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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破字第4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李婉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4號

聲請人
璋鑫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柯秀月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破產屬非訟事件,應以構成破產財團之價額計徵費用(司法院民事廳81年10月12日((1)廳民一字第16977號函、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研究意見參照)。

二、查聲請人璋鑫有限公司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可構成破產財團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則其破產標的價額未滿10萬元,應徵聲請費500元;至聲請人柯秀月未於聲請狀陳報構成其破產財團之資產總額,使本院無法以裁定命聲請人柯秀月補繳聲請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以104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限聲請人璋鑫有限公司,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聲請費、限聲請人柯秀月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其破產財團之資產,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按破產財團之資產總額補繳聲請費,上開裁定業於104年3月3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查,聲請人等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按,本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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