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黃瑞穗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 人 石秋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孟軒 訴訟代理人 陳立婕律師 吳紹貴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秋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30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陸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下稱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1.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2年4月29日與其父母即訴外人余嘉兆、江芳玲共同投資台灣愛迪生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愛迪生公司),3人投資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於102年4月30日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南屯分行匯款至台灣愛迪生公司開立在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西台中分行之帳戶內。嗣台灣愛迪生公司另向被上訴人及余嘉兆、江芳玲等3 人借款850萬元,並由江芳玲於102年5月31日自台新銀行南 屯分行匯款至台灣愛迪生公司開立在台中商銀南屯分行之帳戶。嗣因被上訴人及余嘉兆、江芳玲3人均無意投資台灣愛 迪生公司,要求台灣愛迪生公司創辦人之一即訴外人鄧鴻吉(上訴人外甥)將投資台灣愛迪生公司之3,000萬元及850萬元之借款,轉為購買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即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4495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第1 、2期款,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江芳玲,尚餘尾 款1,800萬元。上訴人乃於102年7月29日與江芳玲在台中市 ○區○○街00○0號即黃麗月代書事務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付 款期別」記載,第1期款與第2期款分別係在簽約前已完成交付金額,而尾款即第3期款則係江芳玲應於102年7月31日代 償上訴人前於102年5月3日、102年7月24日分別向他人借貸 而設定之抵押權債務1,800萬元(普登字第091550、159580 號),並以其代償金額充作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嗣江芳玲要求上訴人及鄧鴻吉另簽發票面金額各為1,800萬元、 3,850萬元、未載到期日、票號依序為NO172421、172420號 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作為擔保上訴人履行買賣契約之用,簽發系爭本票當日在場人有上訴人、鄧鴻吉、余嘉兆、江芳玲及黃麗月等人。 2.嗣被上訴人及余嘉兆、江芳玲要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買賣契約變更為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乃於102年8月5日 與鄧鴻吉、台灣愛迪生公司法定代理人朱清治、江芳玲在黃麗月代書事務所簽訂借款協議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除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系爭房地外,再將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台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及其上建物2筆共同設定抵押權並為流抵契約,以供擔保上開台灣愛迪生公司之3,000萬元投資款、850萬元借款及代償抵押債務1,800萬 元,在場人尚有余嘉兆。是上訴人與江芳玲間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原附隨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本票2紙亦因 債之原因關係消滅而消滅。江芳玲原應於上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後返還系爭本票2紙,詎江芳玲竟將系爭本票2紙其中面額1,8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轉交予知情之被上訴 人,並由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間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受理後以102年度 司票字第482號民事裁定裁准在案。然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江芳玲應於102年7月31日代償上訴人向他人借貸而設定之抵押債務後,始發生上訴人應另為清償該筆代償金額之法律義務。惟江芳玲迄未履行代償義務,其持有系爭本票並不足以表徵對上訴人有本票債權存在,故被上訴人無償受讓系爭本票,自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3.依前述,被上訴人曾投資台灣愛迪生公司,嗣被上訴人與余嘉兆、江芳玲將對台灣愛迪生公司投資金額轉為承買系爭房地之部分價金,再轉為消費借貸契約,而上訴人與江芳玲先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借款協議書均涉及被上訴人先前投資台灣愛迪生公司投資款1,000萬元之處分,且江芳玲為被上 訴人之母,足徵江芳玲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依民法第105 條規定,因代理人江芳玲知悉而認被上訴人亦知情,被上訴人尚難謂其不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故被上訴人於知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仍受讓本票,顯係惡意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且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即應繼受前手江芳玲票據權利之瑕疵,上訴人得以自己對抗江芳玲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另依票據關係與票據原因關係舉證責任分離之法律見解及舉證責任應公平分配之原則,不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負全部舉證責任。 4.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5.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被上訴人自承與其父母確有投資台灣愛迪生公司3,000萬元 ,系爭買賣契約即江芳玲為要求返還3,000萬元投資款始簽 訂,而系爭本票2紙係為擔保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嗣系爭 買賣契約解除後轉為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本票債權已經失效,並無被上訴人抗辯稱雙方約定系爭本票繼續擔保返還借款之擔保。另被上訴人抗辯稱江芳玲將1,800萬元之系爭本票 交付被上訴人,係為補償被上訴人投資台灣愛迪生公司1,000萬元之損失,此與法理不合,因消費借貸契約既同時為流 抵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即為擔保,何以仍需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且被上訴人投資1,000萬元之對象係台灣愛迪生公司 ,並非江芳玲,江芳玲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作擔保顯不合理。況系爭本票與投資款1,000萬元之代價亦不相當,益證 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知情,且屬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惡意),而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江芳玲之權利,即被上訴人應繼受江芳玲權利瑕疵之拘束,如江芳玲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被上訴人亦同,故被上訴人最多僅能就系爭本票主張1,000萬元之票據權利。 (2)鄧鴻吉應無詐騙江芳玲之情事,且鄧鴻吉與本件無關,而1800萬元抵押權係擔保借款協議書記載4筆土地之債務。 (3)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曾經提示系爭本票,而依江芳玲於10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江芳玲係於簽訂借款協議書即102年8月5日以後才將系爭本票轉讓給被上訴人,但被上 訴人卻主張於102年7月29日已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為付款提示,此時被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上訴人即無付款之義務。至被上訴人提出答辯四狀為相反之主張,應由被上訴人提出反證證明,否則不足採信。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1.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雖規定對於執票人主張未 為提示應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業已證明被上訴人不可能於其聲請狀上所載提示日對上訴人為付款提示,則被上訴人即非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人,如被上訴人主張有於其他時間點對上訴人為付款提示,此時依舉證責任倒置結果,應反由被上訴人就102年8月8日以後有對上訴人為付款提示負舉證責任 ,故原審認上訴人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8日後仍未 提示云云,於論理及證據法則上顯有違誤。 2.上訴人否認訴外人江芳玲曾為任何付款提示,且江芳玲於原審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時,就系爭本票有無提示乙節, 結證稱:「(問:據你所知被告在何時提示本票給原告?)我不知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6頁),此益證江芳玲根本不曾代被上訴人提示系爭 本票,否則江芳玲豈會答以「我不知道」。被上訴人於102 年間係堅稱其「於102年7月29日提示系爭本票,有102年10 月31日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102年度司票字第482號裁定之聲請意旨載明:「詎於102年7月29日提示,未獲清償」(見原審原證1)可證,嗣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103年11月12日原審行言詞辯論時質疑「證人所述是在簽訂借款協議書之後才把系爭本票轉讓給被告,但是被告卻主張在102年7月29日已經對原告為付款提示」,被上訴人始於104年1月21日改稱「只是制式寫法」(見原審卷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1頁)。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提示日一再更迭其詞,佐以前述江芳玲未曾代被上訴人為付款提示之事證,足證被上訴人所辯102年7月29日僅制式寫法云云,實係臨訟杜撰之詞,不可採信。 3.由原判決謂「江芳玲、余嘉兆及被告為一家人,鄧鴻吉同意一併處理而達成協議,即以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作為買賣標的物,由原告及江芳玲在鄧鴻吉之見證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江芳玲等人之投資款3,000萬元及借款850萬元,共3,850 萬元均轉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足證原判決肯認江芳玲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處分1,000萬元投資款而與上訴人簽署買賣 契約,即認江芳玲與被上訴人間「有」意定代理關係存在,然原判決嗣又以上訴人無法舉證被上訴人與江芳玲間有意定代理關係而否認本件有民法第105條規定適用,則原判決前 後認定顯有矛盾。 4.被上訴人雖辯稱:「102年7月29日簽訂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且被上訴人從未授權訴外人江芳玲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江芳玲與上訴人及鄧鴻吉之協商過程中,被上訴人均未參與,被上訴人自江芳玲處受讓系爭本票時,根本無從知悉江芳玲與上訴人間上開法律關係」云云,然:上訴人與江芳玲先後所簽買賣契約書及借貸契約書均涉及被上訴人對其先前投資愛迪生公司投資款1,000萬元之處分,且江芳 玲為被上訴人之母,足徵江芳玲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且江芳玲既已代理被上訴人到場進行協商,則被上訴人本人無庸到場,亦與民法代理制度設計目的相符。況如依被上訴人所辯其委託母親江芳玲代為提示系爭本票,更可合理推知被上訴人先前有授權江芳玲代為處分其投資款、簽署買賣契約書並收受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自始在江芳玲持有中,此亦與被上訴人於其所載提示日102年7月29日根本未持有系爭本票乙節相符,否則將形成母親江芳玲收受系爭本票後交付女兒余孟軒,余孟軒又交付江芳玲向上訴人提示請求付款之不合理反覆現象。故而,江芳玲與上訴人簽署買賣契約書並約定代償抵押權債務、由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江芳玲嗣未履行代償義務等情,依民法第105條規定,因代理人江芳 玲知悉而認被上訴人亦知情,而被上訴人於知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下仍受讓本票,顯係惡意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自屬有據。 5.就票據法第14條2項不相當對價抗辯部分:轉帳匯款原因眾 多,被上訴人所提匯款明細何以足認被上訴人有借款730 萬元予江芳玲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做為受讓系爭本票之對價?被上訴人就此迄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上訴人原審103年7月3日民事答辯(二)狀原稱:「江芳玲乃係遭鄧鴻 吉誆騙,致被告畢生積蓄一千萬元恐無法取回,故江芳玲因其自身未察而遭詐騙,乃承諾返還遭詐騙之投資款予被告,並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告作為擔保」,足徵被上訴人原係主張以1,000萬元對價自江芳玲處受讓系爭本票,嗣因上訴人 以103年7月31日民事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提出不相當對價抗辯後,被上訴人始提出轉帳明細改稱江芳玲另欠被上訴人730萬元云云,故被上訴人所稱借款關係顯係臨訟杜撰之 詞,不足採信,而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即不採上訴人不相當對價抗辯,顯屬無據。 6.出賣人即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買受人即江芳玲之原因,係因買賣標的物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且上訴人為抵押權設定義務人,而買賣契約約定江芳玲須「先代償」1,800萬元抵押 權債務,而江芳玲憂心其先代償,如系爭房地日後未能順利過戶,則對其無保障,故始要求上訴人先行簽發1,800萬元 本票做為買賣契約履行之擔保。就現實面而言,江芳玲迄今自始均未代償上訴人之1,800萬元抵押權債務,則系爭本票 債權何以會存在?況江芳玲所稱3,850萬元債務,業有鄧鴻 吉所簽另張面額3,850萬元本票做為擔保,如系爭本票簽發 原因非如上訴人所述,則上訴人何須另行簽發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為擔保3,850萬元債務清償云云, 顯不足採。原判決先認定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真意係為擔保系爭房地1,800萬元抵押權債務之清償,嗣又認定系爭本票 係為擔保鄧鴻吉積欠江芳玲3,850萬元債務之履行,原審判 決前後認定顯有矛盾。又原判決謂「借款協議書之約定無異使江芳玲因投資款及借款無法取回之損害從3,850萬元增加 至5,650萬元,對江芳玲顯然不利,...倘系爭本票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解除後即失其效力,豈可能同意該項條件?」,然,借款協議書中所涉不動產內容較買賣契約書多,且增加有「流抵」約定,足證借款協議書內容對江芳玲已有相當保障,故系爭本票並無繼續擔保借款協議之必要,是原審謂系爭本票如隨買賣契約解除而失效對江芳玲有所不利云云,推論上顯屬無據。 7.原判決略謂:「五、(四)…故原告及江芳玲於上揭時間分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借款協議書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亦在配合鄧鴻吉清償積欠江芳玲 3,850萬元債務之擔保,否則何以借款協議書自102年8月5日迄今,原告、鄧鴻吉等人皆未依該協議書第5條約定履行設 定抵押權?或未依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江芳玲代償1,800萬元抵押權債務?準此,在鄧鴻吉清償積欠江芳玲3,850萬 元債務完畢以前,系爭本票仍然具有擔保之效力,不因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而失其效力」云云。惟: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辦費及應納之印花稅、登記、契稅、抵押設定、謄本等規費均由【賣方】負擔。」,借款協議書第七條第二款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辦費及應納之印花稅、登記、契稅、抵押設定、謄本等規費、增值稅均由【乙、丙、丁方】負擔。」。基此,訴外人鄧鴻吉為履行借款協議書上開約定(斯時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乃於102年8月12日依黃麗月要求匯款15萬元予代書黃麗月,以支付代書等相關費用(含流抵設定、江芳玲代償抵押權債務後之抵押權塗銷),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可證,如系爭買賣契約、借款協議書僅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鄧鴻吉何需支付代書等相關費用予黃麗月?是原審認定顯與事實不符。 8.被上訴人雖辯稱:「證人吳若源並未參與102年8月5日前過 程、合約中未記載取回系爭本票、證述並非親身見聞、擔任鄧鴻吉公司之法務而證詞有所偏頗」云云,然:依證人吳若源結證稱:「(問:請提示原證3系爭1,800萬元本票影本,簽借款協議書時,雙方有無針對1,800萬元的本票討論?) 有討論過,8月初鄧鴻吉將不動產買賣協議書、3,850萬元本票、1,800萬元本票影本交給我看,當時看過後有問鄧鴻吉 如果要改換成借款協議書,本票是否要返還,鄧鴻吉說他還沒有決定好,8月5日簽借款協議書當天,我又提了一次,鄧鴻吉要求返還並且在簽署當天當場向江芳玲、余嘉兆提出返還1,800萬元本票的要求,但當天余嘉兆、江芳玲並沒有把 本票交還。」、「(問:8月5日當天建議1,800萬元本票要 返還,為何當時江芳玲沒有還時,沒有要求註記在合約內?)當時余嘉兆、江芳玲、鄧鴻吉關係還沒有完全破裂,基於彼此信任,所以沒有註記。」、(問:是否知道為何簽發1,800萬元本票?)在簽借款協議之前,我聽鄧鴻吉說因為江 方玲缺擔保,所以他簽了1,800萬元的本票,8月5日簽借款 協議當時,我問江芳玲為何要簽1,800萬元的本票,江芳玲 提到1,800萬元本票的用意是因為契約內有代償的條款,江 芳玲為了讓自己覺得有保障,要求黃瑞穗簽1,800萬元的本 票,當時曾經詢問江芳玲如果1,800萬元沒有代償,債權不 能計算,是不是這樣,江芳玲說當然如此,當時黃麗月代書也在場,這部分黃麗月代書應該知道。(問:為何你覺得江方玲要返還1,800萬元的本票?)因為當時提到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不存在,要讓它消滅,所以另簽借款協議書,當時我的立場是如果1,800萬元本票是因為不動產協議書存在,簽 借款協議書如果還有擔保的必要,要再簽另外的本票,原來的本票應該返還。(問:你是否知道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前,雙方間有借款或投資款的爭議糾紛嗎?)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前,有耳聞,但我沒有實際參與,我並不知道。(問:現在距離你所述102年8月5日簽訂借款協議書在場時間 已經二年多,為何現在還可以記得清楚你與江芳玲、鄧鴻吉間問答的情形?)8月初開始實際參與這個案件,一直到目 前我在鄧鴻吉公司擔任法務,對於這件案件或多或少都有參與,所以對於當時的印象記憶還清楚,但對於7月29日之前 投資情形,我不清楚。」等語明確。準此,足證鄧鴻吉於簽署借款協議書時,確實因買賣契約書業已解除失效而要求江芳玲返還系爭1,800萬元本票,僅因當時雙方關係尚未破裂 、基於彼此信任關係而未特別加註於書面,且如證人吳若源欲偏頗鄧鴻吉及上訴人,其自可證稱其對102年8月5日前相 關過程知之若詳以求上訴人最大利益,豈會詳實告知因未曾參與而不知悉、僅聽鄧鴻吉轉述等語,是被上訴人質疑證人吳若源立場公正性云云,顯屬無據。 9.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2年7月29日,票面金額1,800萬元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主張: 1.江芳玲係合法有權取得系爭本票,並無上訴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情事: (1)因台灣愛迪生公司實際負責人鄧鴻吉向江芳玲宣稱其已擁有微型風力發電機組等發明專利,且台灣愛迪生公司已經取得西藏政府100萬台訂單及維多利亞欣業有限公司7,500台訂單,及出示大量資料及報導藉此取信江芳玲,江芳玲遂認為獲利可期,乃邀被上訴人及余嘉兆共同投資台灣愛迪生公司,於102年4月29日簽訂投資協議書,各投資1,000萬元、共3,000萬元。嗣鄧鴻吉再以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姓經理亦欲投資為由,以個人名義於102年5月31日向江芳玲商借850萬元,並交付潤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作為還款 擔保。然江芳玲事後查知鄧鴻吉所言均屬杜撰,且發明專利亦非其所有,而投資款項及借款匯入台灣愛迪生公司帳戶後隨即遭鄧鴻吉個人提領,其提供擔保之支票屆期提示亦遭退票,江芳玲始知受騙。 (2)江芳玲除自己投資台灣愛迪生公司外更介紹被上訴人投資,因擔心無法向被上訴人交代,為將遭誆騙之投資款全數取回而多次與鄧鴻吉對質,鄧鴻吉自知理虧,恐江芳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遂向江芳玲宣稱系爭房地為台灣愛迪生公司之資產,但登記在鄧鴻吉之舅舅即上訴人名下,願以系爭房地抵償投資款,並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然江芳玲於102年7月29日簽約當日始得知系爭房地另有抵押債務1,800萬元尚未 清償,鄧鴻吉及上訴人當場要求由江芳玲清償抵押債務,上訴人及鄧鴻吉則分別簽發系爭本票及面額3,850萬元本票共2紙擔保江芳玲清償債務後,上訴人會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系爭買賣契約雖載明尾款需由江芳玲代償1,800萬元抵 押債務,此僅表示於系爭房地移轉過戶時其上抵押權一併移轉,約定由江芳玲負責代償,並無上訴人主張曾與江芳玲約定系爭本票需俟江芳玲代償抵押債務1800萬元後始生效力。惟鄧鴻吉曾多次承諾欲返還款項,事後均未履行,縱再提出以系爭房地抵償債務,其上卻有抵押債務1,800萬元,並要 求江芳玲清償,江芳玲深感再度受騙。 (3)鄧鴻吉為安撫江芳玲,乃將系爭買賣契約轉換為借款協議書,並於102年8月5日由江芳玲、上訴人、鄧鴻吉及台灣愛迪 生公司共同簽訂上開借款協議書,雙方約定除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之系爭房地、上訴人及鄧鴻吉提出之系爭本票2紙外 ,鄧鴻吉及上訴人再提出借款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3筆土地及其上建物2間共同作為還款擔保。倘鄧鴻吉及上訴人依約返 還江芳玲等人遭詐騙之款項,江芳玲即依約返還系爭本票2 紙,此從借款協議書第12條約定:「上項約定甲方仍以乙、丙、丁方清償債務為首要。」可知,但事後鄧鴻吉與上訴人均未依約履行,亦未就約定之3筆不動產辦理抵押權登記或 移轉所有權登記,故簽訂上開借款協議書時即約定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亦為返還款項之擔保。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系爭本票債權即不發生,自無理由。況依常情,一般債權人自不可能在未收回款項之情形,再就債務人提供擔保之房地設定之抵押債務承諾代償1800萬元之理。 2.上訴人固主張與江芳玲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惟上訴人自承系爭本票係直接簽發交付江芳玲收受,且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江芳玲為系爭本票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以自己與江芳玲間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並援引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但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未區分究指票據法第13條或第14條規定之態樣,而以上訴人與江芳玲間之關係對抗被上訴人,然依前述,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前提係上訴人與江芳玲間確有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之事由存在,而江芳玲係自上訴人處合法取得系爭本票,即享有票據權利,並無上訴人主張債權不發生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票據抗辯事由,即嫌無憑,且該條但書惡意之認定,基於票據流通性及無因性,應以執票人受讓票據當時實際是否知情與否而為認定。又自前揭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江芳玲、黃瑞穗,鄧鴻吉為見證人)、借款協議書(立借款協議書人為江芳玲、黃瑞穗、鄧鴻吉及台灣愛迪生公司)可知,江芳玲與上訴人、鄧鴻吉之協商過程,被上訴人均未參與,此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而被上訴人係因江芳玲介紹,認為投資台灣愛迪生公司獲利可期,始用畢生積蓄投資台灣愛迪生公司,詎江芳玲遭鄧鴻吉誆騙,致被上訴人投資之1,000萬元恐無法取回 ,江芳玲乃私諾返還遭詐騙之投資款予被上訴人,並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因上訴人及鄧鴻吉自始均與江芳玲接觸,被上訴人無從知悉其等商談情形,自無惡意,亦非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再前揭鄧鴻吉向江芳玲借款850萬 元部分,其中200萬元係江芳玲向被上訴人商借,加上江芳 玲曾於100年9月26日曾向被上訴人借款730萬元迄未償還, 被上訴人對江芳玲至少有930萬元之借款債權,益見被上訴 人自江芳玲處受讓系爭本票,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上訴人主張適用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2項規 定否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委無可取。是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各情負舉證責任。 3.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7日具狀聲請本票裁定時,就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部分,概以發票日作為利息起算日之請求,僅係制式聲請格式之寫法,縱令系爭本票實際提示日與本票裁定記載不同,僅就利息起算日部分受影響而已,要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無關。況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未為付款之提示時,即應由上訴人即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是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未為提示,卻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1.本件被上訴人自訴外人江芳玲處收受系爭本票後,即委託訴外人江芳玲代為向上訴人為付款提示,訴外人江芳玲受被上訴人委託後多次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上訴人清償,然均未獲付款,因而被上訴人方於102年8月27日聲請本票裁定。其中,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關於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部分,概以發票日作為利息起算日之請求,僅為制式聲請格式寫法,故實際提示日縱與本票裁定記載不同,亦僅就利息起算日之部分有所影響,與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毫無關聯。且查,本件上訴人並未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未為提示乙情,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未為提示,自無足採信,況上訴人誤解上開法律規定,認本件有舉證責任倒置情形,而誤指原審判決於論理及證據法則上有認定違誤情形,洵屬無據,自非可採。 2.鄧鴻吉、上訴人與江芳玲雖曾依序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與借款協議書,然實則係為鄧鴻吉及上訴人就先前詐騙江芳玲等人3,850萬元之款項提出還款擔保之用,此由鄧鴻吉與上訴人 陸續提出面額3,850萬元之本票及系爭本票共2紙、與3間房 子及4筆土地予以擔保還款,即足明徵,上開事實亦與多位 證人之證述相符。則上訴人所稱曾與江芳玲約定系爭本票須俟江芳玲代償抵押權後債權始生效力乙情云云,上訴人自始未就有其所稱之前揭約定舉證以實其說,空言表述自不可採,況多位證人到庭所述亦可證明並無上訴人所稱之情,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洵非可採。從而鄧鴻吉及上訴人顯然俱無還款意願,故江芳玲自可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權利,於法有據,嗣後縱將票據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也亦無不可。故而上訴人空言泛指原審判決有所違誤、並予斷章取義指稱原審判決認定有矛盾之處,卻未就所主張債權不存在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故其起訴、上訴請求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顯屬無理。 3.次查,本件鄧鴻吉、上訴人與江芳玲之真意在於以面額3,850萬元之本票及系爭本票共2紙、與3間房子及4筆土地共同擔保江芳玲之投資款及借款共3,850萬元,其主觀上自始並無 買受系爭房地抵債或以借款方式處理之意思,否則自簽立買賣契約與借款協議書迄今,上訴人、鄧鴻吉等人皆未依約履行設定抵押權;而縱鄧鴻吉提出上證1之匯款申請書回條、 抑或借款協議書有約定流抵條款云云,亦無法作為本件確有履行設定抵押權之證明,則本件江芳玲實非以買受系爭房地或設定抵押用以抵債,故在鄧鴻吉清償積欠江芳玲3,850萬 元債務完畢以前,系爭本票仍然具有擔保之效力,江芳玲事後將系爭本票轉讓予不知情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據此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3條本文規定,即無不合,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4.另上訴人雖於二審聲請傳喚證人吳若源到庭,惟依其當庭證稱:「(被上訴人複代理人:8月5日前是否參與江芳玲、鄧 鴻吉3,850萬元爭議款項請求返還的事情?)證人答:8月5 日之前他們的討論我沒有參與,我知道就是鄧鴻吉告訴我的事實,8月5日當天我全程在場。」、「(法官問:是否知道為何簽發1,800萬元本票?)證人答:在簽借款協議之前, 我聽鄧鴻吉說因為江芳玲缺擔保,所以他簽了1,800萬元的 本票。…」、「(法官問:你是否知道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前,雙方間有借款或投資款的爭議糾紛嗎?)證人: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前,有耳聞,但我沒有實際參與,我並不知道。」,可知102年8月5日前就江芳玲請求鄧鴻吉返還詐 騙款3,850萬元之過程未曾參與,皆係聽聞鄧鴻吉轉述。而8月5日其宣稱以鄧鴻吉法律顧問之身分陪同在場,雖陳述依 其立場有向鄧鴻吉建議取回系爭本票,然卻未於合約中為任何記載,顯見當時其縱有提出建議,亦因該本票是作為3,850萬元全額返還之擔保,是於該款項清償完畢前並無返還義 務。至於其其餘證詞多係聽聞鄧鴻吉轉述且夾雜個人臆測及認知,並非親身見聞,且所陳述事實與原審3名證人之證詞 多有不符,應無可採。況其自承其自103年7月1日起擔任鄧 鴻吉公司之法務迄今,其證詞多有偏頗,顯不可信。 5.本件上訴人確實自承於102年7月29日簽訂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且被上訴人從未授權訴外人江芳玲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訴外人江芳玲係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余孟軒對於訴外人江芳玲與上訴人黃瑞穗間之關係,不了解亦不知情,是以,上訴人主張江芳玲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云云,誠與事實不符,況上訴人未憑實據僅稱江芳玲為被上訴人母親即認定有代理權授予云云,所為主張更不足採信。是被上訴人自訴外人江芳玲處受讓系爭本票時,根本無從知悉訴外人江芳玲與上訴人間上開法律關係,而自上開說明可知,訴外人江芳玲自上訴人處合法有權取得之系爭本票,應享有票據權利,且無上訴人所稱債權不發生之情形,則上訴人與訴外人江芳玲間並無票據抗辯事由存在,故上訴人主張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票據抗辯事由,自無理由。 6.再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非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依法自得主張票據權利,業經原審判決詳實調查已明,上訴人未為實質舉證,僅空言質疑被上訴人與江芳玲未有借款債權關係存在,進而指謫原審判決有所違誤云云,洵屬無據,自非可採。上訴人執指本件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 適用,亦無理由。 7.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9日與其父母即余嘉兆、江芳玲共同投資台灣愛迪生公司,3人投資金額各為1,000萬元,余嘉兆、江芳玲及被上訴人均於102年4月30日自台新銀行南屯分行分別匯款1,000萬元、1,000萬元、900萬元至台灣愛迪生公司 開設在台中商銀西台中分行帳戶內,被上訴人又於同日自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匯款100萬元至台灣愛迪生公司同上帳 戶。嗣台灣愛迪生公司另向被上訴人及余嘉兆、江芳玲等3 人借款850萬元,並由江芳玲於102年5月31日自台新銀行南 屯分行匯款至台灣愛迪生公司開立在台中商銀南屯分行帳戶。 (二)上訴人與江芳玲於102年7月29日在黃麗月地政士事務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上不動產標示為系爭房地,鄧鴻吉為見證人,約定買賣價金為5,650萬元,第1、2期款各為3,000萬元、850萬元已付清,尾款為江芳玲應於102年7月31日代償系 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債務1,800萬元。上訴人及鄧鴻吉並 當場分別簽發面額各為1,800萬元、3,850萬元之本票交付江芳玲收執。 (三)上訴人與江芳玲、鄧鴻吉、台灣愛迪生公司(法定代理人朱清治)於102年8月5日在黃麗月地政士事務所簽訂借款協議 書,其上記載借款金額為5,650萬元,江芳玲已交付3,850萬元,另系爭房地設定1,800萬元抵押權部分委由江芳玲代償 ,上訴人、鄧鴻吉及台灣愛迪生公司則提供借款擔保之不動產標示除系爭房地外,另增加坐落台中市○區○○○段000 地號、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 土地,及台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1)、台中市○區○○○○段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等2棟房屋。上訴人、鄧鴻吉及台灣愛迪生公司並同意將上開供擔保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000萬元予江芳玲,且為 流抵之約定,但事後並未依約定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7,000 萬元登記事宜。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而不得主張票據權利,是否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屬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惡意取得,是否有據? (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是否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之情事? (四)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原係為擔保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嗣買賣契約解除後,系爭本票是否隨同失其效力?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 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同法第95條亦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依同法第12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 本票準用之。是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其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被上訴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具備,即不 得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經提示付款,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 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於102年7月29日簽發,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故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之母即證人江芳玲於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 述內容,稱係於簽訂借款協議書(即102年8月5日)後之1、2天將系爭本票轉讓被上訴人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於102年7 月29日尚未持有系爭本票,自無從對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乙節縱令屬實,然依前述,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後是否對發票人即上訴人踐行付款之提示,僅攸關其是否得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而已,若被上訴人未曾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至多僅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即不得對 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此與被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顯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從而,依被上訴人提出被證8即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7日持系 爭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見原審卷第199頁),其上記載提示日為102年7月29日,與被上訴人實際取得系爭本票之日期(約102年8月6、7日)或有不符,固得說明被上訴人不可能於102年8 月6、7日以前持有系爭本票及對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惟無法排除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8日取得系爭本票以後,迄至102年8月27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已對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 若被上訴人已為付款提示,其於102年8月27日具狀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行使票據權利,要為合法有據,僅生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提示以前之遲延利息請求權不存在而已,對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身分應不受影響,上訴人主張其已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於聲請狀上所載提示日102年7月29日對上訴人為付款提示,即率而否認被上訴人仍有可能於其他時間提示之可能,進而主張被上訴人須對其另有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乙節,尚無可採。 2.上訴人雖主張其已證明被上訴人不可能於聲請狀上所載提示日102年7月29日對上訴人為付款提示,應依舉證責任倒置結果,由被上訴人就其於102年8月8日以後有對上訴人為付款 提示負舉證責任等語,惟查,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曾為系爭本票之提示,依前揭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 ,自應由發票人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聲請本票裁定(行使追索權)前未曾提示系爭本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因片段時間無提示付款之可能即得推知其餘時間亦無提示付款之事實,就此同一待證事實之舉證責任分配,並無何顯失公平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情事存在,乃上訴人迄未就此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即難採信。是以,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8日以後未曾持系爭本票為 付款之提示,其於猶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系爭本票票據權利,洵非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投資台灣愛迪生公司1,000萬元,嗣 被上訴人與其父母即余嘉兆、江芳玲將對台灣愛迪生公司投資金額轉為承買系爭房地之部分價金,再轉為消費借貸契約,因上訴人與江芳玲先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借款協議書均涉及被上訴人先前投資台灣愛迪生公司投資款1000萬元之處分,且江芳玲為被上訴人之母,足認江芳玲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依民法第105條規定,因代理人江芳玲知悉而認被上 訴人亦知情,故被上訴人於知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仍受讓本票,顯係惡意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經查: 1.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而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參照)。且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在上訴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上訴人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上訴人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9日與其父母即余嘉兆、江芳玲共同投資台灣愛迪生公司,3人投資金額各為1,000萬元,並將款項匯至台灣愛迪生公司帳戶,台灣愛迪生公司另向被上訴人及余嘉兆、江芳玲等3人借款850萬元,並由江芳玲將款項匯至台灣愛迪生公司帳戶,嗣為處理上開債務,上訴人與江芳玲於102年7月2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5,650萬元,第1、2期款各為3,000萬元、850萬元已付清,尾款 為江芳玲應於102年7月31日代償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債務1,800萬元。上訴人及鄧鴻吉並當場分別簽發面額各為1,800萬元、3,850萬元之本票交付江芳玲收執,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投資協議書、匯款申請書、買賣契約書、本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78、99-104頁),是上訴人於102年7 月29日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委,係因江芳玲不願投資台灣愛迪生公司而欲取回投資款,而江芳玲、余嘉兆及被上訴人為一家人,鄧鴻吉同意一併處理而達成協議,即以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作為買賣標的物,由上訴人及江芳玲在鄧鴻吉之見證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江芳玲等人之投資款3,000萬元及 借款850萬元,共3,850萬元均轉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且因系爭房地另由上訴人設定1,800萬元抵押權尚未塗銷,乃約 定由江芳玲代償該1,800萬元抵押權,上訴人並簽發交付同 面額之系爭本票予江芳玲作為擔保。衡諸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習慣,為擔保買受人價金(尾款)給付義務之履行,多由買受人開立同額本票交付出賣人以為擔保,待價金(尾款)付清後始返還本票或作廢之,並無由由出賣人或見證人就價金之支付與否簽發本票交予買受人供擔保之理,更無有就買受人已付價金再行簽發本票擔保之情事。本件並未由系爭房地之買受名義人江芳玲簽發本票以為尾款給付(即代償抵押債務1,800萬元)之擔保,反倒由出賣人即上訴人簽發系爭 本票(尾款)及見證人鄧鴻吉就已付款金額(第1、2期款)簽發同額本票以為擔保,有悖於一般不動產買賣常情,顯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用意與雙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相同,均係在於處理、擔保上開投資、借款債務之清償,並非為擔保江芳玲是否代償上訴人系爭房地抵押債務及房地過戶。此觀諸兩造不爭執事項三、上訴人與江芳玲、鄧鴻吉、台灣愛迪生公司復於102年8月5日簽訂借款協議書,上訴人 、鄧鴻吉及台灣愛迪生公司除提供借款擔保之系爭房地外,另增加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台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及台中市○區○ ○○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1)、台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 中市○區○○○路000巷00號)等2棟房屋。上訴人、鄧鴻吉及台灣愛迪生公司並同意將上開供擔保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000萬元予江芳玲,且為流抵之約定等情益明, 前揭不動產買賣、擔保之約定及本票之簽發均為擔保上開投資、借款債務之清償。 3.上訴人與江芳玲於上揭時間分別簽訂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及借款協議書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參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應為上訴人及江芳玲,依前第1段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江芳 玲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且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及獨立性,被上訴人亦對系爭本票作成之原因關係不負證明之責,即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抗辯甚明。上訴人主張江芳玲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依民法第105條規定, 代理人即江芳玲之知悉等於本人即被上訴人之知悉,被上訴人係屬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等語,惟按民法第105條規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 、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代理人所為意思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者,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江芳玲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且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之訂約之事實(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江芳玲與上訴人簽訂上揭買賣契約書及借款協議書均未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證人即陪同鄧鴻吉在場簽訂借款協議書之吳若源證稱:「(問:提示原證3系爭1800萬元本 票影本,簽借款協議書時,雙方有無針對1,800萬元的本票 討論?)有討論過,8月初鄧鴻吉將不動產買賣協議書、3,850萬元本票、1,800萬元本票影本交給我看,當時看過後有 問鄧鴻吉如果要改換成借款協議書,本票是否要返還,鄧鴻吉說他還沒有決定好,8月5日簽借款協議書當天,我又提了一次,鄧鴻吉要求返還並且在簽署當天當場向江芳玲、余嘉兆提出返還1,800萬元本票的要求,但當天余嘉兆、江芳玲 並沒有把本票交還。...(問:是否知道為何簽發1,800萬元本票?)在簽借款協議之前,我聽鄧鴻吉說因為江芳玲缺擔保,所以他簽了1,800萬元的本票,8月5日簽借款協議當時 ,我問江芳玲為何要簽1,800萬元的本票,江芳玲提到1,800萬元本票的用意是因為契約內有代償的條款,江芳玲為了讓自己覺得有保障,要求黃瑞穗簽1,800萬元的本票,當時曾 經詢問江芳玲如果1,800萬元沒有代償,債權不能計算,是 不是這樣,江芳玲說當然如此,當時黃麗月代書也在場,這部分黃麗月代書應該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 ,則江芳玲與上訴人、鄧鴻吉簽約過程中,亦未表示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此外,復未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江芳玲間有意定代理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自無民法第105條規定之適用,自不生「江芳玲知悉即等於被上 訴人知悉」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具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惡意一節,亦非有據。 4.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惟如前述,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及父母等3人上 開投資款及借款之清償,於上開債務尚未清償前,系爭本票仍然具有擔保之效力,不因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而失其效力(詳后述),上訴人亦不得以之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尚不生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江芳玲之權利,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投資1,000萬元之對象係台灣愛迪生公司,並非江芳玲,江芳 玲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作擔保顯不合理,且系爭本票與投資款1,000萬元之代價亦不相當,被上訴人應繼受江芳玲權 利瑕疵之拘束,如江芳玲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被上訴人亦同各情為其依據,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1.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票據權利人倘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其法律效果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已,並非不得對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權利,而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乃執票人必須繼受其前手之票據權利瑕疵,若前手並無票據權利,執票人亦不能取得票據權利,若前手取得票據權利並無瑕疵,縱令執票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基於票據無因性及獨立性,此時即應回歸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執票人仍得對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權利,要為當然。 2.經查,江芳玲取得系爭本票,乃基於鄧鴻吉招攬江芳玲、余嘉兆及被上訴人等人投資台灣愛迪生公司,共收受投資款3,000萬元(含被上訴人之1,000萬元),及鄧鴻吉另向江芳玲借款850萬元(含被上訴人之200萬元,詳后述),嗣因江芳玲為取回上開投資款及借款,而鄧鴻吉同意將余嘉兆及被上訴人之投資款一併處理,遂在鄧鴻吉主導下由上訴人及江芳玲於102年7月29日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又因江芳玲無意買受系爭房地,遂於102年8月5日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 契約,另行簽訂借款協議書乙節,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買賣契約書及借款協議書之記載,無論買賣價金5,650萬元或借 款金額5,650萬元,其實質上均包括被上訴人之投資款1,000萬元及經由江芳玲名義貸借之借款200萬元,共1,200萬元在內,此從江芳玲於102年5月31日自台新銀行南屯分行匯款850萬元至台灣愛迪生公司之台中商銀南屯分行帳戶,而被上 訴人亦於同日自匯豐銀行匯款200萬元至江芳玲開設之台新 銀行南屯分行帳戶,有國內跨行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39頁)。再者,被告曾於100年9月26日以轉帳方式匯款 730萬元予江芳玲,有被上訴人及江芳玲分別在台新銀行南 屯分行開設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各1紙,及被告上開 帳戶之轉帳明細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40-141頁),足見 江芳玲確曾自被上訴人處取得730萬元之資金使用。從而, 被上訴人既透過江芳玲投資鄧鴻吉實際經營之台灣愛迪生公司1,000萬元及經由江芳玲名義借款200萬元,再加上先前匯款予江芳玲之730萬元,合計1,930萬元,其後並無證據證明江芳玲有將上開款項交還被上訴人之事實,嗣江芳玲與被上訴人間合意以轉讓系爭本票作為處理上開債務之方式,亦無不可,則被上訴人自江芳玲處受讓系爭本票1,800萬元,尚 難認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3.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亦僅被上訴人必須繼受其前手即江芳玲之票據權利瑕疵,然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及父母等3人上開投資款及借 款之清償,於上開債務尚未清償前,系爭本票仍然具有擔保之效力,江芳玲因上開原因關係取得系爭本票並無何權利瑕疵可言,鄧鴻吉雖已簽發面額3,850萬元之本票供擔保,然 再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就同一債務提供擔保以提高清償之可能性,增加擔保資力,並非法所不許,尚難以江芳玲已取得面額3,850萬元之本票(迄均未清償)即謂其取得系爭本 票存有何權利瑕疵,被上訴人仍得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票據權利。 (四)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原係為擔保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嗣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系爭本票亦隨同失其效力,江芳玲卻將系爭本票轉讓予知情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即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1.按民法第87條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而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參照)。 2.查上訴人於102年7月29日簽發系爭本票固係附隨於系爭買賣契約,而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約定」之「尾款」約定 :「於102年7月31日以代償……抵押權1,800萬元整」,依 該條文義解釋,應係約定江芳玲代償系爭房地之1,800萬元 抵押權債務作為支付買賣價金之尾款,即名義上該1,800萬 元係江芳玲應對上訴人給付之款項,上訴人既為買賣價金之受領權人,在江芳玲代償1,800萬元抵押債務以前,系爭房 地之買賣價金尚未付清,豈有出賣人即上訴人再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買受人即江芳玲以擔保買受人江芳玲履行代償義務之理?有違一般不動產交易常規,業如前述。另上訴人、江芳玲、鄧鴻吉及台灣愛迪生公司於102年8月5日簽訂借款協議 書,而借款協議書第3條亦約定系爭房地設定之1,800萬元抵押權委由江芳玲代償,故借款金額包括該代償之1,800萬元 後為5,650萬元,即該借款協議書等同於江芳玲將投資款及 借款共3,850萬元全數轉為借款,且在該筆3,850萬元未獲清償前,如江芳玲同意再代償1,800萬元,將使借款總額達5,650萬元,該項借款協議書之約定無異使江芳玲因投資款及借款無法取回之損害從3,850萬元增加至5,650萬元,對江芳玲顯然不利,江芳玲並非毫無智識經驗、至愚之人,倘系爭本票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解除後即失其效力,豈可能同意該項條件?依證人吳若源所上開所證,江芳玲、余嘉兆亦未因買賣契約解除即同意返還系爭本票,可見上訴人及江芳玲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及另行簽訂借款協議書等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背後隱藏者乃江芳玲為取回投資台灣愛迪生公司款項3,000萬元及對鄧鴻吉之借款850萬元,共3,850萬 元,鄧鴻吉遂以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做為還款之擔保,復因系爭房地另有設定1,800萬元抵押權,乃由鄧鴻吉、上訴 人分別簽發3,850萬元、1,800萬元本票各1紙交付江芳玲, 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除擔保上訴人需清償系爭房地向他人設定1,800萬元抵押債務之清償以提高擔保物價值外, 其最終目的仍在擔保上開投資、借款債務之清償,不因上訴人未清償上開抵押債務致系爭房地擔保價值低落、遭他人拍賣抵押物而求償無門。 3.證人江芳玲證稱:「我根本不是要買賣,是鄧鴻吉詐騙我的錢3,850萬元,……,鄧鴻吉請我不要對他提起詐騙及侵占 之刑事告訴,他願意拿不動產給我作為擔保償還詐騙款項,我沒有要他的房子,在辦理不動產過戶時發現該不動產遭上訴人私下向民間借款1,800萬元,房屋設定1,800萬元及360 萬元抵押權,我認為該房屋產權不乾淨及價值不夠,遂要求鄧鴻吉開立3,850萬元本票,上訴人設定抵押行為損害我的 擔保權利,也要求上訴人開立1,800萬元本票共同擔保鄧鴻 吉詐騙我的3,850萬元,鄧鴻吉有答應由上訴人拿1,800萬元給我代償該房屋之民間貸款1,800萬元,但我至今沒有拿到 1,800萬元。……。事後我又發現上訴人設定1,800萬元及360萬元抵押權之擔保品除系爭房地外,尚包括其他2間房屋及3筆土地,我就找鄧鴻吉了解,鄧鴻吉說願意再將該2間房屋及3筆土地過戶給我共同擔保他詐騙我的3,850萬元,我本來就不是要買賣房屋,我要他記明詐騙3,850萬元,但鄧鴻吉 說改用借款,借款之擔保是系爭房地、其他2間房屋及3筆土地,再加上鄧鴻吉的3,850萬元本票與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在 內,事後卻找不到鄧鴻吉。……。借款協議書第5條流抵約 定,是鄧鴻吉若屆期未償還3,850萬元,系爭房地、其他2間房屋及3筆土地都要過戶到我名下,等到鄧鴻吉還錢,我就 將不動產全部還給鄧鴻吉。……。被上訴人不知道我簽買賣契約書及借款協議書之事情,我沒有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反面至第155頁)。鄧鴻吉雖證稱:「……,江芳玲表示不願投資我們公司,要求將3,000萬元退給她,……, 我說公司有1棟房屋在公益路223號B1,江芳玲說房屋如有價值,她願意買下來,事後約我到黃麗月代書事務所辦理簽約事宜,到場後江芳玲說這房屋有向民間借款1,800萬元,她 有意代為償還,但怕還款後沒有保障,就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約定代償後系爭本票才生效,且房屋過戶後才會返還系爭本票,故房屋之價值共計5,650萬元,即江芳玲代 償1,800萬元乙事,係將該1,800萬元作為買賣房屋之價金。……。102年8月5日簽訂借款協議書後,102年7月29日之買 賣契約就失效,系爭本票也失效,故系爭本票與借款協議書完全無關。……。當時簽3,850萬元本票及上訴人簽系爭本 票之前提,係要償還民間借款1,800萬元,且房屋要過戶或 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就是江芳玲怕如果代償1,800萬元後,該第1順位抵押權若未塗銷,她就虧大,所以系爭本票是要 做擔保。江芳玲願意買受公益路房屋就是認為該房屋價值超過5,650萬元,而簽訂借款協議書時,除公益路房屋外,再 加上中美街及五權南路房地做擔保及另為流抵約定,就是等我將錢還清後,江芳玲再將房地及相關本票全部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反面至第189頁反面)。然證人即擬定系爭買賣契約、借款協議書之代書黃麗月則證稱:「……江芳玲實際上不是要買不動產,是她要取回投資款,對方(即鄧鴻吉,下同)才拿不動產做擔保,並說等他有錢時再將不動產過戶回來。……。寫買賣契約時對方有說該房屋向別人借款及設定1,800萬元抵押權,並表示該1,800萬元抵押權部分他們會處理,會將產權清楚之房地交給江芳玲,另外再開立1,800萬元本票交付江芳玲。我後來調閱該房地登記謄 本時,發現該1,800萬元抵押權還有其他擔保品共同設定, 我告訴江芳玲該房地擔保3,850萬元之債權是不夠的,要江 芳玲再與對方談,後來改簽借款協議書。……。因系爭房地無法擔保3,850萬元債權,如果江芳玲再代償1,800萬元,她的債權會更大,且該1,800萬元抵押債務對方若不還,日後 出售時,買方也會要求清償該筆抵押債務,我才要江芳玲再與對方談,事後約定1,800萬元之民間借款是上訴人負責償 還。……。系爭本票就是要擔保3,850萬元之清償,而江芳 玲自始就沒有要買房子,房子祇是擔保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反面至第178頁反面)。準此,江芳玲及鄧鴻吉 之證述內容或有歧異,但系爭本票確係擔保鄧鴻吉積欠上開3,850萬元債務之履行則無不同,且依代書黃麗月之證述內 容,益見江芳玲之真意在於取回其等3人包括被上訴人在內 對鄧鴻吉之投資款及借款共3,850萬元,其主觀上自始並無 買受系爭房地抵債或以借款方式處理之意思益明。證人江芳玲為被上訴人之母,證人鄧鴻吉為上訴人之甥,均具有親屬關係,其等2人之證言難免有偏頗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可能 ,然證人黃麗月就本件而言確屬中立之第3人,與上開買賣 契約書或借款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均無利害關係,其證言可信度自較江芳玲、鄧鴻吉等2人為高。 4.證人吳若源雖證稱:「鄧鴻吉有將不動產買賣協議書、3,850萬元本票、1,800萬元本票影本交給我看,當時看過後有問鄧鴻吉如果要改換成借款協議書,本票是否要返還,鄧鴻吉說他還沒有決定好,8月5日簽借款協議書當天,我又提了一次,鄧鴻吉要求返還並且在簽署當天當場向江方玲、余嘉兆提出返還1,800萬元本票的要求,但當天余嘉兆、江方玲並 沒有把本票交還......因為當時提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存在,要讓它消滅,所以另簽借款協議書,當時我的立場是如果1,800萬元本票是因為不動產協議書存在,簽借款協議書 如果還有擔保的必要,要再簽另外的本票,原來的本票應該返還。」等語,然證人吳若源上開證述與證人鄧鴻吉前揭所證:「...當時簽3,850萬元本票及上訴人簽系爭本票之前提,係要償還民間借款1,800萬元,且房屋要過戶或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就是江芳玲怕如果代償1,800萬元後,該第1順位抵押權若未塗銷,她就虧大,所以系爭本票是要做擔保。江芳玲願意買受公益路房屋就是認為該房屋價值超過5,650萬 元,而簽訂借款協議書時,除公益路房屋外,再加上中美街及五權南路房地做擔保及另為流抵約定,就是等我將錢還清後,江芳玲再將房地及相關本票全部還給我」等語,已有相當出入,證人吳若源復自陳:「(問:你是否知道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前,雙方間有借款或投資款的爭議糾紛嗎?)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前,有耳聞,但我沒有實際參與,我並不知道。(問:現在距離你所述102年8月5日簽訂借款協 議書在場時間已經2年多,為何現在還可以記得清楚你與江 方玲、鄧鴻吉間問答的情形?)8月初開始實際參與這個案 件,一直到目前我在鄧鴻吉公司擔任法務,對於這件案件或多或少都有參與,所以對於當時的印象記憶還清楚,但對於7月29日之前投資情形,我不清楚。(問:何時在鄧鴻吉公 司擔任法務?)103年7月1日,到現在還是,有領薪水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則證人吳若源並不如上開證人江芳玲、鄧鴻吉、黃麗月了解雙方債務糾葛,復仍係受僱於鄧鴻吉公司,竟對於距今2年前之對話片段仍有所記憶, 所為證述容有偏頗迴護上訴人之虞,不足憑信。又上訴人雖主張曾支付代書相關費用(含流抵設定、江芳玲代償抵押債務後之抵押權塗銷),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然上訴人、鄧鴻吉及台灣愛迪生公司事後並未依約定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7,000萬元登記事宜,亦未有何 代償抵押債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費用縱得推認係為辦理流抵設定或事後塗銷抵押權而預為支付,亦僅係為增加擔保物或提高擔保物價值,不能證明上開匯款用途係為支付由「江芳玲」代償後之塗銷抵押費用,尚難僅此推認江芳玲有買賣系爭房地、代償抵押債務之真意。 5.是則,上訴人及江芳玲於上揭時間分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借款協議書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亦在配合鄧鴻吉清償積欠上開3,850萬元債務之擔保, 否則何以借款協議書自102年8月5日迄今,上訴人、鄧鴻吉 等人皆未依該協議書第5條約定履行設定抵押權?或未依該 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江芳玲代償1,800萬元抵押權債務?準此,在鄧鴻吉清償上開3,850萬元債務完畢以前,系爭本票 仍然具有擔保之效力,不因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另訂借款協議書而失其效力,江芳玲取得系爭本票並無何權利瑕疵,其事後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上訴人,縱認被上訴人知情,被上訴人據此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於法亦無不合,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鄧鴻吉積欠江芳玲等3人投資、借款債務共3,850萬元之履行,而鄧鴻吉迄未清償上開債務,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仍屬存在。縱認被上訴人知悉其前手即江芳玲取得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亦無何權利瑕疵可言,上訴人亦不得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票 據權利不存在,自仍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依系爭本票之票載文義負責。從而,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吳崇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