問題,自無再委託被告展志公司承攬之理,原告主張蒸氣夾層鍋有設計瑕疵,與事實不符。
⑶、又原告提出之系爭事故發生現場錄影光碟,僅見水氣噴灑,並無法證明原告受灼傷係由夾層鍋之瑕疵所造成,遑論原告未說明夾層鍋有如何設計瑕疵,造成熱湯湧噴,而並非係使用人使用不當情形所造成。況系爭事故發生當天,鼎泰豐公司有會同瓦斯蒸氣鍋爐保養廠商暉鼎公司檢查系爭有腳蒸氣夾層高湯淺鍋之外觀並無凹陷、毀損或其他異常,開關亦正常無異狀,嗣後多次以同一夾層鍋裝清水煮沸測試及熬煮牛骨湯後,結果均無水汽噴灑情事,足見系爭事故並非有腳蒸氣夾層高湯淺鍋鍋體有何欠缺或瑕疵所造成,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況者,系爭事故發生後,鼎泰豐公司會同證人柳培華、莊雲伍、江冠霖檢查、測試結果所得專業報告,均未認系爭事故係夾層鍋鍋體設計上、製造上、安裝上有所欠缺或瑕疵所致。
⑷、原告並未提出每月須進行二次整復之斷證明書,且國術館人員並非醫療院所醫事人員,所請求之整復費用非屬必要醫療費用,而看護費用40,0 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有親屬於住院20日期間全日照顧之事實,且親屬看護亦不可比照職業看護費用標準。另原告未經醫院鑑定,即片面主張勞動能力減少37%亦非可採,且原告並非四肢殘廢或器官受損,無法從事工作,難認有勞動能力減損,台中榮總亦函復原告僅有排汗問題,並無勞動減損。再者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126,150元作為計算基礎,惟依103年5月20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所示,鼎泰豐公司稱給付原告每月薪資僅為55,000元。至原告請求精神賠償金額80萬元,亦屬過高,而懲罰性賠償金部分,因本件無消保法適用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與假執行。
五、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任職鼎泰豐公司臺中分店擔任副主廚期間於101 年7月21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廚房料理檯切菜時,因身旁熬煮牛骨高湯之鍋具不明原因瞬間爆開,致原告之皮膚大面積脫損及發癢、疼痛,背部、左臀部及雙腳受有2-3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24%,而事故發生時所使用之鍋具係被告展志公司購買被告軒輝公司所製造之鍋具後加裝減壓閥、卻水閥及管線等後為鼎泰豐公司安裝於廚房,原告已於103年3月18日先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經勞保局認定原告符合第7等級殘廢,並核發660日之失能給付,惟被告被告展志公司、軒輝公司尚未賠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臺榮總診斷證明書、勞保局失能給付函、工程承攬契約書、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事故所使用之鍋具由被告製造、加工及提供,兩造是否成立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消費關係」,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又兩造間如非消費關係,原告依1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時,應由何方先負舉證責任,原告請求各項賠償,有無理由。
㈠、兩造間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消費關係:
⑴、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固定有明文。惟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1款、第3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足見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社會廣大不特定消費者之權益,而非規範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是購買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所謂消費者,依本法第2條第1款規定,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為限,至於其中所謂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或銷售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惟是否得適用於本法所定之一切商品或服務之消費,仍應就實際個案認定之。本件如買受人係以所買受之曳引機為其生產因素,而從事生產者,參酌前揭說明,尚非本法所稱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之法律關係,未有消費關係存在,如有任何爭議,屬私權爭議事項,允宜適用民法等相關規定,亦分別經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7年11月5日台87消保法字第1250號、88年3月16日台88消保法字第353號函釋在案,均明確指陳消保法之消費者,係指最終消費者而言。另按「聯瑞公司經天和公司向協羽公司所購買之聚丙烯管,裝置於系爭晶圓廠做為廢氣排放管線,其交易之流程均屬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顯非最終消費者在消費市場之選購。聯瑞公司、天和公司既非消保法第2條所定義之消費者,其購買管線行為,亦非同條定義之消費關係,系爭聚丙烯管之使用爭議無適用消保法之餘地。聯瑞公司經天和公司向協羽公司購買聚丙烯管,裝置於系爭晶圓廠做為廢氣排放管線,其交易之流程均屬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交易目的係為投入生產營利之使用,非以消費為目的,不屬消費行為。」、「聯瑞公司、天和公司非消保法第2條所定最終消費者,不適用消保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觀之,若兩造之交易流程屬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交易目的係為投入生產營利之使用,非以消費為目的,即非屬消費行為,應無消保法之適用。
⑶、經查,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所使用之鍋具係由被告展志公司購買被告軒輝公司所製造之鍋具後加裝減壓閥、卻水閥及管線等,經由承攬契約安裝於鼎泰豐公司臺中分店之廚房內,而鼎泰豐公司購買鍋具後交由所屬員工烹煮食物後販售與消費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訴外人鼎泰豐公司購買系爭事故發生時所用之鍋具,其目的在於供執行業務、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其與被告展志公司、軒輝公司就系爭鍋具之買賣係屬商人間之交易活動,非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消費關係之定義不符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關於系爭事故所使用之鍋具所發生之爭議,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為由,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採,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⑴、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證人柳培華於民事前案證稱:「調查報告是我做的,因為事故發生是,鍋蓋上有兩盒湯(我不確定有幾盒湯)放在該二重鍋的鍋蓋上,我們研判可能是因為重物放在上面,導致壓力無法排除而蓄積,因此噴發產生汽化。另可能是設備本身有問題,但因測試沒有結果,所以無法確認,只能從我們內部自行改善,要求二重鍋鍋蓋上不能放置重物,並將二重鍋鍋蓋開一小孔,才不會有蒸汽蓄積的情情」等語(本院103年度重訴401號卷第102頁背面);而證人莊雲伍證稱:「…研判原因大致上是說當天情況依錄影帶,可見鍋蓋緊密,研判湯的表面覆蓋牛油,鍋蓋上面有放置東西壓住,研判是認為可能是湯裡面一直滾導致水蒸氣壓力因鍋蓋被壓住無法宣洩,壓力太大所以造成湯汁直接噴出。沒有調查是何人放置東西在上面」、「…其他分店…也無發生蒸汽夾層鍋水蒸氣汽化、噴出或其他意外事故。事故後只有事故發生的該夾層鍋有更換過展志公司提供的,外型相同,廠牌沒有貼不清楚,其他分店沒有」等語(本院103年度重訴401號卷第218頁背面至第219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言顯示,鍋具之鍋蓋上放置重物應係鍋具內湯汁噴發原因之一。此亦與鼎泰豐公司於101年8月10日意外事件檢討分析表所載:「原因:不安全的行為當時在熬煮高湯,因熬煮時牛骨會釋出牛油,液面遭牛油密封,且二重鍋上蓋密合並放置酸辣湯鍋重壓保溫,以上因素導致蒸汽壓力無法釋放,最終壓力蓄積達臨界點噴散」,建議改善措施欄記載「作業標準程序A、牛湯定時撈浮油,2小時確認一次…C、二重鍋使用時,上方嚴禁放重物;D、二重鍋蒸氣進入前須排水,將鍋內積水排除;E二重鍋使用前須確認壓力表是否異常(壓力範圍區間內)」所認定情形相同(本院卷一第109頁)。
⑶、本件系爭鍋具雖未送鑑定,惟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及鼎泰豐公司之意外事件檢討分析表均指向在鍋具熬煮時,堆置重物於鍋蓋上係鍋具內湯汁噴發原因之一,應無疑義。而自蒸氣機發明以來,蒸氣原理最初之發現係因水壺內煮沸之水所產生之水蒸氣將水壺蓋衝開現象,因此在水壺、湯鍋內開水或湯汁已達沸騰之際,在水壺蓋或鍋蓋上堆置重物,必然導致已達沸騰之水蒸氣無處宣洩,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所使用之鍋具於熬煮湯汁時,在鍋蓋上堆置重物,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在鍋蓋上堆置重物之行為使蒸氣無法宣洩,因此並非鍋具之通常使用方法甚明。原告主張係依通常之使用方法使用鍋具,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
⑷、次查,證人柳培華即鼎泰豐公司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於本院民事前案證稱:「…我是101年8月8日去做測試」、「現場有胡中文師傅、黃義潔等人,是展志公司張先生(名字不確定)到場…」、「當天測試前,展志公司有先將發生事故的二重鍋的鍋蓋加工,因為事故發生後,鍋蓋仍可密和,但加工後鍋蓋反而無法密合,加工是因為要放置測壓器及測溫器,所以蓋子才改造,測試時溫度是從50度到98度,時間約三分鐘,牛骨湯的高度及火候都比照當時原告發生事故的狀況,但總結是測壓器及測溫器因鍋蓋已變形,無法密閉,所以測壓器及測溫器無測出鍋內的壓力及溫度,無法呈現當時的真正狀況。…我們當天另外提供一個測試,我們將同一事故發生二重鍋的正常鍋蓋蓋上,將蒸汽開到最大,鍋蓋產生震動,但是沒有其他情形發生,所以測試的結論是無法研判當天為何發生該項情形…」等語(本院103年度重訴401號卷第102頁正反面)。而證人莊雲伍即鼎泰豐公司經理本院民事前案結證:「當天我有下去現場,會同暉鼎公司人員到場做檢測及測試。現場的東西已經不一樣了,原來是牛肉湯鍋,已經換置成清水做測試。檢測主要是針對夾層鍋,但要測夾層鍋,鍋爐就一定要開,就會有蒸汽,蒸汽也有開關要開。測試情況鍋爐、蒸汽、夾層鍋沒有異常」、「事故發生後我有與莊鼎公司劉經理討論,結論是在夾層鍋的鍋蓋上安裝壓力計及溫度計,模擬當天牛肉湯鍋的情況去做測試…,測試當天由我們公司勞安師柳培華會同廠商去,…當天我沒有去,柳培華事後回報,鍋蓋因為安裝壓力計及溫度計有燒銲有變形,沒以現場測試沒辦法與夾層鍋密合,無法模擬當天情況,印象中還是沒有異狀」等語(本院103年度重訴401號卷第218頁)。又證人江冠霖即被告公司人員,亦於本院民事前案證述:「…事故當天我沒有去,之後接到公司通知我有下來一趟,第一次只有我下來做測試,我當時帶加裝壓力計與溫度計的鍋蓋來測試,那次鼎泰豐公司有無人陪同我忘記了,我自己下來好幾次,我前後測試了至少兩次,最後一次有跟莊雲伍先生一起測試,第一次有其他鼎泰豐的人員在場,但我不知道他是誰。測試結果沒有發現任何異常,器具完好無缺,我測試時裡面裝水,一樣測試壓力是否正常,我有將減壓閥調到最大,確認器具是否毀損所造成,結論是試不出任何異狀。外觀並無毀損」等語(本院103年度重訴401 號卷第220頁背面)。另證人張元清即訴外人暉鼎公司維修技術人員於本院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當天過一兩個小時候我有過去,印象中鼎泰豐莊雲伍經理有一起過去,到場時湯鍋只剩下三分之二的湯,我有檢測管路、減壓閥、蒸汽開關都正常,因為湯還在裡面,所以湯鍋沒有檢查,湯鍋外表沒有損害,鍋蓋我沒有注意到,…兩三天後還有過去,鍋底部分也無凹痕。…後來有配合鼎泰豐現場熬煮牛骨湯,同一個設備煮到好沒有異常…」等語(本院103年度重訴401號卷第223頁)。
⑸、依上開證人之證言顯示,系爭事故發生時所使用之鍋具,在出售前即事故發生後經過測試,均未發生湯汁沸騰噴發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設計或製造之瑕疵,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應認原告所陳系爭鍋具設計、製造有瑕疵之主張,尚乏證據證明,不足採信。至原告提出之102年2月19日鼎泰豐臺中店員工之心得報告(本院卷一第11-14頁)所使用之鍋具是否與本件系爭事故所使用之鍋具相同,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心得報告發生鍋內水爆衝時,現場鍋具是否相同,鍋蓋有無置放重物,熬煮物品及水量等是否相同,均未見原告提出舉證,尚難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⑹、綜上,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鼎泰豐公司所屬員工,於熬煮湯汁時,在沸騰湯汁之鍋蓋上堆置重物,致蒸氣無處宣洩而將鍋蓋彈開,原告因而受蒸氣噴發始受燙傷,即未依通常方法使用鍋具所致,與鍋具之製造、設計無關,況依證人之證言亦足以證明鍋具之製造、設計並無瑕疵可言,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令被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217,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