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黃鴻鏡 被 上訴人 高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華 訴訟代理人 廖芝菁 被 上訴人 何秀枝即一路發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 年度中簡字第51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伊前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就被上訴人何秀枝即一路發工程行(下稱:被上訴人何秀枝)對被上訴人高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高立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囑託鈞院核發執行命令,因被上訴人高立公司具狀聲明異議,否認被上訴人何秀枝對被上訴人高立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上訴人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此有本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3063號執行卷證可參。則兩造顯就被上訴人何秀枝、高立公司間是否存在有工程款債權關係存在有所爭執,致上訴人得否就該工程款債權請求強制執行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上訴人此項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何秀枝、高立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3 條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一、二項部分:「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04 年9 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確認被上訴人何秀枝對被上訴人高立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4萬4,050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高立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何秀枝之14萬4,050 元,應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核並不影響訴之同一性,非為訴之變更,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自為法之所許。 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何秀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主張略以:伊與被上訴人何秀枝間前因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被上訴人何秀枝應給付上訴人14萬2,509 元及裁判費1,541 元,合計為14萬4,050 元。然被上訴人何秀枝卻未清償,上訴人乃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何秀枝之財產,並由該院囑託鈞院扣押被上訴人何秀枝對被上訴人高立公司應領之工程款債權,禁止被上訴人何秀枝領取之。惟被上訴人高立公司竟向鈞院聲明異議,表示被上訴人何秀枝在被上訴人高立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語。惟依上訴人於104 年1 月間所拍攝被上訴人高立公司在彰化地院工程之工地工安教育訓練簽到單所示,其上之雜項工程施工人員簽名處,載明出工單位為「一路發」,且「一路發工程行」之實際經營者為證人李銘宮(即李明恭,下同),而證人李銘宮並同時實際經營「玖路發工程行」,有名片可證,直至102 年8 月16日之後,始將「一路發工程行」之負責人異動為被上訴人何秀枝,但仍由證人李銘宮每日親為人力之派遣。上訴人於102 年間曾多次被派遣至前揭彰化地院工程之工地工作,並均係持「一路發工程行」之派工單前往。而「玖路發工程行」在員林並無分店,上開彰化地院工程之工地乃係由「一路發工程行」派工前往,至於被上訴人高立公司所提出「玖路發工程行」與被上訴人高立公司間之「臨時派遣工簡易合約書」乃係為脫免「一路發工程行」之責任而臨訟製作,故被上訴人高立公司所應給付工程款(派工勞務費用)之對象,應為「一路發工程行」,而非「玖路發工程行」方屬合理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何秀枝對被上訴人高立公司有14萬4,050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高立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何秀枝之14萬4,050 元,應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二)上訴意旨及於本院之補充陳述:被上訴人何秀枝於原審辯稱證人李銘宮為其前夫,然證人李銘宮之身份證上之配偶欄為被上訴人何秀枝,故被上訴人何秀枝惡意誤導原審作為對其有利之判決。再依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所示,李洪梅燕之「一路發工程行」於102 年8 月9 日已歇業,而被上訴人何秀枝之「一路發工程行」於102 年8 月16日核准設立登記,故被上訴人高立公司於104 年1 月5 日在彰化地院工程之工地公安教育訓練尚有「一路發工程行」之名稱,此有依被上訴人何秀枝所派遣之人員簽到,即可證明被上訴人高立公司從101 年6 月開工以來,一直向證人李銘宮所管理之「一路發工程行」(員林分店)提出所需之派遣工,且上訴人曾多次持證人李銘宮填寫「一路發工程行」之派工單前往彰化地院工地工作,此為原審審判不完備之處。再證人李銘宮於原審之證述並非事實,即證人李銘宮陳稱其於100 年左右,就未再經營「一路發工程行」,而全由被上訴人何秀枝經營,然上訴人於102 年2 月間,閱報紙夾報廣告有「一路發工程行」招人事宜,即前往向證人李銘宮親恰及索取名片,且「一路發工程行」員林分店之設立係於101 年6 月間,即被上訴人高立公司彰化地院工地開工之時至104 年7 月間每日皆為證人李銘宮親自派工及發放工資。另「玖路發工程行」係於100 年2 月11日設立,然彰化地院開工日期為101 年6 月29日,而早於彰化地院工地日期約1 年4 月,故證人李銘宮證稱「玖路發之牌下來之後,才改以玖路發名義與被上訴人高立公司簽約」云云,顯為不實。況上訴人自102 年2 月至10月間,皆由證人李銘宮派往各營造公司工作,並非如證人李銘宮證稱100 年以後,「一路發工程行」之業務權交由被上訴人何秀枝處理,足見證人李銘宮實為「一路發工程行」之實際經營者,惟其以「玖路發工程行」之名義開立發票,且附上「一路發工程行」之派工單,向被上訴人高立公司及其他營造公司請款,故上訴人據以對證人李銘宮實際經營之「玖路發工程行」對外之債權而為執行,實為有理。爰依代位權及被上訴人何秀枝對於被上訴人高立公司之報酬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否認被上訴人何秀枝對被上訴人高立公司有14萬4,050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一路發工程行」固曾於上開彰化地院工程初期,應被上訴人高立公司之請而派工至工地工作,但該部分款項業已付清,嗣後並已改由「玖路發工程行」派工,有「玖路發工程行」與被上訴人高立公司間之「臨時派遣工簡易合約書」可證,被上訴人高立公司乃依約付款予「玖路發工程行」,亦有統一發票可證,是上訴人聲稱上開彰化地院工程均係由「一路發工程行」派工云云,並非事實,被上訴人何秀枝對被上訴人高立公司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陳述: ⒈被上訴人高立公司:被上訴人高立公司與訴外人李詩婷即玖路發工程行間有派遣契約存在,此有派遣合約、及「玖路發工程行」開立之請款發票明細為證。而被上訴人高立公司與被上訴人何秀枝並無工程款債權存在,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秀枝之債權債務糾紛,與被上訴人高立公司無關,上訴人一再對被上訴人高立公司濫權起訴,意圖以司法手段向被上訴人高立公司牟取不當利益,此一作為實不足取等語。 ⒉被上訴人何秀枝未於本院合議庭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何秀枝對被上訴人高立公司有14萬4,050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高立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何秀枝之14萬4,050 元,應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等語。上訴人高立公司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何秀枝對被上訴人高立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一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其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查上訴人雖提出日期為104 年1 月15日之被上訴人高立公司在彰化地院工程之工地工安教育訓練簽到單、證人李銘宮之名片及一路發工程行之招牌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第43頁、第47頁)。但查: ⒈與被上訴人高立公司訂立派遣工合約者,為訴外人李詩婷即玖路發工程行,此有被上訴人高立公司於原審提出之臨時派遣工簡易合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正背面)。另被上訴人高立公司自101 年10月份起係付款予訴外人李詩婷即玖路發工程行,又雖被上訴人高立公司於102 年8 、9 月間之同時期收受被上訴人何秀枝即一路發工程行、訴外人李詩婷即玖路發工程行所開立之發票,但被上訴人高立公司除102 年8 、9 月外,均未自被上訴人何秀枝處收受發票等情,亦據被上訴人高立公司於原審提出發票明細及於本院提出之傳票、統一發票、估驗請款單、工程行工人施工明細及派工單可佐(見原審卷第33頁正背面、第52頁;本院卷第48頁至70頁、第95頁至121 頁),足見被上訴人高立公司抗辯:彰化地院工地剛開始的時候,被上訴人高立公司還未決定要與一路發工程行或玖路發工程行簽約,那時候兩家工程行都有幫被上訴人高立公司在彰化地院之工程工作,所以102 年8 、9 月時,一路發工程行及玖路發工程行,都有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高立公司請款,惟於被上訴人高立公司與訴外人李詩婷即玖路發工程行簽約之後,被上訴人高立公司給付款項之計價都是與玖路發工程行處理,只是因為一路發工程行、玖路發工程行實際處理者均為李銘宮,派工單又是李銘宮提供,所以玖路發工程行派工時,還是援引一路發工程行的派工單,另被上訴人高立公司對於一路發工程行所指派工人施工之工程款項部分,都給付完畢沒有保留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正面至47頁正面),尚屬可採。 ⒉另依卷內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44頁至46頁),使用「一路發工程行」名稱之商號,並非單一,而有二家,分別為「商業統一編號45315976、商業名稱一路發工程行、負責人李洪梅燕、址設南投縣草屯鎮○○路○段000 號一樓、於95年11月28日設立、於102 年8 月9 日歇業」、「商業統一編號39786561、商業名稱一路發工程行、負責人何秀枝、址設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號1 樓、於102 年8 月16日設立」。而「玖路發工程行」係於100 年2 月11日所設立「商業統一編號10921666、商業名稱玖路發工程行、負責人李詩婷、址設南投縣草屯鎮○○路○段000 號」。且訴外人李洪梅燕之「一路發工程行」、被告何秀枝之「一路發工程行」、及訴外人李詩婷之「玖路發工程行」,三者均為獨資商號,核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尚無從逕以被上訴人高立公司在「彰化地院」工程之工地工安教育訓練簽到單上有「一路發」之名稱及上述名片與照片,即逕認被上訴人何秀枝獨資經營之「一路發工程行」與被上訴人高立公司間存在有上訴人所主張持續至今之派遣工合約。 ⒊再證人李銘宮於原審具結證稱:「…一路發工程行最早是我母親在經營,由他擔任負責人,當初我有負責一路發的業務經營,大約在玖路發開始設立以前,約99年、100 年左右,我就沒有再管一路發的業務,業務就交給何秀枝來處理。彰化地院的工程由高立承包,在玖路發還沒有成立以前,我是以一路發的名義與高立點工,原告(即上訴人)就是我所點工的工人,當時一路發並沒有與高立簽書面契約,雙方只是口頭約定點工,之後玖路發的牌下來才以玖路發名義簽約。【法官問:是否這份契約(提示玖路發工程行與被上訴人高立公司間之『臨時派遣工簡易合約書』)對,這份契約是我代理我女兒去處理的,裡面的內容與之前一路發的條件是相同的,之所以當初沒有以一路發簽約,是因為我打算一路發不再經營,而改用玖路發,所以才用玖路發來簽約,簽約時間大約是在101 年…。」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顯見證人李銘宮是代理訴外人玖路發工程行與被上訴人高立公司簽訂臨時派遣工簡易合約書,被上訴人高立公司基於債之相對性,於訴外人玖路發工程行派遣員工後,依約計價予訴外人玖路發工程行,並收受訴外人玖路發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於法無違。至於訴外人玖路發工程行實際派遣何人工作、該工人與證人李銘宮有何法律關係,均非被上訴人高立公司所得置喙,亦與被上訴人高立公司無涉。又訴外人李洪梅燕雖為證人李銘宮之母、訴外人李詩婷為證人李銘宮之女、而被上訴人何秀枝係證人李銘宮之前妻,三人固與證人李銘宮有密切關係,惟為不同權利主體,且上訴人所取得應負職業災害補償對象之執行名義,乃為被上訴人何秀枝,而非證人李銘宮、訴外人玖路發工程行或訴外人李洪梅燕,尚無從據以對證人李銘宮或訴外人李詩婷獨資設立「玖路發工程行」對外之債權而為執行。 ⒋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供證明被上訴人高立公司所承攬之上開彰化地院工程,係由被上訴人何秀枝所經營之「一路發工程行」持續派工施作,而對被上訴人高立公司有何債權存在。基上各情,本院因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何秀枝對被上訴人高立公司有14萬4,050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一節,所為之舉證,尚有未足。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何秀枝對被上訴人高立公司尚有14萬4,050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則其訴請確認上開債權存在,及命被上訴人高立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何秀枝14萬4,050 元,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等語,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陳玟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