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楊清景 相 對 人 品科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債務人許月女所有如鈞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107368號拍賣扣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列 標別1至4之房產,業定期於民國104年2月10日進行拍賣,惟聲請人與相對人(代理人三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豐公司》、魏啟育)間於102年4月9日簽立不動產預 約買賣合約書,該合約書第7條第3項並約定抵押債權人即相對人不得就債務人許月女前揭不動產,以任何形式拍賣處分等語,豈料相對人竟刻意違約而將該等不動產予以拍賣,聲請人已具狀訴請相對人應撤回鈞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 字第107368號對債務人許月女之強制執行之聲請,業由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1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審理在案。按抵押權人因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者,抵押人如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猶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則抵押人以該裁定成立 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抵押人即非不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 字第478號、79年度台抗字第197號及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應供擔保之數額,請准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所示以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計算,故聲請停止執行上揭事項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而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除有回復原狀 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73號 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91年度拍字第1496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07368號拍賣抵押 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此業據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固主張業於本院103年度重訴 字第61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有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17號卷所附起訴狀在卷可稽,惟經本院詳閱 該卷,聲請人於該案所提訴訟,被告除相對人外,另有三豐公司及魏啟育,且聲請人於該案所提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分別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清景新臺幣(下同)貳仟壹佰萬元,及其中壹仟陸佰萬元自民國(下同)102年4月30日起算,餘伍佰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品科國際資產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撤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 第10738號對債務人許月女之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就其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基礎則為聲請人與三豐公司於102年4月9日簽立之不動產預約買賣合約書第7條第3項之規定。綜 觀聲請人於該案所提之不動產預約買賣合約書可知,其簽約之當事人最主要為聲請人及三豐公司,並未包括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本件之相對人及債務人許月女,而相對人於該案103年11月27日所提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答辯狀中已主 張相對人並非不動產預約買賣合約書之當事人,故不動產預約買賣合約書可否拘束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及債務人許月女,已值存疑。況聲請人於該案所提訴訟,並非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且依該不動產預約買賣合約書第7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執卯字 第59262號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許月女所有拍賣標的計4戶(詳如附件三《按即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738號對債務人許月女強制執行之標的》),乙方《按即聲請人》亦同意此4 戶以買賣登記方式移轉予甲方《按即三豐公司》指定之第三人,甲方並應於每戶辦理登記完畢五日內,給付乙方淨利潤新台幣參佰萬元整,此過戶所產生之稅金(含財產交易所得稅,但不包括其他個人所得稅)及費用則由甲方支付」等語,則即令契約當事人三豐公司,或甚至如聲請人主張應受拘束之相對人依約履行,聲請人所受之利益亦僅為每戶淨利潤3百萬元整,故如本件相對人繼續執行系爭執行事件,聲請 人就該契約所得之主張,亦可轉為損害賠償部分,並無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有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形,故本件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情形不合,本件亦與聲請人主張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79年度台抗字第197號及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判決意旨無關,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債務人許月女部分之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等之訴,所執事由尚難認定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必要情形。聲請人徒以 提起該案訴訟,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