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8號聲 請 人 劉阿員 相 對 人 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 相 對 人 利台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冬茂 相 對 人 何穎輝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伍佰參拾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八0三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0一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相對人利台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利台公司)、何穎輝與相對人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下稱高鐵局)前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涉訟,案經鈞院101年度重訴 字第242號拆屋還地事件第一審判決命相對人利台公司、何 穎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99-1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K部分(面積381.25平方公尺)、L部分(面積186.08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12.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高鐵局,而相對人高鐵局執上開確定之判決向鈞院聲請拆屋交地經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38030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並已定期執行。惟系爭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乃坐落在聲請人所有之臺中 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1-3、92-1號土地)上,所有權為聲請人所有,占用毗鄰地即系爭 2899-1號土地,如貿然拆除恐有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且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14號 ),爰請求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8030號拆屋交地 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已依法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為104年度訴字第1014號) ,刻由本院審理中,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件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1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卷查閱屬實。本 院審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縱嗣後聲請人如獲勝訴判決,其主張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業遭執行拆除,恐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自有裁定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惟為使相對人因此停止執行程序致受償時間延滯受有損害時,得有賠償之適當擔保,應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之擔保始得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洵屬有據。 四、第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高鐵局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所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所占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3,131,676元〔計算式:(381.25+186.08+12.61平方公尺)×5400平方公尺/元=3,131,676元〕。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之價額為3131676元,又系 爭地上物之現值為3,186,7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附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14號卷宗可稽, 故聲請人提起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受之利益價額逾150 萬元,依法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民事訴訟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而可能受到之可能受到之損害為678,530元(3,131,676元×5%×〈4 +1/3年〉=678,5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678,53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王姿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余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