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簡薇紋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郭哲源 被上訴人 王錫鴻 訴訟代理人 陳銀霞 王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8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玖萬零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簡薇紋於民國102年12月3日邀同上訴人郭哲源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簡薇紋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街000 ○0號1樓前店面(室內1樓前面部分不含1樓樓梯部分,下稱系爭店面),租期自102年12月15日起至103年12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3,000元,應於每月7日前 繳納。詎上訴人簡薇紋搬遷未通知伊,且未將鑰匙返還,上訴人迄尚積欠103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之租金13,000元、電費8,925元、水費824元未繳納;又上訴人簡薇紋 租期屆滿未交還系爭店面,依系爭租約應賠償按租金5倍計 算之違約金65,000元;另上訴人簡薇紋承租期間,損壞系爭店面內之設備,應負責賠償修復費用,伊自行估算其中門前磁磚及門檻大理石36,000元、室內40×40石英地磚48,000元 、牆壁補孔及整間粉刷8,000元、牆壁室內壁紙7,000元、塑膠拉門1付2,000元、水龍頭2組1,800元、電路3組1,800元、看板固定1組200元、室內及外牆清潔費4,500元、室內天花 板60×60石板1,200元、鎖及鑰匙1組500元,上開合計為111 ,000元,總計上訴人簡薇紋應給付198,749元。而系爭租約 已於103年12月14日終止,上訴人簡薇紋即應將系爭店面遷 讓返還伊,惟上訴人簡薇紋仍拒不返還,經伊申請調解亦不成立,上訴人郭哲源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8,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上訴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系爭租約載明上訴人應「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即被上訴人)」,然上訴人遷離系爭店面後,並未依系爭租約履行清理雜廢物以及回復原狀等義務,被上訴人雖以各種管道告知上訴人履行義務,但上訴人皆置之不理。時過將近三個月,被上訴人只好報警處理,經錄影存證後,再請修理工程公司估價,作為系爭店面受損回復原狀賠償金額之依據,賠償數額實屬合理。 ⒉上訴人將機台固定在地磚、大理石、壁紙上,及儲藏室隔間壁材(光面波麗板材)遭直接打釘之行為,業於原審當庭勘驗影像,並經被上訴人逐一說明及對照出租前後之照片,可看出上揭損害。系爭租約第9條已約定不可損害原 有建築,被上訴人不可能同意上訴人將地磚、大理石破壞,上訴人所稱簽約時已告知被上訴人會在牆壁鑽孔固定機台等情,並非事實。上訴人所爭執之估價單ㄧ、泥作工程2.客廳地板打除貼磁磚項目32,300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客廳磁磚毀損照片及光碟,可證毀損情形,而上訴人陳報以地板美容方式修復,僅以其他材料填補鑽孔,根本未回復原狀;至於4.走廊及客廳地板防水項目8,400元,係因 一樓下方有地下室,若未施作防水工程,地下室將有漏水問題;另上訴人未繳水費及電費更正為8,951元。 二、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⒈上訴人簡薇紋承租系爭店面係作為擺設娃娃機、加水站開店之用,且於簽訂系爭租約當時即已告知被上訴人會在部分磁磚縫隙及少許牆壁鑽孔固定機台,並承諾於返還點交系爭店面時會予復原,惟上訴人於租約屆滿前之103年12 月2日19時7分,協同訴外人坤輝小客車租賃公司人員清空系爭店面俾點交返還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竟要求上訴人將磁磚改為石英磚或大理石,牆壁須全部重新粉刷並加裝壁紙,全面整修翻新該店面,或改賠償10餘萬元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上訴人告知會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將地板及牆壁鑽孔部分回復原狀,是上訴人簡薇紋已於103年12 月2日將系爭店面承租範圍全部交還被上訴人,系爭店面已 出租給第三人,顯然系爭店面現況毫無問題,上訴人願意支付電費、水費,但不同意估價單各項維修估價費用。系爭店面室外部分,非承租範圍內,承租室內有裝釘部分,上訴人願回復原狀補洞及找人估價,不應由被上訴人估價;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遙控器,上訴人並未使用,況系爭店面採開放式,從頭到尾均未用到系爭店面的門。 ⒉另103年11月份租金上訴人以現金支付完畢,因基於兩造 間之信任關係,無法提出證明。但上訴人郭哲源於103年11月11日自其開立在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94005075097號帳戶內提領6萬元現金,目的即為繳交三間店面之租金,包含系爭店面之103年11月15日至103年12月14日之租金,上訴人可提供其他兩間店面之屋主資料備查,且依常理,店面所營項目相同且承租人亦相同,上訴人自無可能僅繳納其他間店面租金惟獨漏系爭店面11月份租金之理。上訴人無法與被上訴人點交返還系爭店面,係因系爭租約簽訂當時並未約定點交返還房屋前承租人需全面整修翻新該店面,僅註明房屋以現況出租,各項維護及修理由承租人自行處理。上訴人承租系爭店面一年來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且於簽訂合約當時即承諾會將房屋復原至承租時現況,租金或大樓管理費之繳交狀況皆為良好正常,並未有未繳之問題,上訴人甚且花費35,000元裝設四支全新紅外線監視器,以解決開放式空間無人管理之問題,已符合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詎系爭租約即將屆期時,被上訴 人竟無理要求調漲租金,上訴人僅得另尋他址承租,惟在上訴人支出搬運費用35,000元清空店面後,被上訴人竟惡意無理刁難需全面整修翻新店面始願點交系爭店面,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店面未點交完畢尚有糾紛,仍先行出租,破壞證據,嗣又要求賠償租金五倍之違約金,顯無理由。且系爭租約既未約定返還系爭店面時應全面整修翻新,被上訴人要求全面翻修已違反民法第429條第1項之規定。另被上訴人尚有2個月押租金26,000元未退還上訴人,倘認上 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亦應予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被上訴人尚未實際修繕,僅以估價單提出本件請求,其實際損害之額尚無法證明,即全數判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顯無理由。 ⒉關於系爭店面回復原狀之數額,上訴人就本院卷第32頁估價單上所載:一、泥作工程:1.走廊地板打除貼噴墨木紋磁磚18,600元、3.門口前地板打除貼大理石(亮黑色)16,200元;二、油漆:左右兩邊牆重新粉刷-坑洞抹平7,150元;三、鐵捲門:更換防拷貝遙控主機,及七、鋁窗:玻璃門鎖換新(十字鎖)部分被上訴人所請求500元;四、貼 壁紙4,550元;五輕鋼架:石膏板換新被上訴人所請求1,200元;六、木作:左邊木門改阿波羅拉門被上訴人所請求2,000元;八、水電工程被上訴人所請求3,600元,均不爭執。另就被上訴人主張未繳103年11月份租金13,000元, 及水、電費8,951元亦不爭執。 ⒊上訴人並未破壞客廳磁磚,對於一、泥作工程2.客廳地板打除貼磁磚項目32,300元部分有意見,上訴人請人估價客廳地磚美容僅需8,000元;另上訴人僅承租一樓,對於4. 走廊及客廳地板防水項目8,400元部分,上訴人無需支付 。 貳、原審審認事證後,認被上訴人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3年11月份租金13,000元及水電費9,749元,並賠償回復原狀之損害111,000元,為有理由,惟應扣除上訴 人所主張抵銷之押金債權26,000元,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749元,及自10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上揭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暨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雖提起附帶上訴,然被上訴人已撤回附帶上訴,是被告訴人敗訴部分已告確定)。 參、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店面修復費用,依本院卷第32頁估價單所列其中泥作工程1.走廊地板打除貼噴墨木紋磁磚項目18,600元、3.門口前地板打除貼大理石(亮黑色)16,200元;油漆7,150元(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鐵捲門更換防拷貝遙控 主機,及鋁窗:玻璃門鎖換新共500元;貼壁紙4,550元;輕鋼架石膏板換新1,200元;左邊木門改阿波羅 拉門2,000元;水電工程3,600元,兩造均不爭執。另就被上訴人請求103年11月份租金13,000元,未繳水費824元、電費8,127元(共8951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 背面)。以上不爭執金額為75,751元(見本院卷第86頁)。 ㈡上訴人前給付押租金為26,000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本院卷第32頁估價單泥作工程2.客廳地板打除貼磁磚是否需施作?必要費用是否為32,300元?另4.走廊及客廳地板防水是否需施作?必要費用是否為8,400元? ㈡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簡薇紋於102年12月3日邀同上訴人郭哲源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系爭租約,由上訴人簡薇紋承租系爭店面,租期自102年12月15日起至103年12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13,000元,應於每月7日前繳納,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系爭租約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0至15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103年11月份租金13,000元、電 費8127元、水費824元未繳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 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2紙(分別為7,032元、1,095元) 、臺灣自來水公司收據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4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未繳電費為8,925元,此與上開電費收據不符,業經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附此敘明。 三、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房/店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 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店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損壞回覆。」是上訴人如有改裝系爭店面之必要,應取得被上訴人同意,且不得損害原有建築,若上訴人損害原有建築即應賠償被上訴人修復之必要費用。就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店面回復原狀修繕費用部分,兩造不爭執者為(按本院卷第32頁估價單所列項目):泥作工程1.走廊地板打除貼噴墨木紋磁磚項目18,600元、3.門口前地板打除貼大理石(亮黑 色)16,200元;油漆7,150元(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鐵捲門更換防拷貝遙控主機及鋁窗:玻璃門鎖換新共500元(即被上訴人自行估價鎖及鑰匙2組之金額);貼壁紙4,550元;輕鋼架石膏板換新1,200元;左邊木門改阿波羅拉門2,000元;水電工程3,600元。兩造就此既不爭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金額共53,800元(計算式:18600+16200+7150+500+4550+1200+2000+3600=53800),即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店面地板磁磚遭上訴人鑽孔數處,地板磁磚需打除換新,另因該處有地下室,故需施作防水處理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店面出租前照片3張(見原 審卷第66、67頁)、上訴人返還時照片3張(原審卷第40 頁)、光碟1片(附於原審卷第33頁)、地下室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71頁)為證,上訴人就該照片之真正亦未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磁磚僅需以 8000元填補美容,無庸打除換新,系爭店面為1樓不需作 防水等語,然磁磚填補美容,僅將鑽洞部分回填,未能達回復原狀之程度;又磁磚打除時確會破壞原有防水功能,系爭店面既有地下室,且作店面使用,實有新施作防水之必要,是上訴人所辯應不足採。 五、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行估價地板磁磚打除換新及防水費用為48,000元,然被上訴人提出烽澐工程有限公司、聯宏工程行估價單分別為:磁磚打除換新為32,300元、防水處理8,400元(共40700元);磁磚打除換新為30,500元、防水處理10,000元、垃圾清運3500元(共44000元),有估價單2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33頁),以二者最低價格40,700元計算,應屬此部分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就此2項目請求金額,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上訴人自行估價之金額,顯高於訴外人估價金額,又無其他證據證明係必要費用,尚難採信。 六、被上訴人依租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03年11月份租金13,000元、電費8,127元、水費824元、系爭店面回復原狀必要費用94,500元(不 爭執部分53800元+爭執部分40700元=94,500),共計 116,451元。而被上訴人尚有押租金26,000元未返還上訴 人,經扣除押租金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0,451元。 伍、綜上,被上訴人依租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90,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自行估價金額,部分項目高於被上訴人提出烽澐工程有限公司、聯宏工程行估價單之金額,仍以上訴人自行估價金額為系爭店面回復原狀之費用;亦未審酌上訴人主張未繳電費8925元,與其所提出收據所載金額7032元、1095元(合計8127元)不符,而就超過上開應准許90,251元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