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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171號

確認清算人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李慧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171號

原告
胡德村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
被告
嘉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確認清算人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關係不存在,而該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原告並未陳報其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何;且本院依原告所提資料,亦無從判斷確認,故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之。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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