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破字第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5號
-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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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 算 人 黃淑姬
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已知稅捐款達新台幣(下同)3358萬8872元,而公司資產總額僅有1321元,顯係負債超過資產,實無力清償稅捐款,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雖表明無能力清償債權人清冊所示之各稅捐債權,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及債權人清冊所示,僅有現款1321元,是其破產財團僅有1321元,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07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財團費用包括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衡以,破產程序所生之財團費用(含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財團債務等,實亦非前開聲請人所陳之聲請人目前所有之1321元現金所能支應,是以,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要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