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16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黃麗嘉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黃志宏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林晉校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游智泉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王祥舟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鍾培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許哲鐘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沈智偉、林美芳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謝天時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 理 人 蔡孟燐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 理 人 詹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林明錡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瑞 代 理 人 沈楹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黃麗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新臺幣(下同)252萬6,647元,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達成協議,惟薪水幾乎都用以繳納協商金額,沒辦法生活致毀約。聲請人聲請前2年總收入712,540元,聲請前2年總支出690,888元,收入扣除生活及扶養等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 1、債務人於聲請文件即聲請狀、「財產目錄」記載無財產,於「聲請前2年內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記載其收入即自 102年9月至104年8月,每月薪資均為18,000元,並自103年 11月至104年8月,每月領有補助合計11,000元,聲請前2年 即自102年9月至104年8月總收入合計即為543,000元〔(18, 000元×24月)+(11,000元×10月)=543,000元〕,「聲請 前2年內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記載個人餐費每月 6,500元、交通費每月500元、雜支每月1,500元、水費每月 317元、電費每月672元、瓦斯費每月460元、房租每月7,250元、扶養費每月10,000元、保險費每月1,587元,每月平均 支出即為28,786元,聲請前2年即自102年9月至104年8月總 支出合計即為690,864元(28,786元×24月=690,864元);經 本院於104年8月21日裁定債務人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債務人於104年9月18日陳報,載稱:伊名下僅有1張安泰人 壽保單(已為富邦金控購併),伊2子名下僅各有1張國華人壽保單(國華人壽已於102年3月30日完成由國華人壽標售予全 球人壽案之交割程序),為債務人替兒子購買,伊兄亦有替2子各購買1張全球人壽保險,該保險金由伊兄分別匯入2子帳戶扣款,除此保單外,已無其他財產,債務人尚領有三節慰問金,並有回收資源,領取機車報廢獎金,並伊子有參加政府活動領取車馬費,伊為各大百貨公司正職人員代班,無法加入勞健保,無薪資單可提供,伊與前夫離婚時大吵一架翻臉,伊不願要求前夫給付2子之扶養費;經本院通知於104年11月25日到場,債務人陳稱:聲請更生所提出文件之記載均真實,並無虛偽不實、隱匿財產所得、虛增債務支出情形;伊現代班百貨公司,平均月收入約18,000元;聲請更生前2 年本人、受扶養親屬無其他所得收入;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 出個人餐費每月4,500元、醫療保險費本人及2子季繳3,100 元,伊兄幫伊繳保險,上次撤回更生後,因人情再買保險;伊於95年間與銀行協商,因薪水減縮無法繳納等語,此有聲請狀、「財產目錄」、「聲請前2年內收入之數額、原因及 種類」、「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國華人壽保險單首頁、安泰人壽保單頁面、全球人壽保險單首頁、本院104年8月21日裁定、債務人於104年9月18日陳報狀、本院104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2、本件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內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記 載其收入即自102年9月至104年8月,每月薪資均為18,000元,並自103年11月至104年8月,每月領有補助合計11,000元 ,聲請前2年即自102年9月至104年8月總收入合計即為543, 000元,「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記載個人餐費每月6,500元、交通費每月500元、雜支每月1,500 元、水費每月317元、電費每月672元、瓦斯費每月460元、 房租每月7,250元、扶養費每月10,000元、保險費每月1,587元,每月平均支出即為28,786元,聲請前2年即自102年9月 至104年8月總支出合計即為690,864元,是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竟負支出達147,864元,債務人猶聲請更生,顯已見債務 人就其上開收入及支出之記載已屬不實。再債務人於104年 11月25日到場雖稱:聲請更生所提出文件之記載均真實,並無虛偽不實、隱匿財產所得、虛增債務支出情形云云,並於104年9月18日陳報,載稱:伊名下僅有1張安泰人壽保單, 伊2子名下僅各有1張國華人壽保單,為債務人替兒子購買,伊兄亦有替2子各購買1張全球人壽保險,該保險金由伊兄分別匯入2子帳戶扣款云云。惟查債務人及其2子均尚有中國人壽及安聯人壽之保險,債務人於102年10月4日及103年4月7 日復分別經中國人壽及富邦人壽匯款各11,361元、14,823元,並其2子之補助款幾均用以繳納全球人壽及安聯人壽之保 險費,而以債務人為要保人,其2子為被保險人之中國人壽 保險,半年各繳4,738元、4,698元,均於102年10月7日解約;以債務人為要保人,債務人及其2子為被保險人之安聯人 壽保險,除債務人將其原以債務人為要保人及其2子為被保 險人之保險,於104年4月9日均變更要保人各為其子,並計 算至104年11月9日保單帳戶價值各為2,028元、8,932元、8,234元,而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02年9月至104年8月,並計算至104年11月就上開保險繳納之保險費合計各為42,463元、306,910元、305,585元,總計共654,958元,竟逾債務人上開所載其聲請前2年即自102年9月至104年8月總收入543,000元,亦有債務人提出其本人、2子之帳戶資料、中國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6日中壽契字第0000000000 號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7日安總字第 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資料在卷可稽。是債務人就其收入、 支出、財產之記載及說明,顯係虛偽不實、隱匿財產所得、虛增債務支出情形,到場不為真實之陳述。 3、債務人於104年9月18日陳報,載稱:伊為各大百貨公司正職人員代班,無法加入勞健保云云,於104年11月25日到場復 稱:伊現代班百貨公司,平均月收入約18,000元云云,並提出自己所立之切結書為據。惟債務人所提出之上開切結書乃自己所立,已無從為憑。再債務人原可覓得加入勞健保之工作,竟選擇以不加入勞健保方式之工作,致其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除103年度任職於荷娜生技股份 有限公司有所得26,540元外,餘均為0,亦有債務人102、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再債務人 於聲請時就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記載 個人餐費每月6,500元,惟於104年11月25日到場則稱:聲請更生前2年必要支出個人餐費每月4,500元云云,亦不相符。此亦均徵債務人就其收入、支出之記載及說明,顯係虛偽不實、隱匿財產所得、虛增債務支出情形,到場不為真實之陳述。 ㈡、本件債務人曾於95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並成立,其於95年6月5日協商成立後繳納協商期款9期後即毀諾之事實 ,業有債務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註記「目前狀態毀諾」,並據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陳報屬實,有債務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安泰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惟就債務人毀諾之原因,債務人於聲請文件即聲請狀乃載:因薪水幾乎都用以繳納協商金額,沒辦法生活致毀約云云,於104年11月25日到場則稱:因薪水 減縮無法繳納云云,就債務人毀諾原因,債務人前後所述已不相符,並債務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其所稱毀諾原因為真實。又按協商乃屬當事人自主協商解決債務之方法,債務人是否接受協商方案,自已考量自身之財務狀況及履行能力等各種狀況,協商成立者,債務人即應受其拘束,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得再聲請更生或清算。觀之債務人上開所陳因薪水幾乎都用以繳納協商金額,沒辦法生活致毀約云云之事由,其於聲請時自已衡量其收入等各種財務狀況及履行能力後始接受協商方案並成立協商,其嗣後以該事由毀諾,自非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者。 ㈢、綜上所述,債務人對本院調查其及受扶養親屬所得及財產變動等情形,確有為隱匿實際之所得、財產變動,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等情事,並其協商成立,亦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揆諸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51條第7項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46條第3款、第151條第7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附表: ┌───────────────────────────┐ │一、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 │二、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 ├───────────────────────────┤ │三、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 │ 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紅色紙張)。 │ ├───────────────────────────┤ │四、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之事證│ │ 及自何年何月何日起不能履行協商條件。 │ ├───────────────────────────┤ │五、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 │ │①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 │②除已陳報者外,「本人」、「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 │ 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 │ 、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 │③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 │ 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 . . 等)?若│ │ 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 │ ├───────────────────────────┤ │六、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 │ │ 聲請人「本人」、「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 │ 自102年8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 │ 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 │ 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 │ ,仍應以書面說明(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 ├───────────────────────────┤ │七、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 │ │ 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02年8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 │ 、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 │ 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 │ 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 ├───────────────────────────┤ │八、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 ├───────────────────────────┤ │九、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 │ 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 │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 │ │ (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 ├───────────────────────────┤ │十、應補正: │ │①受扶養義務人就學證明。 │ │②應受扶養權利人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財│ │ 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 │ (本欄補正事項,請參用本院消債專區表格) │ │③受扶養義務人之父親未能給付扶養費之事由及其釋明文件。│ ├───────────────────────────┤ │十一、提出債務人「本人」、「受扶養親屬」名下所有金融機│ │ 構(自101年1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 │ 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已提出之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 。 │ ├───────────────────────────┤ │十二、說明本件聲請有無委請代辦業者辦理?如有,並說明該│ │ 代辦業者、代辦費用為何?另說明是否已給付代辦費用│ │ ?如已給付,資金來源為何?如未給付或部分給付,則│ │ 待清償數額為何?(請將此部分費用列入本件債權,不│ │ 宜逕為清償) │ ├───────────────────────────┤ │十三、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3,9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