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8 分鐘讀完 全文 9,43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李悌愷賴恭利劉惠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訴人
文智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銀龍
訴訟代理人
呂孟興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被上訴人
盟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秀李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4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6萬8928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依買賣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規定為請求,嗣於本院審理中,具體表明請求權基礎是民法第360條規定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卷31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意旨,應為法之所許。就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抗辯稱係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其不同意云云,容有誤解,而無足採。

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上訴時聲明原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8萬8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8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為專業之鑄鐵加工及五金零件加工廠商,被上訴人則為從事翻砂鑄造之鑄鐵原料加工廠商。被上訴人自99年間起即長期接受上訴人之定作購買,承攬鑄鐵成形之工作,其鑄品之正式名稱為締板斜削即訂購編號HA1至HA8、HD2- HD9之鋼材鑄品(下稱系爭鑄品),系爭鑄品鑄造後尚須交付上訴人打磨貼皮後始可交貨予客戶。於102年2月到4月間,瀧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瀧鋒公司)下單向上訴人採購各項鋼材鑄品,上訴人分別將該批訂單發包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明德企業社完成鑄鐵成形之工作。詎上訴人受領系爭鑄品並打磨貼皮加工後,交付予訂購之廠商瀧鋒公司,該公司嗣發現其中一批鋼材鑄品之硬度未達FC25,材質不良不能使用而退貨,並出示證明退貨係被上訴人材質不良,與上訴人加工無關。瀧鋒公司並於102年7月22日將歷年來所有硬度不足之鑄品全數退回上訴人,由瀧鋒公司退貨數量可反推被上訴人公司交貨日期,非僅限於102年3月5日至102年4月3日間,應追溯到更早之前,詳細被上訴人交付數量與上訴人出貨數量見原證12附表,即自100年間起之出貨即有硬度不足之瑕疵。由於該批貨品為被上訴人所生產,上訴人於102年7月11日第一時間通知被上訴人此事,被上訴人亦承認瑕疵係於工作時有疏失,才導致材料硬度不足而遭退貨之情事,同意修補之,並願意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上訴人遂將各尺寸之退回數量傳給被上訴人核對,請求被上訴人補正瑕疵,即另行交付無瑕疵貨品,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出貨單即係回補此部分瑕疵貨品。自102年7月16日起被上訴人重新提供新鑄品,陸續送貨到上訴人處以補足被瀧鋒公司退回之部分(惟至今仍有不足,被上訴人未再補齊)。

㈡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鑄品硬度不足,致經上訴人加工後,瀧鋒公司無法使用,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製作時之疏失,業經瀧鋒公司證實,被上訴人亦已承認。上訴人於獲知消息後即告知被上訴人,並通知其交付一批新鑄品。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送來的新鑄品後便開始再次加工,於102年7月24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請上訴人代購克普典(加工所需),並承諾會開出給付克普典費用之支票新臺幣(下同)11萬2770元。詎隔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來電,要求上訴人簽同意書放棄請求其他相關賠償之權利,並表示不簽同意書即沒有前述11萬2770元支票。然上訴人既未有可歸責之處,且其所受損失慘重,亦非此金額即可補足,自不願簽署該同意書。雙方無法達成協議,上訴人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㈢本件兩造間之交易為買賣,上訴人可依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即民法第360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且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而本件上訴人因該項瑕疵而必須重新加工一次,所付出的成品價格45萬2993元、刮花費用4000元及克普典費用11萬2770元,共計56萬9763元,均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此外,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102年6、7月份鑄品貨款20萬0835元部分,上訴人主張抵銷,兩相抵銷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萬8928元。上訴人爰依民法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同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36萬8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重新加工之成品價格45萬2993元、噴漆費用2萬元、刮花費用4000元及克普典費用11萬2770元,共計58萬9763元;於扣除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102年6、7月份鑄品貨款20萬0835元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萬8928元。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噴漆費用2萬元部分撤回請求並減縮上訴聲明〈見本院卷64、65頁〉,故就原審判決駁回該2萬元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抗辯稱:

㈠兩造間之交易係買賣關係,並非承攬關係,且上訴人既同時向多家廠商採購鑄品,如有不良品,上訴人應予以證明究係何家廠商所交付,竟一口咬定為被上訴人之產品不良,實有違事實。本件上訴人所主張遭瀧鋒公司退貨均為被上訴人所為交付而應負全責,容有疑問。上訴人所主張遭其客戶瀧鋒公司所退貨之鑄品,究係上訴人何時向被上訴人訂購?被上訴人係於何時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又係何時再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鑄品交付予瀧鋒公司等,均未能具體主張並舉證,上訴人所為主張實無可採。

㈡上訴人所陳稱模具上均有標示FC25之硬度,並舉模具照片乙只,進而謂模具上均有標示FC25之硬度,藉以主張被上訴人必須依此標準交貨。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鑄品,兩造交易已數年,均未就買賣鑄品之硬度提出任何意見,更無訂立買賣硬度標準。上訴人不得以與瀧鋒公司之交易硬度未達FC25標準,遽以要求被上訴人必須交付硬度FC25之鑄品,上訴人遽以認定為不良品,實於法無據。

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係偶有交易,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係長期配合廠商。而兩造自99年起即有生意往來,迄至102年均未曾有瑕疵問題,詎於102年7月16、18,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訂貨送貨時,上訴人竟於出貨單上註明「回補」。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質問何以註明「回補」不入帳,上訴人始表示要補這一、二年之不良品。被上訴人為殷實之廠商,遇到上訴人反應不良品,即當表示願予以配合更換重新提供新鑄品。然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必須將所交付之鑄品材質不良品返還與被上訴人,以釐清是否為被上訴人之責任,惟上訴人迄今均未曾提出任何數據與不良品,供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所稱均非事實為無理由。且經核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數量與上訴人所指稱之瑕疵品如原證8所示,兩相比較,被上訴人「回補」數量較上訴人所稱之暇疵多出部份為HA1=20個、HA8=12個、HA5=54個、HA2=6個、HD=5個、HA7=28個、HD2=13個、HD3=13個、HD4=15個、HA8=9個、HD5=2個、HD7=5個,如此「回補」數量與瑕疵數量明顯不相符,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願「補正瑕疵」,係為詐取被上訴人之鑄品,與瑕疵無關。

㈣本件如認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就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金額,被上訴人不爭執,但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見本院104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6萬8928元,及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自99年間起即有向被上訴人訂購編號HA1至HA8、HD2-HD9之鋼材鑄品(即系爭鑄品),被上訴人將系爭鑄品交付上訴人後,經上訴人加工即打磨貼皮後再交貨(下稱加工後鑄品)予客戶即瀧鋒公司。

㈡嗣瀧鋒公司將上訴人交付瀧鋒公司之部分加工後鑄品(下稱系爭退貨鑄品)退貨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曾於102年7月25日傳真原證五之同意書予上訴人,惟兩造就該同意書之內容並未達成和解之合意。

㈣被上訴人就102年6月至7月交付之貨品對上訴人有20萬0835元之貨款債權。

五、本院判斷: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自99年間起訂購鑄品,被上訴人自100年間起所交付上訴人之鑄品有硬度不足之瑕疵,致上訴人就系爭鑄品加工出貨給瀧鋒公司,遭瀧鋒公司退貨,致上訴人受有損失,依法向被上訴人求償,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其所交付之系爭鑄品有瑕疵,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係兩造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系爭鑄品有無約定硬度應達FC25?若有約定,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鑄品有無硬度不足之瑕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㈠兩造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系爭鑄品有無約定硬度應達FC25?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鑄品有無硬度不足之瑕疵?

1.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抗辯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鑄品,每件鑄品依鑄品之重量計算價金,每公斤約為46元左右;如約定硬度25度以上則原則上以每公斤50元計價,但仍須視鑄品困難度而定;如約定硬度30度以上,則原則上以每公斤55元計價,但作須視鑄品困難度而定;又硬度因鑄品之厚度有關,厚度越薄硬度越高,反之,厚度越厚硬度越低等語(見原審卷141頁、本院卷43頁)。則在由上訴人提供模具,每件鑄品之體積已確定,並按重量計算價金之情況之下,衡諸常情,雙方應有約定系爭鑄品之硬度,始能進一步確定價金?

2.依卷附102年7月11日電話譯文可知,上訴人方面曾明確告知被上訴人方面,因被上訴人之材料有問題,所以加工後沒有辦法用,被上訴人方面表示先補生仔(按指鑄品),加工費找被上訴人要等語(見原審卷17頁)。而被上訴人亦承認該102年7月11日之電話譯文為真(見原審卷66頁)。再者,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廖秀李於102年7月24日之通話中陳稱:「大家講要幾度的要講好,沒有要求要到那個程度,我們不知道」。上訴人公司之員工羅淑惠答以:「沒有沒有,其實當初就講好,而且是人家介紹的,大家也跟他(按:指張忠勝)說硬度要FC25,我們還有請人家用標準表,FC25硬度要多少,結果變成他承諾材質會到哪,結果不足」。張廖秀李陳稱:「如果是這樣,那就是我們不對」等語(見原證4錄音譯文,原審卷18、19頁)。又被上訴人復於102年7月25日傳真同意書給上訴人,該同意書載明「有關所有鑄件問題,本公司已重新提供新鑄件,不足部份本公司將予以補足鑄件數量,關於克普典要求部份本公司將處理支付費用,支票開立現金票支付共$112770元整,後續鑄件有任何問題,本公司將不再支付任何費用,模具部份將請貴公司全數取回……」等語(見原審卷23頁)。是若兩造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鑄品未約定硬度,何以上訴人於102年7月11日通知被上訴人此事,及於102年7月24日聯繫後,被上訴人同意補正無瑕疵之鑄品,並同意賠償加工所需之克普典費用11萬2770元?另本件兩造就該同意書之內容最終雖未能達成協議,然此僅係就如何賠償及賠償之數額部分,兩造間未有協議達成和解而已,對於被上訴人出具該同意書之原因,及本件認定兩造間對系爭鑄品是否有約定硬度標準及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鑄品硬度是否未達標準等事實,該同意書仍可作為證據使用,此不可不察。

3.上訴人主張:伊分別於102年7月16日、102年7月19日、102年7月23日傳真給被上訴人,告知瑕疵貨品之數量,並於102年7月24日致電被上訴人,表示之所以有三次傳真數量不同係因瀧鋒公司先前未將瑕疵貨品完全清點出來,故應以最後一次傳真(102年7月23日)所記數量為準等語,有上訴人之傳真及102年7月24日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原證8、原證4,原審卷72、18至22頁)。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廖秀李於102年7月24日之錄音譯文確實陳稱:「那天傳真我有看到,皮仔攏總幾米」等語。另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傳真的內容就是原證8的三份資料,請被上訴人法代看一下資料,時間點再跟當事人確認等語。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廖秀李則當庭陳稱:有傳真給付我們,但沒有給我們看到瑕疵成品,傳真資料就是原證8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152頁)。核係自認已收到上訴人傳真原證8之退回數量表,該退回數量表詳細記載退回鑄品之木模編碼及編號、數量等,兩造係多年合作廠商,被上訴人自不能諉為不知。且其中102年7月16日之傳真表上附記:加工完硬度儀測試值為180等語(見原審卷72頁)。102年7月16日、102年7月19日之傳真表則附記克普典1.2鐵弗龍所需長度及克普典AB糊所需罐數等內容(見原審卷73、74頁)。此外,由上訴人最後一次於102年7月23日傳真與被上訴人確認瑕疵品數量後,被上訴人始於102年7月25日傳真同意書,表示已重新提供新鑄件、願意支付11萬2770元克普典費用觀之,足證被上訴人已知瑕疵鑄品種類及數量,否則無法計算出11萬2770元之克普典金額,堪認被上訴人當時承認其交付予上訴人之鑄品有瑕疵,且同意補正無瑕疵之鑄品、賠償新鑄品加工所需之克普典費用11萬2770元時,業已充分明瞭其交付之鑄品有瑕疵之種類及數量等細節。

4.綜上,從上開兩造之協商過程及被上訴人所為,足認兩造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系爭鑄品確有約定硬度應達FC25之標準。猶有進者,被上訴人所交與上訴人之系爭鑄品確存在硬度不足之瑕疵,被上訴人自知理虧,始可能出具同意給上訴人,明確表明願重新交付新鑄品,並且就上訴人對新鑄品為加工時所須之原料(克普典)費用,被上訴人願意支付。同時就兩造間就有瑕疵之鑄品數量為何,於102年7月11至102年7月24日之間,應已有所商談確認,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始會載明「有關所有鑄件問題,本公司已重新提供新鑄件,不足部份本公司將予以補足鑄件數量」等語,且具體同意上訴人所請求克普典之費用為11萬2770元。是故,本件應認兩造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系爭鑄品確有約定硬度應達FC25之標準,且被上訴人所交與上訴人之系爭鑄品確存在硬度不足之瑕疵,而對於瑕疵之數量,兩造已有合意確認,並為被上訴人所確知。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而所謂不完全給付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2種,瑕疵給付可分別情形,如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遲延給付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另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2.本件兩造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系爭鑄品確有約定硬度應達FC25之標準,且被上訴人所交與上訴人之系爭鑄品確存在硬度不足之瑕疵,而對於瑕疵之數量,兩造已有合意確認,並為被上訴人所確知等情,業如前述。而系爭鑄品係由被上訴人所製造,對於硬度不足之瑕疵,自難謂被上訴人無可歸責之事由,是依上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瑕疵給付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3.至於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部分,因本件被上訴人已明確陳稱:本件如認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就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金額,被上訴人不爭執等語(見本院104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瑕疵給付行為必須重新加工一次,所付出的成品價格45萬2993元、刮花費用4000元及克普典費用11萬2770元,共計56萬9763元乙節,自屬有據。又兩造就被上訴人102年6月至7月交付之貨品對上訴人有20萬0835元之貨款債權乙節,已不爭執。則本件上訴人主張上開56萬9763元之損害,扣除應付給被上訴人之20萬0835元之貨款,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萬892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36萬8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確定部分除外),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劉惠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