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界址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陳文爵黃裕仁李婉玉

  • 上訴人
    黃瑞照
  • 被上訴人
    蔡佳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黃瑞照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上訴人  蔡佳寶 訴訟代理人 邱創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25 日本院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8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改制前為臺中縣太 平市○○路段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64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635地號土地(改制前為臺中縣太平市○ ○路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635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 有,而系爭二筆土地間尚有訴外人龍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昌公司)所有、面積3平方公尺之同段6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34地號土地)。上訴人與龍昌公司前於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697號(下稱前案)案件中達成和解,合意以現有之圍牆,作為系爭649地號土地與系爭634地號土地之界址。詎系爭634地號土地現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龍昌公司卻 置之不理,致上訴人土地經界之法律地位不安定。前案和解之效力無法拘束本案之被上訴人,且法無明文規定經界確認訴訟需以相鄰土地為確認對象,目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635地號土地與龍昌公司所有之系爭63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尚屬未定,而系爭634地號土地與系爭635地號土地界址之確認,會影響上訴人所有之系爭649地號土地與龍昌公司所有之 系爭634地號土地界址之確認,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具有 訴訟利益甚明。兩造與龍昌公司間之正確界址有爭議,歷經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勘測,但兩造對測量成果圖仍有意見,實有確認界址之必要,應以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為準。爰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界址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由於系爭三筆土地相當鄰近,故被上訴人占用系爭634地號 土地之行為,事實上會影響上訴人系爭649地號土地之使用 及從後門之出入,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即在系爭634 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圍牆,致上訴人家門無法開啟,故上訴人所有系爭649地號土地於法律上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 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上訴人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土地之界址。又上訴人請求調查被上訴人於前案和解後,有無另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申請土地補辦重測等事項,原審逕以被上訴人片面之陳述,即認上訴人無確認利益,有應調查未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 三、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龍昌公司所有系爭634地號 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35地號土地之經界,如附圖Q-R點之連接實線。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則以: 上訴人與龍昌公司於前案中,已就其所有之系爭649地號土 地與龍昌公司所有之系爭634地號土地,達成以圍牆為經界 線之和解。至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635地號土地與龍昌公 司所有之系爭63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固有不明確之情形 ,然此法律上地位不明之狀態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龍昌公司之間,與上訴人無涉,尚難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被上訴人自前案之後,即未曾向臺中市政府或地政機關提出任何之確認經界申請,僅係因被上訴人與龍昌公司間之經界目前尚未確定,故謄本上其他事項欄註記有界址爭議等語,資為抗辯。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於100年8月9日至太平區協助指界重 測地籍圖,惟包含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及同段118-11、118-15、118-18、118-123、118-129、118-130地號等8筆土地界址有爭議而申請調處,經臺中市政府於101年4月20日調處,結果決議以太平地政事務所於100年8月9日至現場協助指界結 果為雙方重測結果。嗣上訴人與訴外人黃瑞容因不服該調處結果,乃對被上訴人、訴外人謝福麟、龍昌公司、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等提出確認界址訴訟,前由鈞院於前案受理在案,案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繪測繪製鑑定圖,並分別依上訴人及訴外人黃瑞容指界、重測時界址爭議調處決議位置、重測前地籍圖位置計算宗地面積。嗣後上訴人於該案撤回對被上訴人等人之起訴,並與龍昌公司和解,達成以現有圍牆為經界線,惟上訴人與龍昌公司之和解不能拘束被上訴人,故土地登記謄本均仍記載有「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等語。 (二)上訴人固主張應依其指界定相鄰土地之界址,惟如此則將使上訴人土地面積因而增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35地號土地 面積由125平方公尺變更為98.08平方公尺,減少29.96平方 公尺,嚴重損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顯有失公允。系爭土地界址既經專業之調處委員參酌相關地籍資料及測量人員套圖分析結果而決議,自應依照重測時界址爭議調處決議位置為界址方為正確。再者,上訴人所有系爭 649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35地號土地並非直接毗鄰,二者間尚有龍昌公司所有之系爭634地號。而上訴人與龍 昌公司於前案中,就其所有649地號與訴外人龍昌公司634地號問達成以圍牆為界之和解,惟其和解內容並不能拘束被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所有635地號土地與訴外人龍昌公司634地號土地界址為何固有不明確之情形,然此法律上地位不明確之狀態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龍昌公司之間,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起訴確認被上訴人與龍昌公司間土地之界址,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被上訴人自前案之後,即未曾向臺中市政府或地政機關提出任何之確認經界申請,僅係因被上訴人與龍昌公司間之經界目前尚未確定,故謄本上其他事項欄註記有界址爭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 」,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且係指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所有權之範圍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71年度台 抗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則,確認界址之訴,係 以訴請求確認之兩造所有之土地「相毗鄰」為前提要件,倘兩造所有土地並未相鄰,除非具有得藉以排除當事人私法上地位受侵害危險之特殊情況,否則,即無從認定具有起訴請求確認之利益與必要。 二、上訴人主張確認龍昌公司所有系爭634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635地號土地之經界,如附圖Q-R點之連接實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就系爭634、635地號土地之經界有無確認利益?如有,系爭634、635地號土地之經界為何?經查: (一)系爭649地號土地與系爭635地號土地並無毗鄰,而係有龍昌公司所有之系爭634地號土地相隔等情,有臺中市太平地政 事務所100年1月28日太平電謄字第008285號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且系爭649地號土地與系爭63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經上訴人與龍昌公司於本院前案中和解成立,確定以現有之圍牆為界等情,均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調閱前案卷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準此,系爭649地號土地與系爭634地號土地間之經界已定,並無因系爭634地號土地與系爭635地號土地之經界為何,而有順勢隨之位移、修改之可能或危險,是尚難認系爭634、635地號土地經界之確認,足以影響上訴人所有之系爭649地號土地 之私法上地位。 (二)再者,系爭634、635地號土地有無界址爭議或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之問題,乃龍昌公司之土地所有權行使及主張之範疇,並非上訴人所得置喙,縱有爭議,亦應由被上訴人與龍昌公司互為對造,另以訴訟確認或訴請所有物返還。又約定以現有之圍牆,作為系爭649地號土地與系爭63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上訴人所同意,且系爭圍牆存在已有四十年之久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73頁反面),則系爭649地號土地之使用現狀情形,為上訴人所知悉,被上 訴人與龍昌公司土地界址發生之爭議,與上訴人所指稱土地使用上之不便,難認有因果關係。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所興建之鐵皮圍牆,雖致上訴人無法通行其住處後門,惟此圍牆係興建在系爭634地號土地,而非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649地號土地,是亦無從據此認上訴人就系爭634地號土地與系爭635地號土地之界址,有確認利益存在。從而,上訴 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而無足採。 (三)至上訴人雖另請求調查被上訴人於前案和解後,有無另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申請土地補辦重測等事項,原審逕以被上訴人片面之陳述,即認上訴人無確認利益,有應調查未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後,並未向臺中市政府或地政機關提出任何確認經界之申請,已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府授地測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1、92頁),是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亦非有據,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635地號土 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63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顯然欠缺 訴之利益,是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上訴人上訴指稱原審判決不當,應予廢棄乙節,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上訴人另聲請函詢臺中市政府及太平地政事務所,被上訴人有無以其所有之系爭635地號土地向此二單位提出鑑定土地 界址或土地界址爭議調處等經界相關申請、如有,申請內容及進度為何、是否待本案判決而暫停等,惟上訴人就本案無確認利益,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之聲請無調查之關聯及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婉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許清源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