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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曹宗鼎吳昀儒林慶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訴人
鉅釩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彩龍
訴訟代理人
潘翊珊
被上訴人
捷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美雪
訴訟代理人
李榮生

      白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裁判,其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經於民國104年2月6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茲查該民事案件業已終結,有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聲請續行訴訟狀及狀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1號判決書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通話內容:聲請人陳稱該案已於104年12月21日確定)等在卷可稽,是前揭裁定停止事由業已消滅,自應依法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訴訟程序之停止既經裁定撤銷,即應恢復訴訟程序之進行,爰定於民國105年4月6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第六法庭由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兩造應遵時到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林慶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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