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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721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吳昀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21號

原告
亞徹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新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樹發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陳樹發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用。據此,前揭起訴之方式及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然本件既屬因財產權事件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第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通常應視原告如何聲明為斷。查原告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拆屋還地)之訴,訴訟標的為該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故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僅以土地之價值為核定,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之上開說明,本件僅以土地之價值為核定之標準,然原告起訴未提出系爭返還土地之客觀交易價額,惟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該土地民國104 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7,100 元/平方公尺、面積187.04平方公尺,原告請求拆除面積為3.176 坪(依民事起訴狀所載)(經換算為10.499平方公尺),故暫予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元(7,100 元10.499平方公尺=74,5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嗣由承審法官予以調查訴訟標的之實際交易價額,而另行核定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1,000 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暫予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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