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權及同意土地變更使用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號原 告 陳明奇 被 告 大勝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育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租賃權及同意土地變更使用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9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166,800元(計算式:年租金583,400元2年),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