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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43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陳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33號

原告
黃妙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東明、吉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111 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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