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破字第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2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大默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晨淳
- 代理人
- 胡毓真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俊閔
- 代理人
- 王鈴純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大默企業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李基益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成立於民國(下同)100 年9 月30日,係以經營文化創意產業推廣為業務,主要係將臺灣年輕一代設計者的文化創意,轉化成實體商品、書籍,並藉由舉辦展覽會之方式,推廣臺灣新銳設計者之文化創意,以提供臺灣新銳設計家實現創作之商業舞台,如知名人氣插畫家馬來貘即是聲請人第一位扶植及培育之插畫家,於業界擁有龐大粉絲團。聲請人對於培育及扶植臺灣插畫藝術家不遺餘力,並自詡成為推廣「台灣優質插畫生活、產品和社群」的第一品牌,希望藉由大默出版書籍帶動插畫藝術,再由插畫藝術帶動產品人氣,再藉由產品的人氣引領文化潮流。但要實現此種理想需有足夠的資金支持,聲請人為扶植並鼓勵年輕插畫家,不同於其他文創經紀公司,聲請人係將利潤多數分配給旗下插畫家,亦因此造成在推廣文創藝術過程中,因無足夠資金支持,只好不斷向外借貸之窘境。於103 年下半年開始,因代理業務被倒債、展店過快等因素,公司財務狀況每下愈況,又遭遇公司內部員工似與插畫家違約在外接案之衝擊,更有傳言有旗下插畫家已在外與其他業者簽訂契約,聲請人深感痛心之餘,為求公司繼續經營,仍不斷向外尋求資金挹注,而銀行亦已核准聲請人之貸款,孰料在撥款前夕,旗下插畫家馬來貘無預警假扣押聲請人名下帳戶及往來應收帳款,導致聲請人無足夠資金可支付到期票款,遭票據交易所列為拒絕往來戶,銀行原已核准之貸款亦遭凍結,聲請人至此實無以為繼,不得已僅能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聲請人為不同於一般傳統產業之文創事業,財產均為文創商品存貨(品項多達100 多項)及應收帳款( 商品銷售、版權費及設計費等收入) ,而聲請人各合作之經銷通路商,均持有數量不等之存貨,以及商品出售後之應收帳款債權未與聲請人結算。因事發突然,聲請人公司員工紛紛離職,原負責財務及業務之員工均已離職,故聲請人未能得知各通路商現今所持有之正確座品存貨數量及銷售後之帳款金額,經清查後現可統計出之資產約新臺幣(下同)22,056,657元(按經本院彙整聲請人及通路商陳報有據者,聲請人之積極財產價值約為如附表所示之24,301,072元,詳細財產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70至77頁背面附表一所示),而聲請人現今之總負債則約為91,710,698元(按經本院彙整聲請人陳報及通知債權人陳報而有據者,聲請人之消極債務金額約為如附表所示之88,619,935元,詳細債務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78頁至82頁背面附表二所示),故資產顯不能清償所有負債,債務已超過總資產甚多。然因聲請人之資產價值應尚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為求使所有債權人得公平受償,爰破產法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俾利聲請人善後終結公司,並維護全體債權人平等受分配之權利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地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況。至於停止支付,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債務人只要停止支付,即推定不能清償。又法人或公司尚有「債務超過」為破產之特別原因,此係債務人為自然人時,縱有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有時仍可憑其能力及信用作靈活週轉,稍假時日或可清償,惟於公司多以財產為構成之基礎(特別是資合公司,例如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營利為主要目標,其清償債務之能力在於公司全部或大部之財產,是一旦所負債務大於現實資產(不包括信用及能力),即造成「債務超過」之狀態時,如不即行宣告破產,勢必擴大損害,故為公司破產之特別原因,於此情形得認已不能清償。另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㈡解釋參照)。亦即債務人之財產如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不僅應宣告破產,且依破產法第148 條之規定,亦不得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三、經查:
㈠聲請人截至下列機關回覆本院函查之日期前,尚無欠繳稅款及罰鍰之紀錄,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04 年3 月17日中市稅民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第5 頁)、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4 年3 月19日中普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第7 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4 年3 月20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第25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4 年3 月23日普基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第26頁)、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4 年3 月24日高普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第36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4 年3 月25日北普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第37頁)在卷可佐。
㈡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4 年3 月20日中區國稅民權服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所檢送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須登記之不動產及動產之財產(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又就聲請人現有資產部分,經本院彙整聲請人所陳報及第三人即聲請人之通路商經本院以104 年2 月13日104 年度破字第2 號保全處分裁定命陳報應付予聲請人之帳款及持有聲請人所有存貨商品明細而為陳報者,累計目前聲請人之積極財產(資產)價值約為24,301,072元。另就聲請人現有負債部分,經本院彙整聲請人及其債權人所陳報者,累計目前聲請人之消極債務(負債)金額約為88,619,935元。足見聲請人之負債已超過資產甚多,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其具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堪予認定。
㈢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84條定有明文。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承辨法官斟酌案情繁簡、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難易、時間長短、分配是否適當為根據,酌奪而核定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提案)。查本件經本院徵詢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意見,而推薦由李基益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此有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104 年10月30日中律龍三字第10460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至22頁)。而由專業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並非甚為困難,其報酬之核定亦有相關酬金標準可參,以聲請人上揭現有之資產,堪認足以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且聲請人係屬法人,非自然人,經宣告破產,在破產期間,並無須考慮破產財團需支付破產人本人之生活費及負擔扶養費之問題。故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仍有足夠之財產可組成破產財團,且現有之金錢債權及其他資產並非不易變現,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並非甚為困難,認本件非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財產依現有之證據資料,既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本件非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經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由李基益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並檢附其學經歷資料,已如前述,堪認李基益律師可勝任本件破產管理事務,爰依前揭規定,選任李基益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五、末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十五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 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固有明定。惟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未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此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大默公司目前累計之積極財產(資產)及消極債務(負債)┌───────┬────────────────┬────────────┐│ 項目 │ 細項 │ 財產價值或未清償數額 ││ │ │ (新臺幣) │├───────┼────────────────┼────────────┤│ │存貨(媽祖商品) │ 12,510,000元 ││ ├────────────────┼────────────┤│ │存貨(其他商品由廠商陳報) │ 8,769,697元 ││ ├────────────────┼────────────┤│ 積極財產 │對第三人之債權 │ 3,012,967元 ││ (資產) ├────────────────┼────────────┤│ │銀行存款 │ 8,408元 ││ ├────────────────┼────────────┤│ │商標 │ 未陳報 ││ ├────────────────┼────────────┤│ │小計 │ 24,301,072元 │├───────┼────────────────┼────────────┤│ │已申報之債務 │ 45,244,116元 ││ ├────────────────┼────────────┤│ 消極債務 │債權人未申報,由聲請人自行陳報 │ 43,375,819元 ││ (負債) ├────────────────┼────────────┤│ │小計 │ 88,619,93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