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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補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4 日
  • 法官
    顏世傑

  • 原告
    蘇薏如
  • 被告
    30號14樓之5(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消債補字第13號 聲請人   蘇薏如 即債務人        30號14樓之5(戶) 代 理 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 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 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g2; 附表: ┌───────────────────────────┐ │㈠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個人綜合信用報告│ │ 書」(正本為紅色底,聲請狀內僅附聯徵資料債權人清冊影│ │ 本- 藍綠色底)。 │ ├───────────────────────────┤ │㈡應補正: │ │ 聲請人任負責人之「越順商行」開始停止營業日期之證明文│ │ 件(聲請狀稱93年倒閉,惟仍有登記資料)。 │ ├───────────────────────────┤ │㈢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 │ │①除已陳報者外,「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 │ 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 │ 、汽機車、權利等)? │ │②除已陳報者外,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 │ 保證債務)? │ ├───────────────────────────┤ │㈣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 │ │ 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母親」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 │ (即自102 年1 月9 日至103 年1 月8 日間)之各項收入之│ │ 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 │ 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 │ 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已提出部分不│ │ 必重複提出)。 │ ├───────────────────────────┤ │㈤陳報「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母親」自102 年1 月起迄今所│ │ 有各項具有價值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 │ 、股票、汽機車、權利等)之變動情形。 │ │ 及此段期間債務之變動情形? │ ├───────────────────────────┤ │㈥應補正: │ │①實際支出扶養費之證明。若無法提出任何證明,仍應以書面│ │ 說明。 │ │②應受扶養權利人「母親」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 │ 核發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 │ 單」。 │ ├───────────────────────────┤ │㈦提出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權利人「配偶」名下所有金融│ │ 機構(自101 年1 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 │ 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已提出之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 ├───────────────────────────┤ │㈧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33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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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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