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破字第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12號
- 聲請人
- 陳基正(即大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大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大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84391213號;下稱大利公司)前經經濟部於民國101年3月9日以經授中字第10134056160號函命令解散在案。聲請人為大利公司依法選任之清算人,然大利公司之資產總額僅新臺幣(下同)3,669,265元,已不足清償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稅捐及彰化銀行第六區營運處等債權人之債務合計294,893,654元,爰聲請宣告大利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6月30日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財團費用包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優先於普通債權,且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7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自陳:大利公司資產總額僅為3,669,265元;另對彰化銀行第六區營運處、財政部中部國稅局、股東即聲請人、預收貨款,各負債148,493,535(其中本金為116,436,879元)、171,797、144,661,654、1,566,668元,合計負債294,983,654元等情,固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務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名冊、財產明細及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在卷可按。惟嗣經聲請人於104年9月8日具狀陳報並將大利公司對彰化銀行第六區營運處、股東即聲請人之負債,各更正為250,752,345(其中本金為116,436,879元)、154,728,920元,更正後合計共負債407,039,760元,並將原申報資產轉列為損失,即將大利公司現有資產總額更正為0元,有聲請人之104年9月8日民事聲請補正狀併附更正後之財務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名冊、資產負債表、債權申報書等附卷可憑。準此,大利公司之資產總額既經聲請人更正為0元,負債則為407,039,760元,且其中滯欠之營利所得稅部分,經本院向財政部中部國稅局函查結果為迄至104年8月21日尚有9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177,195元未予繳納乙節,有財政部國稅局104年8月25日中區國稅徵字1041014947A號函在卷可稽。則依大利公司現有資產優先清償前述積欠稅款,仍有不足,顯無餘額可供組成破產財團。再衡諸大利公司倘宣告破產,除須支付相當之破產管理人報酬外,且破產程序一旦進行,期間尚須支付監察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準此,依大利公司之現有資產,倘貿然宣告大利公司破產,其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之結果,勢將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乃至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於此情形,大利公司顯已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依前開說明,本件自無宣告大利公司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