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5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曾東亮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羅義順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 簡易案件上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準用之 。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羅義順(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主張遭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曾東亮脅迫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預備理由始主張抵銷,雖經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惟原審係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僅因被上訴人抵銷抗辯後,系爭本票已無票款可供請求。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經原審所不採,其提起附帶上訴自有上訴利益,而於上訴人上訴後之104年12月4日本院訴訟進行期間,以民事答辯暨準備一狀就上開原審不採理由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揆諸上開規定,為法所許。 二、按簡易程序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除第二審程序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雖經原審判決勝訴,惟原審係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不可採,經上訴人抵銷抗辯後系爭本票已無票款可供請求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原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經本院曉諭後,被上訴人變更附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應變更為以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理由。」(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自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同一,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以104年司票 字第52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係當日上訴人填妥受款人姓名,票面金額,發票人住址,發票日期等項目,要求被上訴人於發票人欄位簽名,由於被上訴人先天智能不足,不明白上訴人要求伊所簽何物,被上訴人不願簽名,上訴人威嚇被上訴人,若不簽名,就要打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營麵包店工作期間,常因工作未達要求即遭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心生畏懼,方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並按捺指印,故兩造間並未有系爭本票所示票面金額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長達12年,且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受僱期間每月基本工資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則上訴人於103年11月30日以結束營業為由終止兩造之勞動 契約時,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應自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即103年12月30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288, 000元,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可主 張抵銷。為此請求:⒈確認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系爭本票1紙,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⒉本院104年度司執第3761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上訴人不得持 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2號民事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 行。 ㈡於本院第二審補稱略以: ⒈否認系爭本票係擔保被上訴人向伊借款所開立之本票,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款,並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否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主動離職,及被上訴人無故曠職,導致上訴人不得不歇業之情形。上訴人係自行歇業,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7條得向上訴人請求資遣費。如認被上訴人真有向上訴人借貸金錢而簽立系爭本票,方得以被上訴人所得向上訴人請求之。 ⒊上訴人雖傳喚證人王仁利作證,惟證人王仁利證述略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時,不可能全部看到,大約看過20次以上,每次都是1,000元或500元,平均每個月都會借,伊離職後,如果晚上有空去上訴人店裡聊天,這時被上訴人如果有借錢的話,伊就會看見等語,惟證人王仁利既已離職,怎會再目睹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況王仁利亦證述伊未看過上訴人借錢給被上訴人金額的簿子等語,衡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原應簽署288,000元本票,已與證人王仁利證 稱兩造彙算借款金額為26萬元(尾數不算)等語,互相矛盾,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被迫簽立系爭本票之外之其他本票或借據,則證人王仁利證詞與上訴人辯稱相互矛盾,自無可信。縱認王仁利證述曾看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20次,每次500元至1,000元屬實,亦僅1萬元至2萬元間,而非系爭本票所載之26萬元。上訴人另引王仁利、吳啟榮、曾柏淳於另案之證述,惟均非本件證述,基於直接審理主義原則,該證人於另案所述之詞,不得於本件中引為證據,且該資料係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依法不得作為本件審理資料。倘採信其等證述,僅證述其等至麵包店中未看到被上訴人之事實,況吳啟榮亦稱未聽過被上訴人辭職等語,上訴人復無法證述被上訴人有主動提出辭職之意思表示,其辯稱被上訴人係主動辭職或連續曠職三日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反係上訴人惡性倒閉。 ⒋綜上,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借貸任何款項,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資遣費予以抵銷,自屬有誤。 ⒌抵銷抗辯經法院審理後,即發生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之既判力,法院就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自應於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時,方得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抵銷債權予以審酌。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所抗辯雙方無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為調查,逕以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資遣費28萬元為抵銷,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抵銷判斷,即屬有誤,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917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聲明附帶上訴。且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向伊借款26萬元之意思及上訴人確有交付26萬元之借款,應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二、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答辯略以:被上訴人自91年起受雇上訴人,每月基本工資約24,000元。被上訴人母親為了控制被上訴人花費,每月只撥給零用金約3,000元,被上訴人不夠花用,遂經常向 上訴人借款2,000元至4,000元不等。而上訴人擬於103年12 月1日結束營業,遂於103年9月12日與被上訴人共同結算12 年來之借款總額,12年來被上訴人本應簽發至少288,000元 之本票,惟上訴人考量被上訴人受到母親控制,經濟甚不自由,故減為26萬元,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故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交給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並非遭到上訴人威嚇、毆打、心生恐懼而簽發附表所示本票,被上訴人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於本院第二審上訴補稱略以: ⒈上訴人於103年12月間僅聘用被上訴人一名師傅及另一名學 徒,櫃台工作由上訴人配偶或女兒輪流處理,被上訴人專司製作麵包、點收食材等工作。惟被上訴人自103年起卻經常 曠職(每月2-3次),致無人製作麵包及點收食材等,造成 上訴人無法正常營業(麵包需發酵、烘烤、通常上午八時開始準備,到下午三、四點才可以提供販售)。上訴人一發現被上訴人未上班,馬上聯絡被上訴人母親(門號0000000000),被上訴人母親協助尋找,但仍經常找不到。又麵包店已離職員工王仁利亦經常往來麵包店與被上訴人聊天,並於被上訴人每次無故曠職後,每次均勸誡被上訴人不應任意曠職;與麵包店有業務往來、專責運送食材之往來廠商業務人員李健祿與吳啟榮亦知被上訴人經常曠職,致無人點收貨品。甚者,縱被上訴人未曠職,卻經常利用上訴人值便利商店大夜班後返家休息之際翹班,擅離工作崗位,離開前胡亂參雜麵粉、發酵粉、糖粉等,致過度發酵或比例錯誤,無法製作麵包。上訴人於103年12月1日上午9時發現被上訴人又未上 班,遂通知被上訴人母親,表示被上訴人既無意繼續工作,決定麵包店結束營業。被上訴人母親於夜間11時,經被上訴人鄰居通報被上訴人於住家附近巷弄聯結車旁昏倒,由被上訴人母親呼叫救護車緊急送光田醫院(大甲院區),醫師檢查後,發現被上訴人係佯裝昏倒,亦由被上訴人母親事後告知上訴人上情。則上訴人雖於103年12月9日結束營業,惟結束營業原因為被上訴人經常曠職致上訴人遭受損失,及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日不告而別,被上訴人主動離職之意甚明,絕非上訴人惡性倒閉、歇業。 ⒉上訴人於103年12月1日本無歇業之意,係因被上訴人自行離職,上訴人無法維持營運,不得已於同年月12日向主管機關申報歇業,有臺中市政府103年12月12日0000000000號函可 稽。即被上訴人自行離職在先,被上訴人歇業在後,被上訴人自非遭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自無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發給資遣費之適用,而無從與系爭本票債權相抵銷,系爭本票債權當然仍存在。 ⒊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並無遭脅迫,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且證人王仁利於原審及準備程序業已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向上訴人借錢,嗣始簽系爭本票。本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每一次借錢都各簽本票,後來最後一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清所有借的錢,始簽立系爭本票,最後一次兩造換本票時,王仁利在場亦有看到。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始做智能檢驗(參104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105年度監宣字第570號卷宗),且證人亦證實被 上訴人無智能不足的情形。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均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應變更為以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理由。上訴人則答辯: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整理兩造爭點之爭執事項如下(依卷內證據資料於本判決書內做部分文字上修正及註明):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26萬元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㈡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無資遣費288,000元請求權存在而得主張抵銷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 權? ㈢被上訴人之訴是否有理由? ㈣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參。被上訴人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係就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有所爭執,且上訴人已持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2號民事裁定在案 。該民事裁定並無實體之確定力,則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尚不明確,而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本院依上述爭點審酌如下: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26萬元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 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參。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由於被上訴人先天智能不足,不明白上訴人要求伊所簽何物,被上訴人不願簽名,上訴人威嚇被上訴人,若不簽名,就要打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營麵包店工作期間,常因工作未達要求即遭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心生畏懼,方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並按捺指印等語,並提出原審原證3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 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查被上訴人所提原證3之衛生福利部 診斷證明書,雖診斷被上訴人為:「智能不足」,惟依醫師囑言可知,係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日至該院精神科初診, 初步診斷如上,目前等待進一步心理衡鑑等語,不僅該診斷日期係在系爭本票103年9月12日簽發之後,且與被上訴人主張是否簽立系爭本票時受有脅迫無關。況如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營麵包店工作期間,常因工作未達要求即遭上訴人毆打等情為真,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先前曾受有任何傷勢之診斷證明書,或本件受脅迫簽發有何報警等之情形為證,而上訴人於原審所聲請傳喚證人王仁利於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時到庭則證稱:「(系爭本票有無見過?)《提示》有看過。當時是因為原告向被告借錢,有借都無還,當天晚上我有看到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他是自願的。」等語,足證被上訴人所稱遭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之詞自不足採。⒊就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證人王仁利於本院105年6月23日準備程序時已證稱:「(你說在上訴人的麵包店工作,工作時間為何?)從我退伍時即93年時,做了2年3個月左右,我已經離職快10年了。(你在原審作證時說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如何向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每個月他母親給他3000元的零用錢,他如果花完了,就會向上訴人借錢,因為被上訴人有抽菸、買早餐、飲料等,偶而還會買刮刮樂,所以才會向上訴人借錢,他有時候也會向我借一、兩百元左右。(被上訴人是在什麼時間向上訴人借錢?)借的時間不一定,大部分借錢的時間都是在晚上,被上訴人還在工作時,就會向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只要沒有錢,就會向上訴人借錢,但借錢的時間頻率不一定。(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的麵包店上班的時間為何?)從早上約7點半左右,做到下 午5、6點,但是如果被上訴人工作進度較慢,時間就會往後延。(中午有無休息?)有,休息約半個小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時,有無提到如何還錢?)上訴人有跟被上訴人說要記在一本簿子上,例如記到欠1萬多元時,就叫被上 訴人簽一張1萬多元的本票,但從102、103年開始,被上訴 人就開始曠職,上訴人說不能這樣,上訴人也覺得被上訴人好像不想再工作了,所以就跟被上訴人是否要把簽的本票的債務結算成一張,原本總共欠的錢是26萬多元,後來尾數不算,所以才叫被上訴人簽26萬元的本票。(你在原審有說,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時,你有時在場,有時不在場,所以你沒有看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的全部情形?)不可能全部看到,我大約看過20次以上,每次都是1000或500元,平 均每個月都會借,我離職以後,如果晚上有空就會去上訴人店裡聊天,被上訴人這時如果有借錢的話,我就會看見。我沒有看過上訴人借錢給被上訴人金額的簿子,但我剛才說要結清的那一次,我有看到上訴人有拿被上訴人之前所簽的本票,跟被上訴人會算,我有看到每張本票的金額大約都是1 萬多元,我有看到一疊的本票,詳細有幾張我不知道,當時會算的時候,上訴人有算給被上訴人看,被上訴人自己也有算,算的結果就是26萬多元,所以後來才說尾數不算,被上訴人才簽了26萬元本票,後來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前簽的本票都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拿到後當場就全部撕掉了。(提示原審卷35頁,上訴人在原審時表示本來被上訴人應該簽署的本票金額為288000元,為何跟你剛才所說會算的結果是26萬多元金額不一樣?)會算結果是26萬多元而已,我只是看到之前被上訴人所簽大約每張1萬多元的本票而已。(被 上訴人簽26萬元本票的時候,現場總共有多少人?)現場有我、上訴人、被上訴人三個人,被上訴人是在裡面的辦公桌上簽的,但辦公桌與外面的店面有東西擋住。(提示被上訴人起訴狀第2頁,被上訴人表示因先天智能不足,不明白要 簽何物,本來不願意簽名,因為上訴人威嚇不簽名就要打被上訴人,所以被上訴人恐懼才簽名並捺指印,是否實在?)被上訴人不可能先天智能不足,我本來不會看磅秤,都還是被上訴人教我的,所以我退伍去上訴人店裡工作時,被上訴人就已經在那邊工作了。我並沒有覺得被上訴人有智能不足的情形,他也知道簽本票的意思是什麼,他之前也簽過一疊的本票,上訴人也沒有威脅說要打他,是因為被上訴人簽26萬本票這張時,工作就已經很不正常,上訴人怕他不再來上班,所以才會結算後叫他簽這張本票。」等語,足證被上訴人在簽發系爭本票前,確有與上訴人會算所欠借款之金額無誤,否則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後為何遲未提出任何抗辯,反至上訴人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時始再主張係遭脅迫才簽發系爭支票?參以就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金額,於原審時上訴人雖曾表示288,000元等語,惟上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亦稱:「原審我提的書狀雖然記載288000元,但是是我請律師幫我打字的,實際上我借給被上訴人的錢也不只這些錢,真的要算的話確實不只26萬元而已。」等語,則以當日會算時既已少算一些金額,而僅簽立系爭本票之26萬元,自難以此即推論上訴人及證人王仁利所證為不可採。綜合以上情形,本院認兩造間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確為借款關係,且上訴人確已交付超過26萬元以上之金額無誤。 ㈡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無資遣費288,000元請求權存在而得主張抵銷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 權? ⒈按雇主依前條(即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 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及第33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241號判決可參。 ⒉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時已陳述:「原告自18歲起在被告所經營之麵包店擔任學徒,截至103年9月底被告惡性倒閉為止,原告於上開麵包店工作已近12年」等語,核與上訴人於原審104年7月8日答辯狀自承:「原告自91年起受雇於被告 ,每月基本薪資約2萬4000元。」、「系爭本票之簽發,係 因被告擬於103年12月1日起結束經營,遂於103年9月12日與原告共同結算十二年來之借款總額。」(見原審卷第34、35頁)等語大致相符,且上訴人於本院所提麥思企業社登記資料,其組織為獨資,負責人為王秀娟,惟上訴人於本院105 年3月15日準備程序時亦陳稱:「(你上次開庭時所說麥思 烘培坊,與你所提麥思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兩家獨資是否相同?)兩家是一樣的,店的招牌是掛麥思烘培坊,但實際上登記的名稱是麥思企業社…(為何原審104年7月8日你 所提民事答辯狀內表示『原告自91年起受僱於被告』,你的上訴狀也表示『上訴人僅聘用被上訴人一名師傅』,究竟被上訴人是否是你僱用的?)店是我太太的名字,但我早上與晚上都會去幫忙,應該也算是我和我太太共同經營的。」等語,足證該麥思企業社確係由上訴人與其配偶共同經營無誤,則依上訴人上揭之陳述,顯已明白表示係因其擬於103年 12月1日起結束經營,始於103年9月12日與被上訴人共同結 算12年來之借款總額,且上訴人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並未為被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除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明無誤外,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就被上訴人可主張資遣費之金額,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發給其資遣費288,000元(計算式:24, 000×12=288,000),並以此加以抵銷,依上述法條規定, 自有理由。 ⒊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後,雖再表示:上訴人於103年12月1日本無歇業之意,係因被上訴人自行離職,上訴人無法維持營運,不得已於同年月12日向主管機關申報歇業云云,並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始提出另案證人王仁利、吳啟榮、曾柏榮之證詞為證,惟被上訴人已否認有自行離職之情形,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而依上訴人於上訴狀所述:「103年12月1日上午九時,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故態復萌又未上班,遂通知被上訴人母親:既然被上訴人既無意繼續工作,麵包店無法繼續經營,決定結束營業。被上訴人母親遂四處尋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住家附近巷弄被鄰居發現昏倒於聯結車旁時(約夜間11時),通報其母親,由母親呼叫救護車緊急送至光田醫院(大甲院區),光田醫院醫師檢查後,發現被上訴人係佯裝昏倒,通知其母親,其母親事後告知上訴人上情。」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表示要自行離職之意,反而是上訴人因當日未發現被上訴人後,自行認定被上訴人無意繼續工作,則如上訴人有心繼續經營麵包店,大可再尋覓其他麵包師傅接替被上訴人工作,何須因被上訴人一人未工作即因此結束營業,此亦可從上訴人於原審104年7月8 日答辯狀自承:「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被告擬於103年12 月1日起結束經營,遂於103年9月12日與原告共同結算十二 年來之借款總額。」(見原審卷第35頁)等語,並未提到任何因被上訴人未來上班始才決定結束營業之情形,故應認係上訴人無欲再請其他麵包師傅前來接替被上訴人位置,自行決定結束營業無誤,則依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無誤,故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結後,再提出相關證人之證詞資料,亦無再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被上訴人之訴及兩造之上訴、附帶上訴有無理由? 查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其金額為260, 000元,雖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遭脅迫所簽發,惟經被上 訴人提出預備抵銷抗辯288,000元後,上訴人已無票款可供 請求。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及本院104年度司執第3761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2號 民事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無不合。上訴人、附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建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吳慕先 附表: ┌────┬─────┬────┬──────────┬────────────┐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期日 │ 本 院 裁 定 案 號 │本院裁定利息起迄日及利率│ │(民國)│(新臺幣)│(民國)│ │ (民國) │ ├────┼─────┼────┼──────────┼────────────┤ │103年9月│260,000元 │未 載 │ 104度司票字第52號 │10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 │ │12日 │ │ │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