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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749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陳玟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49號

原告
湯文萬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本件原告對本院民事執行處所製作之分配表(103 年度司執字第125162號)依該條規定對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係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他債權人或債務人起訴,請求受訴法院予以判決,使生更正分配表之效果,屬形成之訴。訴訟結果,原告敗訴者,仍依原分配表分配;如原告勝訴者,異議之部分回復未製作分配表前之狀態,執行處應依判決之內容,更正或重新作分配表。據上,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5162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對於原告應受分配之新臺幣(下同)148 萬8,872 元,應更正為290 萬4,829 元,故原告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141 萬5,957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1 萬5,95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5,05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並提出被告公司最新公司登記資料,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玟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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