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台灣英協艾碧匹流體控制股份有限公司(即永安凡而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正超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上訴人 鄭建榮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6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簡上更字第2號第二審判決後,嗣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件一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執有以上訴人公司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99年1月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如附件1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公司 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均與上訴人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使用之大、小章並不相同,而屬偽造,且上訴人公司已對訴外人林伯勳、林宗慶(下以姓名稱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99年度偵字第21490號),理由略以:林伯勳與林宗 慶係父子,林伯勳原係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林宗慶則係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林宗慶另係訴外人築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築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築都公司陷入需要資金週轉之困境,被上訴人遂要求林伯勳、林宗慶2人需 共同開票擔保。而林伯勳、林宗慶同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對於上訴人公司財產上事務之處理,雖具有裁量權,但明知築都公司借款周轉一事非關上訴人公司之事務,明知非基於公司授權範圍,林伯勳、林宗慶即在以築都公司簽發供借款擔保之系爭本票上,逾越授權範圍,而以上訴人公司為共同發票人,由林伯勳以非公司登記事項表上所示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蓋用在系爭本票上,並持之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公司之利益等語,益徵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又林伯勳上開所為既係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行為,自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依票據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林伯勳自負票據責任。 (二)林伯勳因長期挹注其子林宗慶另行經營築都公司,經濟狀況陷於困窘,故林伯勳、林宗慶及林伯勳之妻即訴外人林葉文琴遂於98年5月30日,以自行認定上訴人公司之資產淨值為 6,000萬元為依據,與訴外人中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餘公司)、唐台英2人,擬訂股權買賣及未來合作協議書 框架,預計出售渠等所持有上訴人公司股權90 %。惟嗣經中餘公司查核上訴人公司資產及負債狀況後,暫估實際淨資產為3,330萬元,故中餘公司同意支付3,000萬元,取得林伯勳等3人90%至少45,000股,雙方並簽訂股權買賣及未來合作協議契約書(下稱協議書),然簽約時,雙方復依查核結果,確認上訴人公司淨資產為負286萬6,695元,故再行擬訂股權買賣及未來合作協議補充契約,由上述股權買賣經過,已足見林伯勳並非誠信之人。嗣因中餘公司取得上訴人公司90% 股權,故上訴人公司於98年6月30日召開98年股東臨時會, 全面改選董監事,中餘公司取得3席董事,進而取得上訴人 公司之實際經營權;另考量雙方依據協議書內容,仍由林伯勳繼續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另由林宗慶擔任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故由該2人任另兩席董事。詎經中餘公司實際 經營上訴人公司後,竟發現林伯勳於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涉嫌挪用客戶開給上訴人公司之票據去作民間借款,金額高達294萬元。又林伯勳於98年6月1日至3日間,連續挪用上訴人公司現金85萬元,並以上訴人公司款項支付林宗慶之妻即訴外人李素勤房貸8萬4,000元、償還訴外人瀚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4萬6,500元、匯入築都公司帳戶5,000元。而林伯勳遭上訴人公司發現涉嫌挪用公司款項行為後,業已承認並簽發3張到期日同為99年7月31日,金額分別為102 萬9,237元、150萬元及150萬元,共計4,029,237元支票予上訴人,惟經上訴人提示上開票據,亦不獲兌現。由林伯勳前揭違反誠信行為,足堪認定其係偽造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而簽發系爭本票。 (三)退萬步言,縱鈞院認林伯勳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並無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惟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對價原因關係,此有證人林伯勳於鈞院證稱:「〔問:你當初以永安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目的為何?是為支付永安公司與被告鄭建榮(按即被上訴人)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嗎?〕不是,是為築都公司負責人林宗慶向鄭建榮借款200萬 元,…鄭建榮要求林宗慶要永安公司也負擔保責任。…系爭本票所擔保的200萬元並非拿來做為永安公司營運使用,上 開2次借款及還款時,我都在場見聞,所以我很清楚。」等 語,可證系爭本票原因對價關係係存在於築都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與上訴人公司無涉。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200萬元與上訴人公司業務無涉,竟要求林伯勳須以上訴 人公司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鈞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355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是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件1 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依鈞院向元大商業銀行(原復華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新加坡商展銀行、台灣銀行、匯豐銀行、兆豐銀行、彰化銀行、三信銀行函調上訴人公司在各該銀行存款所使用之上訴人公司與法定代理人之印文,與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使用之大、小章亦均不相同,故不能以非使用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即認係偽造。系爭本票既為上訴人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林伯勳於為上訴人代表人期間,以上訴人名義簽發,自無偽造可言。況上訴人告訴林伯勳背信、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亦經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判決無罪,其理由引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60號判決意旨,認有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代表法人製 作有價證券時,乃有權製作,縱令違背內部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尚不發生偽造有價證券問題,足見系爭本票並無偽造問題。 (二)林伯勳為上訴人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時之董事長即負責人,依民法第27條規定,為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並非意定代理關係,林伯勳係因身為上訴人公司之代表,而持有上訴人公司印鑑,亦非受他人交付印鑑,故上訴人引用票據法第10條第2 項越權代理規定及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規定,俱不相關。(三)再者,上訴人公司自願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自無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之可言。退萬步言,縱如上訴人及林伯勳所稱,上訴人係為擔保築都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則既以擔保為目的,簽發系爭本票後,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非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式而來,自無惡意或重大過失可言。至於被上訴人是否知悉借款與上訴人公司業務有無任何關聯,則與取得方式無涉。 (四)此外,林伯勳固證稱:系爭本票之票款業已清償云云,惟鈞院99年度訴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已敘明:「再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及該借款有無清償之情節,被告林宗慶於99年10月12日在偵查中供稱:伊簽發築都公司之本票予案外人鄭建榮,要將上開本票換回來,鄭建榮卻拿上開本票去裁定云云(見偵卷第31頁),被告2人於99年10月21日在偵查中之答辯 狀則供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林宗慶於98年11月1日向 案外人鄭建榮借款之200萬元,並案外人鄭建榮於延期清償 系爭借款之支票未屆期前,即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云云(見偵卷第56-58頁),被告林伯勳於99年12月20日在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後來又還掉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2人於100年1月28日在本院審理中之聲請調查證據狀 則供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築都公司於99年1月5日向案外人鄭建榮借款之200萬元,該借款所交付之支票嗣已均兌現清 償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2人就系爭本票擔保之 借款及該借款有無清償之情節,前後供述亦不相符,更徵被告上開所辯,為不可信。」等語,益徵林伯勳所述不實。而系爭本票所擔保築都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既尚未消滅,被上訴人自得享有系爭本票之債權,被上訴人持以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乃正當權利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公司之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經審酌兩造攻防結果,認:(一)林伯勳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既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即為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代表法人製作有價證券,乃有權製作,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問題,自無票據法第10條第2項適用之餘地。(二)上訴人公 司簽發系爭本票既係擔保築都公司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並非無原因關係。且林伯勳既有權製作並處分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即非從無權處分人受讓票據,自無票據法第14條適用之餘地。(三)林伯勳並未提出200萬元債務已清償完畢之證 據,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之。故系爭本票所擔保築都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既尚未消滅,被上訴人自得享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於二審程序補充陳述略以: (一)築都公司另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業經鈞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有理由,其理由則略以:「兩造即於WG本票背面記載約定改由WG本票擔保此尚未清償之200萬債務,則系爭本票原擔保責任即因移轉而 不存在,雖上訴人未將系爭本票自被上訴人處取回,…堪認系爭本票已無擔保之原因關係存在,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既不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為有理由。」。而被上訴人雖就該判決提出上訴,惟業經二審法院駁回確定。姑不論林伯勳是否涉無權代理之情事,系爭本票擔保築都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之原因債權業已消 滅,則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授受當事人,上訴人公司自得據上開事由,對被上訴人為直接抗辯,並請求就此主張先為審認。 (二)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即屬與被上訴人成立保證契約云云,惟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意旨,兩造間並無成立保證契約之合意,故兩造間並未成立保證契約。另按公司法之規定,上訴人公司並不得為保證,故兩造絕無可能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再者,被上訴人既已與林宗慶協議,由林宗慶另簽發發票人為築都公司,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以擔保兩造間之債務,而有返還系爭 本票之約定,足證被上訴人已同意解除上訴人公司負本票連帶清償之責任,故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消滅而不存在。(三)依鈞院100年度易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所載, 築都公司於99年1月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之200萬元時,林宗 慶同時透過訴外人劉峰邦交付築都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各100萬元、票載日期分別為99年1月19日、99年2月3日之支票各1紙,且前開支票均已兌現,足證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特 定票號之支票,而非概括擔保築都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借款,系爭本票債權自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本應返還系爭本票,卻故不返還。另參閱林宗慶於上開刑事案件之陳述,可知林宗慶與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3日業已協議,被上訴人同意返 還系爭本票,而另以鈞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所稱WG本票作為擔保。 (四)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特定票據之兌現,且該特定票據業已兌現,則系爭本票並無主債務之發生:鈞院100年度易字第1918 號刑事判決事實略以:「…鄭建榮…於99年1月5日在築都公司上址,貸款200萬元予築都公司,約定其中本金100萬元應於15日後歸還,另本100萬元於30日後歸還,…林宗慶並當 場以築都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支票編號1、2所示之支票,連同以築都公司與永安凡而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凡而公司)為共同發票人,面額200萬元,發票日為99年1月5 日(未填寫到期日)之本票一張交與劉峰邦,再由劉峰邦交予鄭建榮作為上開本金之償還…」依據該判決附表所示,支票編號1、2之支票,均已兌現,匯入楊岳霖所提供之帳戶,足證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特定票號之支票而開立,且與系爭本票同時開立之編號1、2支票業已兌現,從而系爭本票本無主債務之成立甚明。有關上情亦可傳訊證人林宗慶到庭作證即明。 (五)退萬步言,縱鈞院認系爭本票係擔保築都公司歷次借貸債務者,惟查築都公司歷次借貸金額均遭扣除高額利息,且被上訴人亦遭處重利罪刑確定在案,則上訴人與築都公司有關借款利息之約定應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而上訴人係以發票人與執票之被上訴人間直接原因關係為抗辯,又該直接原因關係抗辯之法律上理由係依據民法第277條規定,及築都公 司對於被上訴人有逾法定最高利率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依據即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7條 第2項規定、第71條、及179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爰以遭預 扣之利息共計180萬元為抵銷,扣除99年1月5日至99年6月8 日歷次貸款應以百分之20計算之應付利息123,726元、99年6月23日該次貸款計至104年12月24日之利息為54萬元,則被 上訴人超收利息為1,136,27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由於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係為擔保 築都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並未拿到任何錢款,從而在內部關係上,應由築都公司負責全部債務之情形下。基此,上訴人援引民法第277條之規定為抵銷之主張,從而系爭 本票債權僅餘863,72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863726) 。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是否為行使代位權之主張說明及舉證云云,經查上訴人業已說明係基於連帶債務人間之絕對或相對效力規定為主張,並非基於代位權。 (六)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依民法第180條第3項規定,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亦不得主張返還云云,惟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被上訴人就預扣利息金額對於築都公司本無債權成立。且築都公司係在預扣高額利息後,同時遭被上訴人要求開立足額支票清償,築都公司為免支票屆期跳票影響債信,僅能讓支票兌現,築都公司並非任意給付而係因票據制度之不得已事由而兌現,是以並無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80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 (七)依當鋪業法第3、11條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僅有依該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之公司或商號方有當鋪業法之適用,故被上訴人若欲適用該法,應自為舉證其於99年1月5日借貸時係合法申請許可設立之當鋪業,且借貸時係以當鋪業名義為之。 (八)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件1所示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五、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抗辯外,於二審程序補充答辯略以:(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林伯勳所偽造及無權代理等情,為無理由: 1.原審判決認定林伯勳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為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為上訴人公司簽發本票,並非無代表法人權限之人等情,是本件無票據偽造及無權代理之問題。 2.上訴人公司與林伯勳、林宗慶2人早於100年7月22日達成協 議,其協議書第三、(二)點載有上訴人公司因本案敗訴確定,林宗慶、林伯勳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公司一切損失,足見上訴人公司之本件擔保並無任何損害,所謂偽簽或未授權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只不過是訴訟手法而已。 (二)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尚未消滅,上訴人公司仍應負擔保責任,而被上訴人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 1.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共有上訴人公司、築都公司、林宗慶、林伯勳4人,彼等各與被上訴人成立不同之債權債務關係, 即上訴人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係就築都公司、林宗慶及林伯勳歷次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擔保該借款必履行,否則將代負履行責任之意,其保證期間至上訴人公司取回系爭本票止。2.鈞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本票實係供築都公司歷次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擔保之用,依築都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借款往來習慣,系爭本票亦係供築都公司尚欠被上訴人200萬元借款擔保之用。嗣因築都公司簽發另紙WG本票 ,故認雙方有以WG本票代系爭本票擔保尚未清償之200萬債 權之意,並於WG本票背面記載約定改由WG本票擔保此尚未清償之200萬債務,系爭本票原擔保責任即因移轉而不存在等 情,但上訴人公司既未簽發另紙WG本票,亦未在該WG本票背面為以WG本票代替系爭本票擔保之意(此僅築都公司個人行為),則兩造間顯無任何消滅系爭本票擔保債權之合意,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080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公司自仍應負擔保責任。而該案嗣經被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意旨,上訴人公司應就築都公司簽發WG本票原因、是否供替代系爭本票之用、雙方有無應返還系爭本票之合意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況且,鈞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鈞院101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業已駁回築都公司之上訴。 (三)上訴人公司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主張兩造間未成立保證契約云云,顯斷章取義該判決意旨: 1.前開判決略以:「依承諾書約定之內容觀之,被上訴人簽立承諾書與本票僅係以本票擔保寬得公司貨款債務之履行,於寬得公司不履行債務時,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行使本票權利,並無上訴人所謂民法第739條、第746條第1項第1款、第 748條規定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可言。故由原證四、六、八號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顯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為寬得公司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及兩造就連帶保證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應無可採。」,觀其內容,應係在闡明該案當事人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承諾書約定之內容(即設定物保時)無法證明有同意為寬得公司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及兩造就「連帶保證」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與本票連帶清償責任之問題無涉。 2.次觀前開判決略以:「…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票據法第5條第2項則係屬法律所規定之連帶債務。…足見被上訴人與寬得公司、郭劍生就上開本票債務成立連帶債務之關係。…被上訴人抗辯伊雖有簽立被證二號之承諾書及擔保本票,以擔保清償寬得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惟於95年間,伊向郭劍生表示不願再負擔保本票之清償責任,要求另尋第三人簽發本票擔保,…經上訴人同意於95年11月21日解除伊對寬得公司貨款債務之擔保本票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可知為擔保債務而共同簽發本票之人,於本票債權人同意解除其擔保本票連帶清償責任前,仍有擔保本票連帶清償之責任。 3.上訴人公司片面截取上開判決有關設定物保時,是否同時有連帶保證合意之部分,作為本件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未成立保證契約之理由,似有不妥。而依該判決就本票債務成立連帶債務關係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有擔保本票連帶清償之責任。 (四)鈞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3-21所示借款,雖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公司亦為借款人,但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僅對特定債務為特定之擔保,且均無反對系爭本票供前開附表一各編號借款擔保之表示或要求取回系爭本票,足認上訴人公司簽發系爭本票除擔保上開附表一編號1-2所示借 款外,另有同意就築都公司後續所借如上開附表一編號3-21所示借款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 (五)系爭本票確係供築都公司歷次向被上訴人鄭建榮借款時擔保之用,而築都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及系爭票款200萬元並未 清償: 1.按本件由訴外人築都公司於99年1月5日向被上訴人借貸200 萬元,預扣利息,實際借得176萬元,由築都公司簽發如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前鈞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28號判決(以下簡稱前審判決)附件2(以下簡稱附件2)編號1、2所示之支票2紙予被上訴人,並邀同上訴人永安凡而公司與築都公司、 林宗慶、林伯勳共同簽發如附件1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予被上訴人,作為還款之擔保等情,為築都公司、林宗慶、林伯勳等人於另件鈞院99年度中簡字第3202號、100年度簡上字第 152號同為確認本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所不 爭執,已堪認為真實。而訴外人築都公司於兌現附件2編號1、2所示支票後,並未取回系爭本票,又於99年3月8日向被 上訴人借款200萬元,預扣利息,實際借得176萬元,復簽發如附件2編號4、5、6、7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堪認兩造亦 有以系爭本票擔保此次借款之意。之後,上訴人公司於兌現如附件2編號4、5、6、7所示支票後,亦未將系爭本票取回 ,又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支如附件2編號8至19所示款項,並簽發如附件2編號8至19所示支票,於兌現附件2編號8至19所示支票時,亦均未向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本票,則依此兩造間之借款往來習慣,系爭本票實係供築都公司歷次向被上人借款時擔保之用,堪以認定。築都公司復於99年6月23日向被上 訴人借款200萬元(預扣利息,實際取得173萬元),簽發2 紙支票(付款人均為臺中商銀,票號分別為PNA0000000、 PNA0000000,面額各為100萬元,如前審判決附件2編號20、21所示)等情,為築都公司、林宗慶、林伯勳等人於上開事件審理中所不爭執,上訴人及築都公司、林宗慶、林伯勳斯時亦無反對系爭本票供上開借款擔保之表示,系爭本票亦係供築都公司公司此次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擔保之用。惟上開二紙支票屆期未兌現,築都公司遂於99年7月13日另行簽發3紙支票(付款人均為三信商銀,票號分別為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面額為60萬元、70萬元、70萬元)予被 上訴人,惟付款人為三信商銀之3紙支票屆期又未獲兌現又 要求換票,但被上訴人因對築都公司所簽發而交付之票據已無信心,乃另交付付款人為上海商銀,票號分別TCA0000000、TCA0000000、TCA0000000之3紙支票,發票人則為訴外人 林宗慶原擔任負責人之「翰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惟屆期提示前,上開付款人上海商銀之3紙支票之銀行帳戶業已拒 絕往來,未獲兌現(參見鈞院99年度中簡字第3202號卷第 49~51頁)。足證,附件1所示系爭本票,由上訴人公司及訴 外人築都公司、林宗慶、林伯勳等4人於99年1月5日共同簽 發交付予上訴人,作為還款之擔保,系爭本票實係供築都公司歷次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擔保之用,而築都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及系爭票款200萬元並未清償,均堪以認定,此有鈞院 99年度中簡字第3202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供參證;按上開鈞院99年度中簡字第3202號民事判決乃為本件上訴人鄭建榮勝訴判決,經敗訴之築都公司等上訴2 審亦由鈞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同為此事實之認定,雖上開鈞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為本件上訴人鄭建榮敗訴之判決,經再為上訴最高法院而予以廢棄發回,嗣經鈞院以101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築都公司等之上訴而為鄭建榮勝訴確定在案;本件之前審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28號)亦採認上開事實。另有鈞院100年 度易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在卷供參。 2.次查本件由上訴人永安凡而公司與築都公司、林宗慶、林伯勳於99年1月5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於上開另件訴外人築都公司、林宗慶、林伯勳等人與本件被上訴人鄭建榮間鈞院99年度中簡字第3202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52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鈞院101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等就系爭本票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上開鈞院101年 度簡上更字第1號確認本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 ,林宗慶、林伯勳連續未於101年9月28日及10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視為撤回上訴;築都公司於上開鈞院99年度中簡字第3202號事件於99年12月14日起訴時,築都公司之董事長業於起訴前即99年8月6日已變更登記為鄒振群,林宗慶則僅為築都公司之監察人,經鈞院以102年3月4日101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命築都公司限期補正而未補正,鈞 院再以102年5月15日101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築都公司之上訴,全案業經判決確定,依上開經確定之鈞院99年度中簡字第3202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所認:「(1) 查本件原告等簽發如附表二之本票係供其向被告調借(如附表一)項次1、2之借款200萬元供擔保,而此後原告築都公 司於99年2月3日起至99年6月9日並陸續以附表項次3至17之 票據向被告調補現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查原告等簽付之附表本票並未記載僅對項次1、2之支票債務為特定之擔保,在此期間,其陸續之借款,兩造應有同意以附表二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始未取回系爭本票甚明。」(參鈞院 99年度中簡字第3202號民事判決第5頁倒數第2行以下至第6 頁第6行)。足證,系爭本票確係供築都公司歷次向被上訴人鄭建榮借款時擔保之用,而築都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及系爭票款200萬元並未清償,均堪以認定,此有鈞院99年度中簡 字第3202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52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簡上字第8號、鈞院101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等之調卷卷證可 憑;而上開爭點事實業經上開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認定,於本件自有爭點效之拘束力。 3.又按,上訴人等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僅對附表編號1、2之支票債務為特定擔保,且陸續借款期間系爭借款債務200萬元迄未經清償及消滅,上訴人及證人林伯勳以及築都 公司、林宗慶等人迄未舉證證明經清償而為消滅。 4.再按,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有上訴人公司及訴外人築都公司、林宗慶、林伯勳等4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 29條及民法第273條等規定,被上訴人等4人應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被上訴人等4人未將系爭本票取回,依前述及全案 卷證資料,於系爭本票債權發生爭議及涉訟前,亦未曾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亦未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任何表示及行為,上訴人當明知依法自應負擔共同發票人給付票款之責。如前所述,系爭本票實係供築都公司歷次向被上訴人借款擔保之用,而築都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及系爭票款200 萬元並未清償,均堪以認定。 5.復查證人林伯勳曾於原審100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當初以永安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目的為何?是為支付永安公司與被告鄭建榮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嗎?)不是,是為了築都公司負責人林宗慶向鄭建榮借款200萬元,當時林宗慶有開立200萬元的償還支票交付鄭建榮,同時開系爭本票200萬元作為擔保,因當時林 宗慶於99年1月1日之後已經留職停薪,不再擔任永安公司總經理,所以該200萬元是林宗慶以築都的負責人身分向鄭建 榮借款來作為築都公司建築週轉金使用,鄭建榮要求林宗慶要永安公司也負擔保責任,當時我是永安公司負責人,所以我代表公司同意簽發系爭本票擔任保證人。該200萬元債務 已經於99年1月間清償完畢。」等語。惟證人林伯勳並未提 出200萬元債務已清償完畢之證據,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 如前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200萬元債務確未清償。況鈞院 99年度訴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已敘明:「再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及該借款有無清償之情節,被告林宗慶於99年10月12日在偵查中供稱:伊簽發築都公司之本票予案外人鄭建榮,要將上開本票換回來,鄭建榮卻拿上開本票去裁定云云(見偵卷第31頁),被告2人於99年10月21日在偵查中之答辯狀 則供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林宗慶於98年11月1日向案 外人鄭建榮借款之200萬元,並案外人鄭建榮於延期清償系 爭借款之支票未屆期前,即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云云(見偵卷第56-58頁),被告林伯勳於99年12月20日在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後來又還掉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2人於100年1月28日在本院審理中之聲請調查證據狀則 供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築都公司於99年1月5日向案外人鄭建榮借款之200萬元,該借款所交付之支票嗣已均兌現清償 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2人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借 款及該借款有無清償之情節,前後供述亦不相符,更徵被告上開所辯,為不可信。」等語,益徵證人林伯勳有關200萬 元債務已清償完畢之證述,顯有不實,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6.末按,上訴人所辯稱築都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200萬元債務 ,業有另紙WG00000000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且林宗慶亦有表達取回系爭本票之意,則系爭本票之主債務業不復存在云云,惟上開所謂另紙WG00000000本票,及上訴人之上開抗辯,業經上開另件鈞院築都公司、林宗慶、林伯勳與本件被上訴人鄭建榮間鈞院99年度中簡字第3202號確定判決審理中,經被上訴人於該案抗辯:「WG本票發票日期則倒填為98年11月1日,WG本票時效縮短,不利於被告,一般常理判斷,被 告不可能為此不利於已之要求,且原告簽發該本票時,未同時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未曾向被告要求返還。WG本票發票人之名稱、地址及統編係以印章蓋印方式蓋印於WG本票發票人欄,且發票日期,係以日期章蓋印方式記載,非以人工方式填寫,均係公司經營者慣常使用方式,顯係原告築都公司備妥上開相關公司印章及日期章蓋印其上,與系爭本票不同,堪認原告尚積欠系爭票款2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經上開鈞院確定判決調查審認:「惟查此部分被告已抗辯稱:『原告交付之支票未獲兌現,經原告公司要求延期而換票,惟經換票之支票仍未兌現,原告公司乃向被告及其他債權人表示,因公司跳票,公司股東會有查帳動作,請求被告及其他債權人配合,乃由原告於99年7月13日出具並簽發 『築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用途』及另紙WG本票,並由原告公司以倒填日期為98年11日1日方式,以表示款項之 借貸係作為公司於築都帝悅之工程款項,交付被告收執,以供原告公司股東查帳查證明之用』。核依其換票日其為99年7月13日,而被告築都公司所簽付之本票日期卻倒填發票日 98年11月1日實與常情有違,顯然另有原因,而非供該項票 據債之擔保,應認被告之抗辯為實在。」(參見鈞院99年度 中簡字第3202號民事判決第6頁第18行以下)。上訴人再執為本件之抗辯理由顯無足採。 (六)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前審之攻擊防禦方法均未及於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及民法第242條規定,上訴人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且無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之情事,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論未及此,在程序上,已難謂合。次按,假設若鈞院如認被上訴人上開所為程序辯述無理由,然本件就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認:「果爾,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築都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本金既為一百七十三萬元,能否謂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仍如系爭本票面額所示之二百萬元?依上說明,即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等語,似認上訴人得以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為主張。惟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67年台 上字第1862號、47年台上字第1621號民事判例要旨,本件被上訴人非自無處分權人而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上訴人得以他人即訴外人亦即發票人築都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基礎原因關係資為抗辯,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又認:「如果無訛,築都公司應非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則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債權時,得否認上訴人不得代位行使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築都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而為抵銷之主張?亦非無疑。」等語,惟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及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要旨,則本件上訴人就上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是否為行使代位之主張,應先盡其主張、說明及舉證之責任。 (七)本件當事人為先扣利息之約定,與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援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所指按若干折扣本金後再給付原本之情形不同,先扣利息之借貸,法無禁止明文,借用人既經同意依總額付利息,其借用之金額(即貸與之原本額)自應以未預扣利息前之原額即約定償還之金額為準。(八)有關上訴人主張之本件借還款項及預扣利息如下:(一)、訴外人築都公司於99年1月5日向被上訴人借貸200萬元,預扣 利息24萬元後交付176萬元款項,築都公司並簽發如附件1編號1、2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嗣由築都公司兌現附件1編號1、2所示支票清償上開200萬元借貸。(二)、築都公司於99年3月8日再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預扣利息24萬元後交付 176萬元款項,築都公司復簽發如附件1編號4、5、6、7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之後築都公司兌現如附件1編號4、5、6、7所示支票清償上開200萬元借貸。(三)、築都公司於99年3 月29日再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預扣利息15萬元實際給 付現金85萬元,築都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支票編號8.、9.所示之支票,之後築都公司兌現如附件1編號8、9所示支票清 償上開100萬元借貸。(四)、99年4月27日再借款100萬元, 預扣利息10萬元實際給付現金90萬元,簽發如附件1編號12 、13所示之支票,之後築都公司兌現如附件1編號12、13所 示支票清償上開100萬元借貸。(五)、99年5月11日再借款 150萬元,預扣利息15萬元實際給付現金135萬元,簽發如附表支票編號14.、15.所示之支票,之後築都公司兌現如附件1編號14、15所示支票清償上開150萬元借貸。(六)、99年4 月9日,借款100萬元,預扣利息共15萬元實際給付現金85萬元,當場以築都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支票編號10、11所示之支票,之後築都公司兌現如附件1編號10、11所示支票清償 上開100萬元借貸。(七)、於99年5月26日,借款200萬元, 預扣利息20萬元實際給付現金180萬元,築都公司名義簽發 如附表支票編號16、17所示之支票,之後築都公司兌現如附件1編號16、17所示支票清償上開200萬元借貸。(八)、99年6月8日,再借款200萬元,預扣利息24萬元,實際給付176萬元,簽發如附件1編號18、19所示之支票,之後築都公司兌 現如附件1編號18、19所示支票清償上開200萬元借貸。(九)、99年6月23日,再借款200萬元,預扣利息27萬元,實際交付173萬元,簽發交付如附件1編號20、21所示之支票,因築都公司於台中銀行北屯分行之帳戶內存款不足遭退票,林宗慶於99年7月13日另簽發築都公司之三信銀行台中分行支票3張、另紙本票以換回上揭附件1編號20、21所示支票,復於 99年8月20日再交付發票人為翰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3張以換回上開3紙支票,但所交付之支票均遭退票未獲兌付(參見上訴人104.12.8民事上訴理由狀上證1、2)。惟:本件 系爭借貸為上開(九)、99年6月23日之訴外人築都公司向被 上訴人借款200萬元,預扣利息27萬元,實際交付173萬元迄今未清償,假設縱認如上訴人所主張上開系爭99年6月23日 之借款200萬元,因本金及利息尚未給付,假設如以系爭借 貸自99年6月23日起計至104年12月24日計4年半期間之利息 ,按本金200萬元依票據法有關規定之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應付利息至少有540,000元(0000000×6/100×4.5=540000)。 假設如以系爭借貸自99年6月23日起計至105年6月24日計6年期間之利息,本金200萬元,如依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應付利息為2,400,000元(2,000,000 ×20%×6=2,400,000)。又若如上訴人主張據以計算之利息 係預扣利息之金額為計算,然上訴人既主張本金應以實際交付之款項為借貸本金,則預扣之金額即非本金,亦非上訴人所實際給付之利息,亦即上訴人根本未給付利息,上訴人又主張應以扣除,前後主張即有矛盾。 (九)上訴人主張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年息百分之20部分即屬 不當得利云云,然退而言之,依現行當舖業法第11條第3項 規定之年利率最高可達年息百分之30,依同法第20條規定並得再收取百分之5之倉棧費,即合計年息百分之35;又依99 年12月29日修正前之舊條文規定年利率最高可達百分之48 ,並得收取百分之5之倉棧費,即合計年息百分之53。 (十)本件被上訴人所涉犯刑案部分業經鈞院100年度易字第1918 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確定在案,由被上訴人承擔應負 之刑事責任。然依上開判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僅係出資借款之人,並收取年利率36%之利息,然與築都公司之代表人林 宗慶洽談借貸金額、借貸期間、利息計算等,係另由化名「劉峰邦」、「高志宏」(或化名「黃先生」之成年男子)出面,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案卷可參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總計收取利息高達177萬元,若未能扣除,顯有鼓勵暴利犯罪, 不符公平正義之情事,主張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如前述,縱有暴利行為,被上訴人已 接受法律應有之制裁,而依民法第74條第2項之規定亦已逾 法律行為後一年之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之聲請期間,若上訴人之主張可採,實無異於民刑事相關法律規定外,再另加重被上訴人責任,豈非一罪數罰,誠有可議,顯見上訴人並未盡釋明之責。 (十一)本件築都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並無有如上訴人所主張之逾法定最高利率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業迭經辯明在案。退而言之,本件縱有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亦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再者本件被上訴人受領款項 及利息係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縱有暴利行為,依民法第74條第2項之規定亦已逾法律行為後 一年之聲請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之期間;另依民法第180條本文及第3款規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亦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民法第205條僅規定債權人 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債務人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不得請求返還,而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民法第205條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並未規定其約定為無效,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認為無效,尚有誤會。 (十二)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件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林伯勳、林宗慶為父子,林伯勳原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宗慶則為上訴人之總經理及訴外人築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斯時,築都公司(被上訴人訴代表示借款人另包括林伯勳、林宗慶)向被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被上訴人乃要求林伯勳以自己及上訴人公司名義,林宗慶以自己及築都公司名義,共同簽發本票以資擔保。林宗慶、林伯勳遂於99年1月5 日以渠等個人名義及上訴人公司、築都公司名義,共同簽發面額200 萬元之系爭本票(見原審豐簡卷第12頁),並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355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2.林伯勳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係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在系爭本票上所蓋用之公司大、小章並非上訴人公司在公司登記事項表所留存之印章。 3.林伯勳、林宗慶因簽發系爭本票,涉嫌偽造有價證券、背信等犯行,經上訴人公司提出告訴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1490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33號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林伯勳、林宗慶觸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均為無罪判決,後經公訴人及林宗慶、林伯勳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4.築都公司、林宗慶、林伯勳就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另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一審案號: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3202號、二審案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52號),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結果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築都公司、林宗慶、林伯勳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正本返還築都公司、林宗慶、林伯勳。(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判決發回本院。) 5.兩造對於對造所提出書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於原審及前審之攻擊防禦方法是否及於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及民法第242條規定,以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97條第2項、民法第71條、179條第2項等規定?上訴人是否 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且無同法第270條 之1第3項但書之限制,而上訴人主張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有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97條第2項、民法第71條、179 條等規定,築都公司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逾年息20% 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並由上訴人代位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若有理由上訴人可主張抵銷之金額為若干?上訴人公司主張系爭本票擔保訴外人築都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200 萬元之原因關係業已消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以伊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上訴人隨時得持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公司之財產,則上訴人公司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前審之攻擊防禦方法是否及於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及民法第242條規定,以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 197條第2項、民法第71條、179條第2項等規定?上訴人是否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且無同法第270條 之1第3項但書之限制,而上訴人主張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2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一、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二、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四、其他必要事項。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70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又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故得供主張抵銷之債權,須為債權人對於自己之債權,若對於他人之債權,除有特別規定(如同法第277條、第299條第2項)外,不得與債 權人主張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參照)。 又主張抵銷之請求,雖非訴訟標的,惟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其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或不成立,而成為終局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仍有既判力,以求訴訟經濟,避免當事人間訟爭再燃,俾達到徹底解決紛爭之目的。因此,訴訟中倘當事人為抵銷請求之主張時,法院應將該項主張與訴訟標的同列為兩造最上位之爭點,使當事人有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以集中於此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且法院並應於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與否,明確加以審認及說明,以確定判決既判力客觀之範圍,而平衡保護當事人間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82判決要旨參照) 2.查上訴人於原審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存有原因關係,且未提出代位行使築都公司對被上訴人之重利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及民法第242條規定,以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97條第2項、民法第71條、179條第2項等規 定主張抵銷等抗辯;迨至上訴本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後,始以上開重利損害賠償、返還逾年息20%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等情 為由,主張兩相抵銷後,築都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並未達系爭本票票面所載之200萬元等語置辯。上訴人於上 訴後所主張上開抵銷抗辯,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且未於前審即本院100年度簡上字328號、103年度簡上更字第2號進行整理協議簡化爭點時提出,惟上開抵銷之債權是否存在,攸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以強制執行事件之給付票款債權是否因上訴人主張抵銷而減少,進而影響上訴人可否排除該本票裁定執行名義之執行力,鑑於第二審仍為事實審程序,如不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法院為上開抗辯,係限制上訴人合法權利行使,且恐造成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之本票債權已減少其數額,上訴人仍應全額如數給付而顯失公平,故其抗辯應予審酌,自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前開抵銷之抗辯,不受前審協議簡化爭點之拘束,以維護法律賦予之權益。 (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97條第2項、民法第71條、179 條等規定,築都公司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逾年息20% 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並由上訴人代位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若有理由上訴人可主張抵銷之金額為若干?上訴人公司主張系爭本票擔保訴外人築都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200 萬元之原因關係業已消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訴外人築都公司之歷次借貸債務,且尚未清償: (1)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本票實係供築都公司歷次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擔保之用,依築都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借款往來習慣,系爭本票亦係供築都公司尚欠被上訴人200萬元借款擔保之用。嗣因築都公司簽發另紙WG本票 ,故認雙方有以WG本票代系爭本票擔保尚未清償之200萬債 權之意,並於WG本票背面記載約定改由WG本票擔保此尚未清償之200萬債務,系爭本票原擔保責任即因移轉而不存在等 情,但上訴人公司既未簽發另紙WG本票,亦未在該WG本票背面為以WG本票代替系爭本票擔保之意(此僅築都公司個人行為),則兩造間顯無任何消滅系爭本票擔保債權之合意,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080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公司自仍應負擔保責任。而該案嗣經被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意旨,上訴人公司應就築都公司簽發WG本票原因、是否供替代系爭本票之用、雙方有無應返還系爭本票之合意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如附件2所 示編號3-21所示借款,雖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公司亦為借款人,但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僅對特定債務為特定之擔保,且均無反對系爭本票供附表各編號借款擔保之表示或要求取回系爭本票,足認上訴人公司簽發系爭本票除擔保上開附件2編號1-2所示借款外,另有同意就築都公司後續所借如上開附件2 編號3-21所示借款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 (2)本件由訴外人築都公司於99年1月5日向被上訴人借貸200萬 元,預扣利息,實際借得176萬元,由築都公司簽發如附件 2編號1、2所示之支票2紙予被上訴人,並邀同上訴人公司與築都公司、林宗慶、林伯勳共同簽發如附件1所示之系爭本 票1紙予被上訴人,作為還款之擔保等情,為築都公司、林 宗慶、林伯勳等人於另件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3202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同為確認本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審理中,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而訴外人築都公司於兌現附件2編號1、2所示支票後,並未取回系爭本票,又於99年3月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預扣利息,實際借得176萬 元,復簽發如附件2編號4、5、6、7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 堪認兩造亦有以系爭本票擔保此次借款之意。之後,上訴人公司於兌現如附件2編號4、5、6、7所示支票後,亦未將系 爭本票取回,又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支如附件2編號8至19所示款項,並簽發如附件2編號8至19所示支票,於兌現附件2編 號8至19所示支票時,亦均未向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本票,則 依此兩造間之借款往來習慣,系爭本票實係供築都公司歷次向被上人借款時擔保之用。否則,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豈非在系爭本票無特定載明各發票人應負責範圍不同情況下,部分僅負特定借款債務之保證責任,部分負歷次借款債務之保證責任?將同一本票共同發票人所應負之票據責任割裂適用於不同之基礎原因關係,自非合法妥適。 (3)築都公司復於99年6月2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預扣利息,實際取得173萬元),簽發2紙支票(付款人均為臺中商銀,票號分別為PNA0000000、PNA0000000,面額各為100萬 元,如附件2編號20、21所示)等情,為築都公司、林宗慶 、林伯勳等人於上開事件審理中所不爭執,上訴人及築都公司、林宗慶、林伯勳斯時亦無反對系爭本票供上開借款擔保之表示,系爭本票亦係供築都公司公司此次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擔保之用。惟上開2紙支票屆期未兌現,築都公司遂於99 年7月13日另行簽發3紙支票(付款人均為三信商銀,票號分別為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面額為60萬元、 70萬元、7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付款人為三信商銀之3紙 支票屆期又未獲兌現又要求換票,但被上訴人因對築都公司所簽發而交付之票據已無信心,乃另交付付款人為上海商銀,票號分別TCA0000000、TCA0000000、TCA0000000之3紙支 票,發票人則為訴外人林宗慶原擔任負責人之「翰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惟屆期提示前,上開付款人上海商銀之3紙 支票之銀行帳戶業已拒絕往來,未獲兌現(見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3202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足證,附件1所示系爭 本票,由上訴人公司及訴外人築都公司、林宗慶、林伯勳等4人於99年1月5日共同簽發交付予上訴人,作為還款之擔保 ,系爭本票實係供築都公司歷次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擔保之用,而築都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及系爭票款200萬元並未清償 ,均堪以認定。 (4)又查,上訴人等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僅對附件2附 表編號1、2之支票債務為特定擔保,且陸續借款期間系爭借款債務迄未經清償及消滅,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之。再者,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有上訴人公司及訴外人築都公司、林宗慶、林伯勳等4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29條及 民法第273條等規定,被上訴人等4人應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被上訴人等4人未將系爭本票取回,依前述及卷證資料, 於系爭本票債權發生爭議及涉訟前,亦未曾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亦未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任何表示及行為,上訴人當明知依法自應負擔共同發票人給付票款之責。如前所述,系爭本票實係供築都公司歷次向被上訴人借款擔保之用,而築都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及系爭本票票款並未清償,均堪以認定。證人林伯勳於原審100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當初以永安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目的為何?是為支付永安公司與被告鄭建榮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嗎?)不是,是為了築都公司負責人林宗慶向鄭建榮借款200萬元,當時林宗慶有開立200萬元的償還支票交付鄭建榮,同時開系爭本票200萬元作為擔保,因當時林 宗慶於99年1月1日之後已經留職停薪,不再擔任永安公司總經理,所以該200萬元是林宗慶以築都的負責人身分向鄭建 榮借款來作為築都公司建築週轉金使用,鄭建榮要求林宗慶要永安公司也負擔保責任,當時我是永安公司負責人,所以我代表公司同意簽發系爭本票擔任保證人。該200萬元債務 已經於99年1月間清償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惟查,林伯勳所述已清償200萬元債務乙節若係屬實,為何 其未取回系爭本票,況證人林伯勳原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清償,自亦影響其與上訴人之關係,是其所為上開證述自有偏頗之虞,尚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2.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本金為173萬元;上訴人得以築 都公司對被上訴人請求逾年息20%之重利損害賠償債權對被 上訴人主張抵銷,經抵充利息後仍不足抵銷系爭借款本金:(1)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參照),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數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發生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是以,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亦即該法律行為須交付標的物始得成立,而在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如未將金錢移轉予締約之他方,則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無從成立。經查,本件由訴外人築都公司於99年6月23日向被上訴人借貸200萬元,預扣利息27萬元後,實際僅借得173萬元,有兩造所不爭執如附件三所示之交款明 細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第71頁反面,同附件二編號20、21;其餘編號1-19部分所示借款簽發之支票均已兌現),此部分預扣利息27萬元既未實際交付築都公司,揆諸前揭裁判暨說明意旨,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在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如未將金錢移轉予締約之他方,則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無從成立。從而,被上訴人貸與之借款本金數額應為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即築都公司之金額即173萬元,應堪 認定。且查,被上訴人於99年間明知築都公司因興建房屋建案,急需款項以支付工程款、材料貨款等款項,竟基於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自99年1月5日起至99年6月23日止,分別貸款築都公司如附件二所 示之款項,並預扣如附件二所示年利率高達144%至288%不等之利息,實際交付如附件二所示之交款金額予築都公司負責人林宗慶,林宗慶並以築都公司名義簽發如附件二所示支票,連同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作為上開本金之償還,藉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 易字第1918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構成重利罪,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案件 偵審卷宗可稽,堪信為真實。 (2)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要旨參照)。惟按二人互 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他債務人以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為限,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337條、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他方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如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金錢債權,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其請求權發生時,即應認為已屆清償期,故賠償權利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負有金錢債務已屆清償期者,賠償權利人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不得謂與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要件不符(最高法院32年 抗字第24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收取築 都公司借款預扣利息之時間分別如附件二編號1-21所示,各為99年1月至同年6月間,堪認築都公司於99年1月至6月間給付被上訴人利息時,已知悉其受有支付重利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之事實。乃上訴人遲至前審即本院103年度簡 上更字第2號審理中於104年3月6始具狀主張被上訴人與築都公司間利息約定逾年息20%部分為無效,並以超收利息部分 主張抵銷(見本院103年度簡上更字第2號卷第58頁),迄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本院更審於104年12月8日始再就上開超收 利息部分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築都公司對被上訴人之重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罹於時效而消滅,然築都公司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其請求權發生時,即應認為已屆清償期,而築都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所負系爭借款之金錢債務亦已屆清償期迄未清償,則築都公司自得以其債務與被上訴人之債務主張互相抵銷。而本件上訴人與築都公司均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負連帶責任,上訴人與築都公司同為系爭本票之連帶債務人,上訴人自亦得以築都公司對被上訴人之重利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 (3)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179條、第 197條第2項、第205條及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四 、民法第205條規範之目的,既在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就所 謂『任意給付』,應以限縮解釋為宜。當事人於借貸期限屆至時,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無寧僅止於結算而已,就超過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難謂債務人已任意清償。...七、現行日本利息限制法...目前均認為以超限部分之利息為基礎之債之更改,其更改之契約,仍屬無效,其他以任何形態,如以之當作準消費借貸契約或在當事人間之預約抵銷或作為設定抵押權契約者,亦屬無效。債務人如已支付,亦得請求返還或主張抵充。...民法第205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20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民法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起見,特設最高利率之限制,凡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債務人如已支付,亦得請求返還或主張抵充。被上訴人雖抗辯應以當鋪利息30%或再加計倉棧費5%合為35%為法定最高利率之上限,且築都公司已為任 意給付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並非當鋪業者,亦未舉證證明係其係以當鋪業者為本件消費借貸之事實,被上訴人所貸與之系爭借款並無當鋪業法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洵非有據。且查,被上訴人自99年1月5日起至99年6月23日止 ,分別貸款築都公司如附件二所示之款項,並預扣如附件三所示利息合計18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 、第71頁反面),其中項次1-11部分之借款所開立予被上訴人之支票均已兌現,項次12部分之借款所開立之支票則因換票而未兌現,是被上訴人業已實際收取如附件三所示其中項次1-11次借款之利息合計153萬元。而附件三所示各次交款 金額即借款本金按法定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得利息總額為2,226,189元,其中築都公司於99年6月23日向被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本金173萬元部分(即附件三項次12),迄本 院於10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清償,被上訴人各次交付予築都公司如附件三所示款項(含系爭借款)均係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來,並非票款,就其法定最高利率應以民法第205條規定之百分之20為據,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 僅以票據法規定之法定利率年利6釐為法定最高利率計算歷 次借款(含系爭借款本金173萬元)之利息,尚非有據。 (5)又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2、32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築都公司並未指定抵充順序,則即應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抵充時先沖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則被上訴人陸續向築都公司收取如附件三所示項次1-11次借款之利息合計153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就所收取超過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 20之重利部分,築都公司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或認被上訴人對此無請求權而無法律上原因致築都公司受有損害,縱已為給付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然上開收取之利息尚不足抵充歷次借款及系爭借款173萬元按法定最 高利率百分之20計算如附件三所示之借貸利息總額2,226,189元,僅足抵充至如附件四所示「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 (105年7月15日)尚未清償之金額」,築都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重利損害賠償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餘額足以抵銷系爭借款本金173萬元,上訴人自亦無從以之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系爭借款本金173萬元。另參酌如附件三所示系爭借款173萬元之借款日、起息日,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如附件四「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105年7月15日)尚未清償之金額」欄位所示尚未清償之借貸本金173萬元之部分,對上訴人之票 據權利不存在。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於超過如附件四「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尚未清償之金額」欄位所示尚未清償之借貸本金173萬元之部分,對 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則無不妥,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蔡秀貞 附件四 ┌────────┬───────────────────────┐ │借款本金 │173萬元 │ ├────────┼───────────────────────┤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0000000元及自10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結之日(105年7月│20%計算之利息(註)。 │ │15日)尚未清償之│ │ │金額 │ │ ├────────┼───────────────────────┤ │註 │築都公司已付利息總額153萬元得抵充歷次借款法定 │ │ │最高利息計算至103年7月10日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