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 上訴人
- 石陞福即大同房屋企業社即帝標地產實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石陞祿
- 被上訴人
- 南北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森瀛
- 訴訟代理人
- 馮士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3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違反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而受有不當得利(詳如後述),經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南北不動產商標授權合約書」等件,抗辯其未違反契約,亦未受有不當得利,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抗辯之事由即未違反契約約定之事實,本為原審審理範圍,且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辯稱未違反授權約定等語,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及前揭規定所揭示之公平性原則,仍寬認上訴人得補充主張抗辯事由之法律根據事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得提出「南北不動產商標授權合約書」等件為防禦方法等語,尚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訂立「南北房屋商標授權合約書」(下稱甲合約),約定上訴人之營業地址在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大同店),授權期間自99年2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甲合約第11條約定:「商標授權期滿後,上訴人應即拆除商標廣告,並停止一切商標使用行為。」第12條約定:「因違反契約約定對本公司造成損害,應對本公司為賠償。」但上訴人於101年1月31日商標授權期滿後,未依甲合約第11條約定拆除商標廣告及停止一切商標使用行為,迄至103年5月6日始以油漆塗抹遮蔽該店廣告招牌上「SN南北房屋」商標文字及圖案(下稱系爭商標),計違反甲合約使用系爭商標長達2年3個月又5天,以商標權利授權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被上訴人損失金額達81,500元。
㈡兩造另於101年2月1日簽訂「南北房屋商標授權合約書」(下稱乙合約),約定上訴人之營業地址在台南市○區○○路00號(下稱崇善店),授權期間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乙合約第12條約定:「商標授權期滿後,被告應即拆除商標廣告,並停止一切商標使用行為,及簽署商標停用切結書,檢附現場照片。」第13條約定:「因違反契約約定對本公司造成損害,應對本公司為賠償。」上訴人雖於102年6月4日申請變更營業地址至同市○區○○路000○0號,然為被上訴人所拒絕,詎上訴人仍私自遷移營業地址至同市○區○○路000○0號,且於103年3月31日商標授權期滿後,未依乙合約第12條約定拆除商標廣告及停止一切商標使用行為,迄至103年5月5日始停止使用,其違約繼續使用系爭商標達1個月又5天,並迄今尚未完成切結手續,依乙合約第12條約定:「遲延辦理切結手續期間,照常計收商標授權費用」,故以商標權利授權費用每月3,000元計算,自103年4月1日起至本案起訴之日即103年10月24日止,共計6個月又23天,被上訴人損失金額為20,300元。
㈢以上合計101,800元,被上訴人除得依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賠償外,並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辯以:
㈠大同店於88年至99年間係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經營,該店招牌亦係由其所架設,99年後始改由上訴人經營,上訴人無權決定應否拆卸。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與被上訴人間曾於88年8月30日與被上訴人之前身柒柒捌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柒柒捌捌公司)簽訂「南北不動產商標授權合約書」,得永久使用系爭商標,是大同店部分,自無違反甲合約之情事。
㈡崇善店並未遷址至同市○區○○路000○0號,上訴人亦未在該址營業,被上訴人前就此曾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出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可見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屬誤會。
㈢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酌事證後,就上訴人違反甲、乙合約,分別准許被上訴人81,500元、18,737元,合計100,23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原審為其不利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乙合約部分之1,563元,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補陳:上訴人於88年8月30日與柒柒捌捌公司簽訂「南北不動產商標授權合約書」,得永久使用系爭商標,上訴人自得主張將系爭商標用以大同店,乃上訴人並無違反甲合約之情事。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補陳:上開「南北不動產商標授權合約書」係柒柒捌捌公司授權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使用「南北不動產聯盟」之文字,並非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使用之系爭商標,換言之,二者並不相同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簽訂甲、乙合約,授權期間、營業地址,分如前述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合約書等件附卷可佐,應可認定。
㈡上訴人於甲合約授權屆滿後仍繼續使用,應給付被上訴人81,500元: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1月31日甲合約授權期滿後,未依第11條約定拆除大同店廣告招牌上之系爭商標,迄至103年5月6日始以油漆塗抹遮蔽該招牌上之系爭商標,計違反甲合約使用系爭商標長達2年3個月又5天,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照片等件為證,可信為真,應可認定。上訴人雖辯稱上開照片係被上訴人所合成製作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⑵大同店設有廣告招牌,其上印有系爭商標,為兩造所不爭,而兩造間簽訂甲合約之目的,即在於上訴人得於大同店使用系爭商標,並為相關廣告行為,乃衡之常情,該店廣告招牌上所使用之系爭商標,即為上訴人所付費使用之對象,則該廣告招牌無論初始為何人所設,亦無論該店實際營業所得歸何人所有,上訴人主觀上均有於懸掛期間內,繼續使用上載系爭商標之意圖,此所以上訴人願意與被上訴人簽立甲合約,並在甲合約所定授權期間內付費予被上訴人之緣由。因此,上訴人雖未親設上開廣告招牌,然其於甲合約期間內,既為該店之負責人,並與被上訴人訂立甲合約,而使用系爭商標以廣告招牌招攬生意,其對於該廣告招牌(含上載系爭商標之使用),顯具有實質之管理權,上訴人自應遵守甲合約之規範,不得越權、或逾期使用。上訴人於甲合約授權期滿後,繼續使用系爭商標,自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辯稱大同店於88年至99年間係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經營,該店招牌亦係由其所架設,99年後始改由上訴人經營,上訴人無權決定應否拆卸等語,委係推諉之詞,不可採信。
⑶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於88年8月30日,分別與柒柒捌捌公司簽訂「南北不動產商標授權合約書」之事實,有上開合約書等件附卷可查,並經證人陳冠君證述屬實。然查,被上訴人名稱係「南北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與「柒柒捌捌公司」顯非同一;且兩造簽訂乙合約時,「柒柒捌捌公司」並為契約當事人(乙方),由被上訴人授權柒柒捌捌公司代理資訊服務、教育訓練、加盟店拓展、加盟店管理之業務等(乙合約第10條,見原審卷第18頁),足見上訴人確明知被上訴人與柒柒捌捌公司為不相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是前揭「南北不動產商標授權合約書」顯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自不受該合約書內容之拘束,應無疑義。則不論前揭「南北不動產商標授權合約書」之授權商標內容是否為系爭商標,上訴人均無從執之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辯稱其得憑此授權合約,永久使用系爭商標於大同店,自有誤會,不可採信。
⑷依甲合約第12條約定:「因……違反契約規定時,公司均得解除授權,……,並對公司損失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既違反甲合約授權期間之約定,逾期使用系爭商標,而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並受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或返還所受之利益,而依甲合約第17、18條記載商標授權期間為2年,加盟權利金為72,000元,亦即每月授權費用為3,000元(計算式:72000÷24=3000),而上訴人違約使用期間計2年3個月又5天,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即上訴人所受不當得利81,500元【計算式:(3000×27)+(3000×5/30)=81,500】。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違反乙合約之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18,737元: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6月4日被上訴人申請將崇善店營業地址遷至台南市○區○○路000○0號,惟為被上訴人所拒,有被上訴人所提加盟店營利事業登記表格、通知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4、25頁),應可認定。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事後仍違約將崇善店遷移至上址之事實,核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上訴人於101年間遷移到台南市崇善路,後來又遷到小東路」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08頁背面),自可信為真實,併可認定。上訴人雖辯稱僅係變更營業處所,實未在此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背面)。然按「營業處所︰指經紀業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店面、辦公室或非常態之固定場所。」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0款訂有明文,而上訴人係屬不動產經紀業,衡情,必當依法行事,則其所稱變更營業處所者,即屬於變更執行業務地點,此性質上本屬營業行為之一部,並不以有無對外招攬經紀業務為必要,故上訴人應有遷址營業之事實,應無置疑。上訴人上開所辯,係屬誤會,不可採信。
⑵上訴人既已將營業處所變更至小東路上址,自應依乙合約第3條約定:每一加盟授權合約書僅限於單壹處地址開設營業場所,營業地址變更,需向甲方(即被上訴人)聲請核准等語,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則其既未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私將崇善店之營業場所遷至小東路上址,自屬違反乙合約之規定。
⑶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乙合約授權屆滿後,仍違約繼續使用系爭商標,且於103年5月5日停止使用後,未依乙合約第12條約定辦理切結手續乙節,上訴人雖爭執未逾期使用,惟坦認確未依約辦理切結手續,則依乙合約第12條:「若加盟授權期滿丙方(指上訴人)因故延遲辦理切結手續,延遲期間甲方(指被上訴人)照常計算加盟費用」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乙合約授權期滿翌日即103年4月1日起算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04年10月24日止,計6個月又23天相當於加盟費用之損害。又乙合約之授權期間為101年2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實際授權期間應為26個月,依權利金72,000元換算每月授權費用為2,769元(72000÷26=276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準此,被上訴人上開得請求之費用之金額應為18,737元【(2,769×6)+(2,769×23/30)=18,737】。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甲、乙合約之契約關係、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100,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核與本案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