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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清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王文宏
代理人
謝依珊
代理人
林晉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陳家琪
代理人
游智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林盈瑩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代理人
陳世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代理人
王靖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張國保 寄新北市板橋郵政6-106號信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
代理人
林湘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代理人
謝天時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周信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陳堉書
代理人
曾文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理人
楊尚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鄭資華
代理人
蔡沛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理人
謝宜憓

      徐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李清源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李清源自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63條第1項第5款、第6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6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裁定自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雖於104年1月5日提出更生方案(於104年1月12日公告),惟未經債權人可決,且本件債權人已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13,194,968元,核已逾1,200萬元,有債權表、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在卷足稽,則本院依法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並同時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另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不認可更生方案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林世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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