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22號上 訴 人 董聲台 被上訴人 楊伯琼 訴訟代理人 吳逸俊 追加被告 丁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3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5 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係臺中市○○路000號與210號建物樓梯間地下室,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住戶共用之抽水馬達,於民國103年3月21日上午10時許,因失火毀損,由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澕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澕興公司)施工,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未依原住戶間協議結果施工,施工結果並有各項缺失,為此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水管線路至未動工時之原狀,若未能回復,應給付回復原狀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 元等。嗣於第二審程序中,另以其他住戶即追加被告丁哲生(下稱追加被告)有簽署同意書而同意依現況施工,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回復水管線路至未動工時之原狀,若未能回復,被上訴人應給付回復原狀費用3,000 元。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臺中市○○路000號與21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樓梯間地下室,由2 樓至5樓共8戶住戶即上訴人、被上訴人、追加被告、訴外人趙志強、蔡淑瓔、毛顏冬綢、張勳桐、李健如等住戶共用之抽水馬達,於103年3月21日上午10時許,因人為破壞,控制電源的浮球開關失去作用無法斷電,造成抽水馬達失火毀損。上訴人、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及訴外人李健如之代理人李建緯等住戶,於翌日即 3月22日,在樓梯間共同商議修理之事,上訴人提議更新抽水馬達為東元馬達,同時一併將地下室蓄水池至5 樓頂蓄水池之電源線更換為太平洋公司電源線,並使用士林電機之電源開關,在場住戶均無異議,應認契約成立,各住戶均可報價,比價後施工。嗣於同年3月25日下午,被上訴人委由澕興 公司施工,卻未照原商議內容為之,並有如下缺失:⒈更改原有水管路線、⒉使用不合浮球開關電流之馬達(2 馬力)、浮球開關直接使用最大電流負載(1 馬力)、⒊未更換地下室至頂樓之電源線及電源開關、⒋浮球開關120 元,報帳600元、⒌新馬達為九如牌,實際價格僅5,200元,且馬達保固書載示不明確,無法與安裝之馬達比對,顯有掩飾價格之嫌、⒍新馬達上漆有有毒之紅丹漆,顯示為瑕疵品、⒎澕興公司未照廠商安裝事項要點安裝馬達,且未安裝漏電斷路器及電磁開關,致上訴人須再另支出3,000 元之管路配置費用以更改線路。爰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及對澕興公司依民法第359條、第362條、第259條、第36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澕興公司應回復水管線路為未動工時初始狀(如果未能回復,責付金額3,000 元),並追回住戶所繳納之工程款(6 人份)18,000元,合計為21,000元。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即訴外人吳逸俊於103年3月22日晚間8時至9時許,討論怎麼修理系爭馬達及社區老舊的電線龜裂,當時講到總開關用了35年,1樓至5樓的供電電線都要換,也要換門口的開關,被上訴人違反協議施工,係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且被上訴人移動水管管線位置,水管直接插在地下室水槽,致水槽無法作蓋子。又原本使用之陸上型1 馬力馬達,不需裝設電磁開關、漏電開關,現在使用2 馬力之沈水馬達,應安裝電磁開關、漏電開關卻未安裝,且浮球僅能承受1 馬力,長久下來電流太大容易發生危險。原審法官勘驗時係依據紙盒上記載之安培數為220V 7.5安培,但實際上浮球開關上係標示220V 5安培,是完全錯誤的履勘方式。 ⒉追加被告有簽署同意書,其今日並未出庭,亦係因其知道本件有安全性問題,故願意承擔錯誤讓案件輸掉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抗辯意旨略以: 馬達於3 月23日出問題後,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配偶吳逸俊與4 樓之追加被告、李先生在討論,後來李先生叫吳逸俊去找廠商來估價,所以吳逸俊於24日找廠商來估價後,再一戶一戶收錢,向他們解釋。使用馬達之住戶共8 戶,但吳逸俊找不到張勳桐,也沒有電話,另外一戶就是上訴人不願交付修繕費,210號2樓至4樓、208號2、4、5樓共6戶,上述住戶有些是租屋房客,他們有經過房東同意,故每戶連同被上訴人在內各付3,000元,被上訴人另外再多付1,200元,合計為19,200元,現在裝的馬達等設施用了一年多都沒有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三、追加被告方面: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其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將水管線路回復原狀,若不能回復原狀,應由被上訴人給付3,000 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建物樓梯間地下室之系爭抽水馬達為上址武昌路208 號、210號2樓至5樓共8住戶即上訴人、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及趙志強、蔡淑瓔、毛顏冬綢、張勳桐、李健如等8 戶所共用,上開抽水馬達於103年3月21日上午10時許,因遭破壞,控制電源的浮球開關失去作用而無法斷電,因此失火毀損。嗣經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配偶吳逸俊、追加被告、李健如之代理人李建緯協議速找廠商處理,以解決無水可用之困境,遂由吳逸俊於同年3 月24日委請澕興公司估價裝置新抽水馬達、管路配置及液面控制器及工資等共計19,200元,除上訴人及未住於該處之所有權人張勳桐(208號3樓)外,經吳逸俊逐一向各戶所有權人或承租、借用房屋之房客(即占有輔助人)說明,其餘各戶所有權人即追加被告(210號4樓)、毛顏冬綢(208號2樓)、及房客李先生、陳美慧(208號4樓)、黃宥橙(210號2樓)、鄭任邑(210號3樓)等自行聯繫各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後,均同意依估價單施工,並各支付3,000 元,被上訴人除負擔該3,000元外,另多支付1,200元,合計籌妥19,200元,即由吳逸俊委請澕興公司依估價單施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208號4、5樓、210號2樓至4樓之住戶簽立之公共抽水馬達換修工程同意書、估價單、系爭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馬達出廠證明暨保固書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至12頁、第93、116、118頁),此部分事實, 堪可認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違反協議即更新抽水馬達為東元馬達、地下室蓄水池至5 樓頂蓄水池之電源線更換為太平洋公司電源線、使用士林電機電源開關等,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且澕興公司安裝使用沈水型2 馬力馬達,卻未裝設電磁開關、漏電開關,且浮球只能承受1 馬力,有發生危險之虞等各項缺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跟追加被告將水管線路回復原狀,若不能回復原狀,應由被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費用3,000元。惟查: ⒈按共有物之管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抽水馬達於103年3月21日損壞,致住戶無水可用,且共用抽水馬達之住戶 8戶,除上訴人與未住於該處之張勳桐未表示意見,亦未支付款項外,業經其餘 6戶所有權人或由占有輔助人各自洽詢各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同意,由吳逸俊出面委由澕興公司進行更換抽水馬達、管路配置及液面控制器之施工,已如前述,是共用抽水馬達之8戶住戶中,其中6戶既已同意依澕興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內容進行施工,系爭馬達更換工程已達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與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違,自難認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有何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情。況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更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始能成立,系爭抽水馬達既非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裝設,縱澕興公司選用及安裝抽水馬達之方式不當,亦非出於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究不能僅以澕興公司係經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所同意委託施工,及因上訴人自身期待系爭房屋馬達、電線或電源開關等等應如何更換或維修,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負回復原狀之責任。上訴人聲請當庭勘驗浮球開關或將馬達送請鑑定,亦無必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水管線路回復原狀或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自無理由。 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參。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未遵守與上訴人等之協議,更新抽水馬達為東元馬達、地下室蓄水池至5 樓頂蓄水池之電源線更換為太平洋公司電源線、使用士林電機電源開關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上開協議之存在,惟上訴人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縱認上訴人、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及李建緯等曾就工程施作項目有何協議,亦應為嗣後103年3月24日經6戶 住戶同意之更換項目所取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哲生有何違反協議之情,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水管線路回復原狀,若不能回復原狀,應由被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費用3,000 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其追加之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應回復水管線路至未動工時之原狀,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