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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
    林世民
  •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蔡友才、瑞杰揚、蕭國肇、曾國烈、鍾隆毓、黃錦瑭、童兆勤、関口富春、鄧翼正、蔡明興、柯武

  •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文宏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董文貴滙豐陳世雄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蘇順榮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洪瑞霞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江俊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沛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步雲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謝妃華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曉玫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 被告
    吳宥蓁即吳銘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吳宥蓁即吳銘君 代 理 人  許舒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王文宏 林晉校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董文貴 羅建興 張嘉珊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代 理 人  陳世雄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代 理 人  蘇順榮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謝天時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江俊毅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蔡沛蓁 柯艾玉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代 理 人  李步雲 莊獻超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代 理 人  謝妃華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代 理 人  陳曉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柯武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嗣經裁 定終止清算程序(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免責之聲請駁回。 本件應許可追加分配,並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條規定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固有明文。惟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後 始發現者,不在此限。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為之,並準用第123條規定。第1項情形,清算程序未行申報及確定債權程序者,應續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條有明文規定,且依其立法理由,清算程序如 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此即為同法第132條所謂之別有規定。又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 裁定確定後,法院固應為是否免責之審查,惟此項審查既是本於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發動之程序,性質上仍屬債務人之聲請,如法院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尚待進行追加分配時,即無從為是否免責之審查,自應駁回其免責之聲請,嗣追加分配完畢後,再為應否免責之審查。 二、經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3年6月5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3年8月4日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於該項程序進行中,僅查得聲請人之財產只有1輛80年出廠、山葉廠牌、排氣量49cc之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存款新臺幣(下同)151元,而上開機車車齡逾23 年,核無變賣之清算價值而已,乃於103年11月18日經在 場之債權人全體同意不為處分,復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上開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債務,而乃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案卷卷核閱無訛。 (二)惟因本件聲請人於104年3月6日具狀表示願再提出現金50,000元供為追加分配等語,有債務人所提民事陳報狀1份在卷足憑,足見聲請人尚有上開可得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三、綜上所述,本院既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尚待進行追加分配,當無從為是否免責之審查,自應駁回本件免責之聲請,並裁定許可追加分配。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 定有明定,爰併裁定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條規定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法 官 林世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書 記 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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