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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89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楊忠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899號

原告
聚毅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鳳

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桂林企業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746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2萬0344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1

萬7137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1萬663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忠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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