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25號原 告 墨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梓凱 被 告 黃鶴洞韓國料理 代 表 人 陳冠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88台上字第2217號、95年度台抗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參照),又本件原告未能查報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本院因認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65萬元。加計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二者合計為32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3,17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