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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6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吳昀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64號

原告
諺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永裕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鼎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7897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2,36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等規定於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後,應繳裁判費5,950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450 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宏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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